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49 號、第16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只,驗餘毛重共計貳拾柒點柒參捌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宏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之某日起,每日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15包之毒品愷他命,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門號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簡訊,渠等並約定由王宏力與購毒者接洽,王宏力每賣出1 小包毒品愷他命,即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至200 元不等,其餘營收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宏力遂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戴光偉、吳家儀、劉逸凡及林育暄,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金錢,而獲取利益。王宏力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林健祥,嗣王宏力、林健祥兩人達成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王宏力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及其身上取出共7 包之毒品愷他命,欲交付與林健祥時,經林健祥表明身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27.857公克、淨重25.9880 公克,純度83.5% ,純質淨重21.7000 公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宏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36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9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1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下稱偵字第11049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68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下稱偵字第16468 號卷、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23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71 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332 號卷第7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核與證人戴光偉、吳家儀、劉逸凡及林育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2 頁、第154 頁、第167 至第173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證人林健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林健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44 頁、第151 頁、第181 頁、第192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7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略以:該白色結晶7 包,實稱毛重27.8570 公克,淨重25.9880 公克,取樣0.1190公克,餘重25.8690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3.5%,純質淨重21.7000 公克,有該局104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販賣與證人吳家儀、林育暄之毒品愷他命部分,證人吳家儀、林育暄雖均證稱係以1,200 元至1,300 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152 頁、第167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其係以每包1,2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與吳家儀、林育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4頁),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告實際販賣與證人吳家儀、林育暄之毒品價格,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與證人吳家儀、林育暄之毒品交易金額應均為1,200 元。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陳泰霖、陳宜溱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並由陳泰霖、陳宜溱提供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亦供稱如是(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54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女友龔楚喬與陳宜溱於104 年5 月22、23日之WeChat(一種行動裝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女友龔楚喬與被告友人彭昱凱於104 年6 月2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4頁),並未提及有關販賣毒品或渠等分工角色之相關內容,且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外籍人士NGUYENV AN THE,此有遠傳公司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前開資料,尚難認定陳泰霖、陳宜溱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所言其與陳泰霖、陳宜溱共同販毒之說法,只為被告個人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俾利證實其詞,自難認被告係與陳泰霖、陳宜溱共同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是各次買賣價金,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而得確認價量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警查獲、承擔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毒品貯藏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接受他人派遣去送貨給不特定的客人,每賣1 包其可從中抽取50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見偵字第16468 號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賣給戴光偉、吳家儀、林育暄、劉逸凡的部分,都是賺取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可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係由警員林健祥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行為(即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部分),應為高度之販賣、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與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之販賣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陳泰霖、陳宜溱,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上手為陳泰霖、陳宜溱等語,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5日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調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陳泰霖、陳宜溱施以通訊監察及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未查悉陳泰霖、陳宜溱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查無其他犯罪事證資料足認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5日桃檢兆行104 偵11049 字第054213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 月29日桃警刑二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三、復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件均屬零星交易,其惡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對己身所涉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其犯罪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之整體程度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之年齡尚輕,為賺取每次交易100 元之微薄利潤,思慮未週而罹重典,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而生刑罰苛酷之感,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以營利,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年歲尚輕,一時失慮而鑄此大錯,成功販出之對象不多,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出售所獲利益僅100 