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雅玲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天順(原名李義楠) 林婉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羅雅玲前以被告李天順及林婉玉(下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經付郵送達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載之送達處所,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收受後,即於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自始否認須返還聲請人任何款項,有被告2 人於臉書發表之言論可佐,而被告2 人係因恐聲請人之提告罹罪,始承認聲請人之各項投資,並願返還聲請人款項,惟被告2 人有無構成詐欺,仍須以收受款項時,有無將聲請人列入並承認其為投資人為斷。不得以事後返還款項即認無詐欺情事。㈡103 年6 月12日起,被告李天順稱已將投資款開立支票交由會計,聲請人請友人鄧朝福向被告所稱之會計索還,惟友人鄧朝福稱向聲請人稱,會計稱並未接獲被告李天順交付之支票。103 年6 月29日,被告李天順手下綽號「阿樂」之人,即以兄弟之姿表示由渠全權處理,要求聲請人提出投資證據,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並未欠聲請人任何款項。103 年9 月間,被告2 人又拒絕聲請人委請之邱清銜律師出面處理。103 年9 月至11月間,被告林婉玉又向聲請人委託處理之友人黃坤財表示要求聲請人提出證據。103 年12月3 日,被告2 人再命綽號「阿樂」之人前來,綽號「阿樂」之人表示隨身攜帶槍枝、子彈,要聲請人莫再向被告2 人索還。103 年12月22日,聲請人親至鳴暘建設請被告李天順處理,被告即去電綽號「阿樂」之人到場,除再次否認欠款外,並要求聲請人提出資料、借據。㈢又湖口、觀音2 筆土地,聲請人事後經其他投資人莊家和告知,並無聲請人入資情事,聲請人始知受騙。㈣友人鄧朝福從未受被告李天順之命,返還聲請人之投資款,鄧朝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偽。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無詐欺情事,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可參。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查,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稽之證人即順達工程行經理鄧朝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天順係順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婉玉係登記負責人,伊跟告訴人則因順達工程行之業務及不動產投資而認識,係認識約3 至4 年之朋友,被告李天順邀約告訴人投資之3 投資案中,伊知悉標的分別位於中壢區、觀音區之2 案,前者係伊曾聽被告李天順提及,後者係順達工程行之案子,係伊經手處理;103 年6 月被告李天順拿1 張華泰銀行之面額262 萬之無記名支票予伊,發票人係順達工程行,叫伊將之持往告訴人所在之新光土地開發公司,被告並向伊稱該票所示金額係要還給告訴人,伊即送往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向伊稱票面金額有誤,應再加上利息,伊便向告訴人告以被告李天順就是以此支票要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肯收,伊即當場去電被告李天順告知上情,被告李天順向伊稱倘告訴人不願收該支票,即將該支票拿回來,伊就跟告訴人稱若認票面金額不對,自己再與被告李天順連絡,伊就先將該支票拿回來還給被告李天順;103 年6 月間告訴人和被告2 人發生有一些事情,告訴人認被告李天順未連同利息一併返還,而在網路上留言,故伊有印象上開受託交付支票一事之時間點為103 年6 月;另103 年6 月前後,告訴人均有向伊提及渠和被告李天順有交往,係因相信被告李天順才願意投資,後渠認被告李天順非真心喜歡渠,而係為了渠之錢等語綦詳(見他卷第25頁)。 ㈡衡酌證人係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尚曾將個人感情私事告知證人,交情應非淺,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以設詞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就瞭解投資案內容之程度、受被告李天順委託將投資款支票交還予告訴人之時間點及過程、告訴人拒絕接受之說詞及後續處理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況證人為上開證述後,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告訴人意見,告訴人竟稱現暫不願就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回答,須俟該次庭期被告李天順當庭交付並背書轉讓予告訴人之票面金額262 萬元支票兌現後方願對此回應等語(頁同上),茍證人所證虛妄,告訴人焉有不旋即駁斥回應之理,足認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聲請意旨徒認證人證述不實云云,未見有何事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則依上證述內容,既證人曾於103 年間6 月間受被告李天順之託而將相當於告訴人投資款總額262 萬元之相同票面金額支票欲返還交付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李天順之舉純係詐欺,且詐得投資款後而經告訴人屢次要求退款遭拒之情,是否屬實,即堪存疑,自無由憑此斷認被告李天順取得告訴人投資款之初即意在施詐。 ㈢且參聲請人所指被告李天順取得其投資桃園市平鎮區正光路某店面之30萬元款項部分,就該投資案,被告李天順與告訴人各出資30萬,而被告李天順確有將2 人合計60萬元之投資款轉交予原投資人黃坤財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他字第17頁),則衡此被告李天順已依約將聲請人之款項轉交黃坤財之正常投資資金交付及流動之情,自難認其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舉有何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可言。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李天順邀聲請人集資與友人莊家和投資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建地部分,該建地後因案於法院涉訟之情,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頁同上),則被告自聲請人處取得100 萬元投資款後,未將之轉匯予友人莊家和,或因有訟爭未決所致,亦難逕認其初始有何意在施詐之嫌,被告李天順所辯:伊與莊家和約定俟要交付法院價金時,伊再給付包括找告訴人出資之伊部分之價金,惟因有爭訟,故伊尚不用交給莊家和等語,即非無理。至聲請人另指投資桃園市觀音區某農地部分,縱被告李天順係以本人名義出名而未以聲請人名義投資,或因被告李天順與告訴人間基於何等因素所為之約定,或因被告李天順於投資時本有利於其與告訴人利益考量後之決定,或因被告李天順與告訴人初始約定及認知互有出入所致,其原因多端,然被告李天順既於103 年間6 月間委託證人將相當於投資款總額之相同票面金額支票欲返還交付予告訴人之情,業如前論及,亦無由遽斷被告初始即意在施詐。 ㈣末觀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未見聲請人於受被告李天順邀約投資過程中,曾與被告林婉玉有任何見面或接洽之情,是難僅因被告林婉玉事後於通訊軟體代被告李天順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且被告李天順係開立該工程行之帳號支票還款,即謂被告林婉玉初始即參與涉嫌,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天順自其處取得之投資款係依被告林婉玉之指示匯至順達工程行云云,亦未見於卷內有何相關事證可供憑明,所指即非無瑕,難謂有據。聲請意旨徒以被告2 人事後屢次否認聲請人之出資,並多次委託兄弟出面拒絕承認該情云云,率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尚與前開客觀事證相悖,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