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鑑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秀琴 聲請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辜瀚永 林俊良 曾于家 費敬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鑑德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辜瀚永、林俊良、曾于家、費敬禹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 4 月 2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232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 6 月 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4574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4 年7 月1 日送達予告訴人,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林京鴻律師於104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在途期間3 日,應於104 年7 月15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林京鴻律師於104 年 7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辜瀚永、林俊良、曾于家、費敬禹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辜瀚永辯稱:伊確實承攬告訴人鑑德公司系爭裝潢工程,雙方簽訂承攬契約,付款方式依工程進度請款,第1 期簽約款61萬5000元,伊已用來支付材料級雇用工人施工,系爭工程施做範圍約70餘坪,40萬元用以購買數台冷氣及安裝,伊已購買並安裝完畢,伊所施作部分已超過施工進度,欲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卻拒絕支付,導致伊無法取得款項而無法完工,也因此拖欠材料商即告訴人游竹強之貨款等語。被告林俊良辯稱:極新創公司係以600 萬元向達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建設公司)承接該裝潢工程,經過計算裝潢費用約400 萬元,故向告訴人稱可獲利200 萬元,伊請告訴人以250 萬元發包該裝潢工程,後來告訴人以205 萬元發包予辜瀚永施作,因為裝潢部分本來就有包括冷氣,所以辜瀚永才會向告訴人請領40萬元冷氣費用,該40萬元已經交予冷氣商,嗣告訴人不願支付工程款,辜瀚永負債跑路,所以工程才無法進行下去等語。被告曾于家辯稱:伊係極新創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林俊良,伊僅負責業務及設計,對於告訴人簽約付款過程並不瞭解等語。被告費敬禹則辯稱:伊係約聘設計師,該裝潢工程係伊向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因工程由達麗建設公司承包,須先投資實品屋之裝修工程,待出售後才能向達麗建設公司請款,伊向林俊良提起此事,便請辜瀚永先估價,辜瀚永再找告訴人投資,裝潢工程本來就包含冷氣及衛浴設備,但後來告訴人不願履行合約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 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系爭裝潢工程係由聲請人與極新創公司共同出資施作,復由聲請人將之發包由被告辜瀚永承攬實際施作,聲請人並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2日分別簽發金額61萬5000元、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辜瀚永,作為簽約金、冷氣費用等情,業經雙方所肯認,並有裝潢工程合作契約書、承攬工程契約書、報價單各1 份、聲請人支付浩揚公司金額分別為61萬5000元、40萬元之支票各1 紙、浩揚公司為擔保工程款所簽發之金額101 萬5000元之本票及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觀諸上揭承攬工程契約書,可知付款方式分4 期,分別為簽約款61萬5,000 元、泥作完成款61萬5,000 元、驗收款61萬5,000 元及保留款20萬5,000 元,聲請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本應支付簽約金61萬5000元予被告辜瀚永,被告辜瀚永於收取簽約款後亦確實進場施作,此為告訴代理人陳重谷所是認,並據被告辜瀚永僱用之工人毛忠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被告辜瀚永所僱用之木作師傅,被告辜瀚永完成泥作及天花板一半,木作完成3 成等語,被告辜瀚永並提出其支付工人及材料商款項之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要難認被告辜瀚永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又查,被告辜瀚永向告訴人請款40萬元固不在系爭承攬契約報價項目中,然被告辜瀚永、林俊良、費敬禹均堅稱:冷氣費用包含在裝潢工程等語,並提出冷氣費用客戶估價確認單1 紙為證,第三人毛忠智到庭復於偵查中證稱:冷氣有6 台室內機,室外機尚未完成,冷氣配管有施作等語,足徵該40萬元確實為購買冷氣及安裝之費用,被告辜瀚永等人並未虛構名目向告訴人取款,至冷氣費用雖非承攬契約書所明訂之項目,然該筆款項既確係裝潢工程所需,該契約外所產出之費用,被告辜瀚永、極新創公司及聲請人間事後如何分擔,要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難認被告辜瀚永等人於簽約之初及後續請領冷氣費用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雖指控被告4 人保證系爭裝潢工程可獲利200 萬元,然扣除承攬工程205 萬元、冷氣費用40萬元及衛浴設備40萬元,裝潢成本即達480 萬元,不可能獲利200 萬元,因認被告林俊良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冷氣費用、衛浴設備等非承攬契約所訂項目額外產出之費用應如何分擔,要屬民事事件糾紛,已如前述,況投資本有風險,聲請人同為在商場具有豐富經驗之人,應深知不可能有無風險之投資,聲請人於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自難僅以事後報酬不如預期,即認被告4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係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而支付簽約款,客觀上無法逕認被告辜瀚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如前述,被告辜瀚永未能依約完工,其原因所在多有,然核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此遽認係詐欺犯行。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04號、103 年度偵字第23280 號、104 年度他字第1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7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74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4 人所涉詐欺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係以佯稱投資之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乙節予以調查,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林俊良曾於104 年1 月26日偵查庭提出一紙聲明書,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採納,而認有未完足調查證據之重大違法情事,亦應審酌上開事項云云,然該聲請書之內容為被告辜瀚永表明第三人毛忠智無權向鑑德工程行、極新創國際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之聲明,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與本件事實是否相關尚非無疑,且尚需另行蒐證偵查,始得據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本件得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4 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