元,暨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案發當時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1049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從事物流工作,且就讀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一年級,此有開南大學在學證明書、鼎倫國際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足認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生活,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 包(驗前實稱毛重27.8570 公克,淨重25.9880 公克,取樣0.1190公克,餘重25.8690 公克,驗餘毛重27.738公克),係被告誤警為買家而欲出售之違禁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 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與被告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且就本件為檢察官起訴之各次犯行,被告均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獲得之金額,每次均為1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雖均未扣案,然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種類、交│ 宣 告 刑 │ │ │ │ │ │易方式、價格(新│ │ │ │ │ │ │臺幣)及數量 │ │ ├──┼───┼───────┼──────┼────────┼──────────┤ │ 1 │戴光偉│104年5月19日晚│桃園市桃園區│戴光偉先收到王宏│王宏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間9時33分許 │中正路尾某加│力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油站 │00000000號行動電│玖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 │話傳送之販賣毒品│八一四八八五四三號行│ │ │ │ │ │暗語簡訊後,以其│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持用之門號092282│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0666號行動電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王宏力持用之門號│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電話聯繫,由王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力於左列時間,在│ │ │ │ │ │ │左列地點將不詳數│ │ │ │ │ │ │量之愷他命1小包 │ │ │ │ │ │ │以1,2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給戴光偉│ │ │ │ │ │ │,並向戴光偉收取│ │ │ │ │ │ │1,200 元之價金,│ │ │ │ │ │ │王宏力再從中抽取│ │ │ │ │ │ │100 元,其餘則交│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2 │吳家儀│104年5月21日晚│桃園市桃園區│吳家儀先收到王宏│王宏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間7 、8 時許 │寶山街附近 │力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玖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 │話傳送之販賣毒品│八一四八八五四三號行│ │ │ │ │ │暗語簡訊後,以其│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持用之門號091307│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7526號行動電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王宏力持用之門號│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電話聯繫,由王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力於左列時間,在│ │ │ │ │ │ │左列地點將不詳數│ │ │ │ │ │ │量之愷他命1 小包│ │ │ │ │ │ │以1,2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給吳家儀│ │ │ │ │ │ │,並向吳家儀收取│ │ │ │ │ │ │1,200 元之價金,│ │ │ │ │ │ │王宏利再從中抽取│ │ │ │ │ │ │100 元,其餘則交│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3 │劉逸凡│104年5月20日晚│桃園市桃園區│劉逸凡先收到王宏│王宏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間8、9時許 │中山東路51號│力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統一超商前 │00000000號行動電│玖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 │話傳送之販賣毒品│八一四八八五四三號行│ │ │ │ │ │暗語簡訊後,以其│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持用之門號095220│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2322號行動電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王宏力持用之門號│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電話聯繫,由王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力於左列時間,在│ │ │ │ │ │ │左列地點將不詳數│ │ │ │ │ │ │量之愷他命1 小包│ │ │ │ │ │ │以1,2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給劉逸凡│ │ │ │ │ │ │,並向劉逸凡收取│ │ │ │ │ │ │1,200 元之價金,│ │ │ │ │ │ │王宏利再從中抽取│ │ │ │ │ │ │100 元,其餘則交│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4 │林育暄│104年5月20日晚│桃園市桃園區│林育暄先收到王宏│王宏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間9 、10時許 │南豐三街附近│力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玖月,扣案之門號○九│ │ │ │ │ │話傳送之販賣毒品│八一四八八五四三號行│ │ │ │ │ │暗語簡訊後,以其│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持用之門號097740│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3909號行動電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王宏力持用之門號│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電話聯繫,由王宏│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力於左列時間,在│ │ │ │ │ │ │左列地點將不詳數│ │ │ │ │ │ │量之愷他命1 小包│ │ │ │ │ │ │以1,2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給林育暄│ │ │ │ │ │ │,並向林育暄收取│ │ │ │ │ │ │1,200 元之價金。│ │ │ │ │ │ │王宏利再從中抽取│ │ │ │ │ │ │100 元,其餘則交│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5 │林健祥│104 年5 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警員林健祥先收到│王宏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凌晨0 時10分許│中平路與吉昌│王宏力所持用之門│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 │街口統一超商│號0000000000號行│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 │ │ │ │前 │動電話傳送之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 │ │ │ │ │毒品暗語簡訊後,│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 │ │ │ │ │認有販賣毒品之嫌│裝袋柒只,驗餘毛重貳│ │ │ │ │ │,遂佯裝欲購買毒│拾柒點柒參捌公克)、│ │ │ │ │ │品,而透過線民回│門號○九八一四八八五│ │ │ │ │ │撥至王宏力持用之│四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與王宏│。 │ │ │ │ │ │力聯繫,相約於左│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點見面,嗣王宏力│ │ │ │ │ │ │到場,經王宏力與│ │ │ │ │ │ │林健祥達成7 包毒│ │ │ │ │ │ │品愷他命,1 小包│ │ │ │ │ │ │1,150 元,7 小包│ │ │ │ │ │ │共8,050 元之毒品│ │ │ │ │ │ │價金合意後,王宏│ │ │ │ │ │ │力欲自身上及機車│ │ │ │ │ │ │置物箱取出毒品時│ │ │ │ │ │ │,經林健祥表明身│ │ │ │ │ │ │分,因而查獲而未│ │ │ │ │ │ │遂。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