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恭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工作報表壹張、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1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環西路2 段386 號之「越式養生館」,查獲被告蘇恭良妨害風化犯行,為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工作報表1 張、警示燈遙控器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又前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查扣之工作報表1 張、警示燈遙控器1 個,係被告經營「越式養生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日報表示當日小姐作多少客人記帳用的,遙控器則是用來提示樓上小姐有警方臨檢要出示證件所用之物等語,於偵訊中坦承係於102 年9 月8 日頂了「越式養生館」作老闆等語明確(參見偵字卷第8 頁、第5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