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TRAN THI HOA、NGUYEN VAN HU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明異議人 TRAN THI HOA(中文名:陳氏和) 兼 受刑人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1 月21日桃檢兆鎮104 執保554 字第6103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關於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21日桃檢兆鎮104 執保554 字第6103號函)撤銷。 TRAN THI HOA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HUNG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受刑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突遭當庭諭知「驅逐出境」之極重處分,惟受刑人為養家活口及舉債遠渡臺灣有其辛酸之苦境,若遣返驅逐乃陷個人及家庭於不幸之苦難,又受刑人之前在臺灣安分守法,本次犯行亦屬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且有固定住所,日後執行保護管束顯無窒礙難行之處,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立法理由說明:「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如遇其在我國無居住所,實務上執行困難,該保護管束之諭知顯無實益,認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者,得以驅逐出境代替之。」是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應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 三、受刑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35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其保護管束處分時,以104 年1 月21日桃檢兆鎮104 執保554 字第6103號函示內政部移民署,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保字第554 號執行卷審認明確。又受刑人先後於97年11月11日、100 年3 月9 日、102 年3 月13日、103 年4 月6 日多次入境臺灣,於100 年1 月24日、102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8 日出境,每次停留時間約1 至2 年,最近一次因受聘於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自103 年4 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而於103 年4 月6 日入境臺灣,工作地址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所地址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宿舍,居留效期至106 年4 月6 日止等情,有該執行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函、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本院之外僑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受刑人警偵訊筆錄等件可參。據此,足認受刑人在台有固定工作、住所。則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有固定住所,日後執行保護管束顯無窒礙難行之處,即非無據。受刑人在臺執行保護管束似無實際上之困難,檢察官命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似未顧及受刑人之生活情狀,且未敘及其審酌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之具體理由,難謂妥適,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關於對受刑人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執行之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TRAN THI HOA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據受刑人於警詢中稱:「我是獨自一人來台灣工作,不須請家屬到場」;於到案執行時稱:「我沒有親人」等語(見速偵卷第4 頁反面、執行筆錄第1 頁),堪認異議人TRAN THI HOA並不具上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依首揭規定,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故異議人TRAN THI HOA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