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煜熙 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林妤宣 陳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煜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妤宣、陳婉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29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4 年6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妤宣已有相當之作帳經驗,而台灣彩券之電腦系統營業收入是無法變更,只能在電腦查詢,然比對1 月2 日及1 月8 日之電腦報表,竟有高達6 項帳目不符,被告林妤宣將此帳目短缺推予房東太太賒帳,實不足採信。且1 月2 日僅兌獎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2850元,被告林妤宣於1 月8 日更正之現金兌獎支出竟為32萬4150元,其中誤差12萬1300元與被告林妤宣涉嫌侵占約11萬7225元之款項不謀而合,顯見被告林妤宣為避免東窗事發而恣意更改電腦報表。 ㈡又被告林妤宣每日下班時間為晚上11時,正常情況都是在晚上11時以後才會列印電腦彙總表了結當日帳務,被告林妤宣竟於1 月2 日下午6 時41分即先行列印電腦彙總表,則距離打烊之5個小時期間收入去向何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林妤宣辯稱:伊於1 月2 日查看樂透銷售項目收入為55萬6575元,然1 月8 日電腦顯示1 月2 日之樂透銷售項目為67萬3800元,伊發現錯誤後雖有改動其他帳款項目,卻忘記更動樂透銷售項目之收入,導致作帳上有疏失,但並無侵占差額之11萬7225元等語;被告陳婉如辯稱:伊沒有印象1 月7 日登記帳本為21萬5000元,但收受單據只有20萬5000元,可能是伊或其他同事寫錯金額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陳煜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客來旺彩券行」之負責人,而被告林妤宣、陳婉如為上開彩券行之員工,上開彩券行之記帳方式為被告林妤宣、陳婉如將手工紀錄之刮刮樂銷售金額,及電腦彙總表顯示之「樂透銷售金額」,分別填具於帳本上之「刮刮樂銷售」、「樂透銷售」之收入項目後,再將電腦彙總表顯示之「本日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本日立即行兌獎代墊獎金」數額,分別填具於帳本上之「樂透兌獎」、「刮刮樂兌獎」之支出項目,另被告2 人應將當日收得之千元紙鈔點收後記錄數額,待聲請人點收無誤及開具「估價單」之收據等情,業具被告林妤宣、陳婉如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彩券行之彙總表、帳本及估價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上情自可認定。 ㈡次查,上開彩券行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41分16秒列印之103 年1 月2 日彙總表係記載銷售總計55萬6575元、本日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18萬8150元、本日立即型兌獎代墊獎金1 萬4700元,而103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28分50秒列印之103 年1 月2 日彙總表係記載銷售總計67萬3800元、本日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29萬6850元、本日立即型兌獎代墊獎金2 萬7300元等情,有彙總表2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卷第18頁、103 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第17頁),又觀諸上開彩券行於103 年1 月2 日之帳本,其收入欄之樂透銷售係登載55萬6575元,支出欄之樂透兌獎及刮刮樂兌獎係分別登載29萬6850元及2 萬7300元,亦有帳本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上開偵字卷第17頁),可見上開帳本記載之樂透銷售金額與前揭103 年1 月2 日列印之彙總表所載銷售總計金額相符,而帳本登載之樂透兌獎及刮刮樂兌獎金額則與前揭103 年1 月8 日列印之彙總表所載本日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及本日立即型兌獎代墊獎金金額一致,則被告林妤宣辯稱伊於1 月2 日查看樂透銷售項目收入為556,575 元,然1 月8 日電腦顯示1 月2 日之樂頭銷售項目為673,800 元,伊發現錯誤後雖有改動其他帳款項目,卻忘記更動樂透銷售項目之收入等語,已非子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林妤宣為避免東窗事發而恣意更改電腦報表云云,然參諸聲請意旨又稱台灣彩券之電腦系統營業收入是無法變更,只能在電腦查詢等語,而聲請人陳煜熙於偵查中亦陳稱:電腦內報表記錄是台灣彩券的系統,無法更動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1頁),足見聲請意旨所述前後矛盾,不知其意為何,實難遽採。 ㈢且查,依上開103 年1 月8 日列印之103 年1 月2 日彙總表所示,其樂透銷售總計67萬3800元,加計帳本影本登載之刮刮樂銷售4 萬4300元,其收入約為70萬元,而帳本所載與上開彙總表相符之樂透兌獎29萬6850元及刮刮樂兌獎2 萬7300元加計帳本另記載之兌獎支出3980元,其支出總計約為32萬元,其收入減去支出約為38萬元,然上開帳本卻記載「陳收」金額為6 萬5000元,聲請人對此於偵查中陳稱:1 月2 日陳收之千元鈔票為65,000元,因為有給客人房東太太賒帳,所以沒有這麼多千元鈔票進入等語(見上開調偵字卷第11頁);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並無異議之103 年1 月3 日帳本及彙總表所示(見同上卷第34頁),當日總收入為刮刮樂銷售8 萬6500元加計樂透銷售5 萬3925元,然所記載之「陳收」金額竟為25萬元,明顯超出該日總收入金額,綜上已堪認依上開彩券行帳本及彙總表記載之金額實無從計算得告訴人當日實際領取之現金,則得否以103 年1 月2 日帳本記載之樂透銷售額與103 年1 月8 日列印之103 年1 月2 日彙總表所載銷售總計金額有不一致之處,即謂其間差額為被告林妤宣所侵占,顯非無疑,況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103 年1 月2 日所收取之現金經伊核對無誤,伊不知該日樂透銷售短少之117,225 元僅是帳面上之數字或為現金等語(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亦徵尚難逕以帳本數字出現差距,即認被告林妤宣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末查,聲請人固又指訴依估價單所示,其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彩券行僅收取現金20萬5,000 元,被告陳婉如竟於帳本內記載聲請人當日收取現金21萬5,000 元,趁機侵占差額1 萬元云云,然如前述,上開彩券行帳本及彙總表記載之金額已無從計算得告訴人當日實際領取之現金,而上開彩券行於103 年1 月7 日帳本所記載「陳收」金額固與估價單之記載有異,然其間差距無法排除是筆誤所致,或聲請人前往彩券行收取現金未確實清點所造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金確有短少情事,此部分亦難僅以103 年1 月7 日之帳本與估價單記載出現歧異,即謂被告陳婉如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再遍閱全案卷證,除了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未見任何具體事證,堪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述之違法行為。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亦無片言隻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