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智與陳宜彬均受僱於鼎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城保全公司),並派駐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張順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8分許,在高技公司高技一廠之警衛室內,因質問陳宜彬何以將二樓董事長室、財務室辦公室之門上鎖,雙方乃發生爭執,詎張順智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見陳宜彬坐在椅子上,先自後以右拳毆打陳宜彬頭部,俟陳宜彬起身與其推擠,復以右手勾住陳宜彬脖子,將陳宜彬壓制在地,再以左拳毆打陳宜彬眼睛,致陳宜彬受有頭部、左肩、眼部鈍挫傷、眼球挫傷及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嗣因陳宜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順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順智就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宜彬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而互相拉扯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宜彬攻擊身體,遂抱住陳宜彬,然並無出手毆打陳宜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如何於上揭地點遭被告毆打、壓倒在地,因而受傷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均係鼎城保全公司派駐在高技公司之保全人員,案發當時,其原本坐在高技一廠警衛室之椅子上,因被告質問其為何將2 樓董事長室、財務室辦公室之門鎖上,遂發生爭執,被告即站在高處以右拳歐打其頭部左側,並以右手勾住其脖子,將其按在地上後,再以左拳打其眼睛1 拳,案發後當日,其先前往醫院骨科就診,因醫生表示其眼睛已腫起來,遂再去眼科就診,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勢,則係遭被告壓制在地時所造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背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102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附卷可稽。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其結果略為:①凌晨3 時18分13秒至50秒,告訴人坐在警衛室椅子上,被告自外走進警衛室,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先在警衛室內走來走去,隨即走近告訴人,並以右手由告訴人背後敲擊告訴人頭部1 下,告訴人旋即起身與被告理論;②凌晨3 時21分51秒至3 時24分8 秒,被告與告訴人在警衛室內發生爭執,並以手互相推擠,嗣推擠至監視器未能拍攝之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果:102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21分50秒時,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身後,以手朝告訴人頭部部位揮擊一下,告訴人隨即轉頭向後並起身,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先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其頭部之過程相符。第參以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為頭部、左肩、眼部鈍挫傷、眼球挫傷及急性結膜炎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參,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眼睛、以手勾住脖子壓制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值採信。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認:我和陳宜彬發生肢體衝突,我有將他按至於地上,我知道陳宜彬臉部、胸部都有受傷,是我所為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是果若被告當時僅有抱住告訴人之身體,衡情告訴人之頭部、眼球當不致受有傷害,堪認被告當日除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外,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無訛。況依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兩人始開始發生推擠,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先遭告訴人直接攻擊身體,其才會抱住告訴人云云顯有歧異,被告上開所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即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指責告訴人之不是,難認已有悔意,斯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