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良 彭宏業(原名彭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彭宏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彭宏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宏業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越可愛養生館」(以下簡稱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蘇志良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詎彭宏業猶不知悔改,與蘇志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成年女子杜宥璇在該養生館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客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搭配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另加收費用,蘇志良、彭宏業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員警李博翔喬裝男客前往該養生館消費,由蘇志良接待,並向李博翔收取1,000 元費用,旋引領李博翔進入該養生館內2 樓1 號包廂,並媒介店內第16號按摩小姐杜宥璇入內服務,嗣杜宥璇於按摩過程中,向李博翔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二人並達成加收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500 元之合意,於杜宥璇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李博翔即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油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宏業固坦承其為上開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店內都有規定小姐不可做非法的事情,其就杜宥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蘇志良固坦承其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當日其有接待李博翔,並向李博翔收取1,000 元、引領李博翔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杜宥璇入內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未媒介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88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卷第36頁、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彭宏業係上開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蘇志良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當日有接待李博翔,並向李博翔收取1,000 元、引領李博翔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杜宥璇入內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宏業、蘇志良上開所供承,核與證人杜宥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博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潤滑油1 瓶、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單據、 1,000 元鈔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李博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日被告蘇志良帶其進入包廂,小姐(即杜宥璇)幾分鐘後進入包廂幫其按摩,按摩約20、30分鐘後,小姐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做半套,並看其意思加錢,其以手比5 後,小姐就脫去其褲子,並欲觸摸其生殖器,其即表明員警身分。包廂是木頭材質的簡易拉門,無法上鎖等語。證人杜宥璇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幫喬裝男客之員警按摩,後來以500 元為代價,幫員警脫下褲子,接著欲觸摸他的生殖器時,員警遂表明身分等語。證人即員警李博翔上開就杜宥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杜宥璇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相符,此有現場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再被告彭宏業、蘇志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該養生館內之包廂無法上鎖,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博翔上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則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蘇志良查得杜宥璇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蘇志良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蘇志良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杜宥璇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蘇志良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蘇志良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杜宥璇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杜宥璇之前開行為實係被告蘇志良之同意,堪認被告蘇志良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且與登記、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彭宏業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彭宏業、蘇志良前開辯稱其等對於杜宥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證人杜宥璇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並無對員警說是否要做半套云云,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矛盾不一,亦與證人即員警李博翔上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不符,顯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宏業、蘇志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宏業、蘇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彭宏業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宏業為上揭養生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蘇志良為上揭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其2 人竟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又被告彭宏業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被告彭宏業所有,據被告彭宏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係供杜宥璇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被告2 人項下沒收。至扣案之短褲1 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