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路000 號「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為牟不法利益,遂基於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容留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店內小姐取得600 元,餘歸店家。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喬裝男客即員警甲○○進入店內,由店內6 號小姐即阮美玲引領甲○○進入該包廂後進行按摩,並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店內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己罪及證據裁判主義。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 條、231 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阮美玲、甲○○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店裡沒有做色情按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許,喬裝男客即員警甲○○進入店內,由店內6 號小姐即阮美玲引領甲○○進入該包廂後進行按摩,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阮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0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0、47至50、54至55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阮美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工作是按摩指油壓,90分鐘收費1,000 元,加節收費也是90分鐘1,000 元,小姐與店家是六四分帳,小姐可分得6 成、店家抽4 成。「越世界養生館」只有1 樓,1 樓有4 個工作室,以布幔隔間無法上鎖。包廂內燈可以調明亮,店內沒有警鈴也沒有紅色警示燈。伊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50分幫喬裝員警服務,直至同日晚間晚間8 時10分為警查獲,但伊並沒有對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也沒有將喬裝員警的紙內褲褪至大腿處,更沒有跟喬裝員警說「時間內(40分鐘)不用錢,超過時間要再加1 節(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雖在103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但內褲是喬裝員警自己脫的,伊沒有動喬裝員警的褲子,也沒有跟喬裝員警說40分鐘內不用錢,超過1 節要加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則依證人阮美玲所證,其未指證被告曾授意、媒介或容留其與男客從事色情猥褻之性交易情事。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 年8 月14日因勤務編排,故前往「越世界養生館」查緝色情,當時丙○○並沒有在店內,是在查獲後伊才看到丙○○坐在櫃臺。伊進入店內後,係由小姐帶伊進入包廂並幫伊按摩,過了一段時間,小姐就在伊的耳邊說可以從事半套性服務,但並沒有講對價,只說給付一點小費,該名小姐說完後,就直接將伊的和褲脫掉,伊則表明身份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依據證人甲○○於查獲當日即103 年8 月14日之職務報告載明「於19時許進入龍潭鄉○○路000 號(越世界養生館)探訪時,佯裝消費者入內消費,按摩指油壓90分鐘1,000 元整,入內後依其店內號碼牌依序工作,由6 號工作人員阮美玲(綽號:小可)負責按摩等工作,於8 月14日20時10分工作人員(小可)脫掉便衣喬裝員警衛生紙內褲(褪至大腿處)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打手槍射精為止),佯裝之員警便稱這樣消費需要多少錢,小姐便稱(在佯裝之員警的耳朵旁說)時間內(40分鐘)不用錢,超過時間要再加1 節(500 元),喬裝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日約晚間7 時許進入「越世界養生館」,進去後就看到阮美玲,當時阮美玲坐在沙發上,櫃檯沒有人,阮美玲上前招呼伊後,就將伊帶入布幔後面的按摩室,阮美玲拿紙內褲給伊換,伊換完後阮美玲就進來幫伊按摩,按摩至晚間8 時許,阮美玲直接由上往下脫掉伊的紙內褲後,以手套弄伊的生殖器要提供性服務,伊即問阮美玲這樣服務還要花費多少錢,阮美玲以身體靠近伊的耳朵說加1 節500 元後,伊就表明身分。在伊進入越世界養生館時,櫃臺沒有人,該處係以號碼牌自動招呼客人,而在本件遭查獲時,丙○○就已經在外面的櫃臺云云(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交相參以證人甲○○上開所證,其前往「越世界養生館」後,係由店內小姐引領進入包廂;證人甲○○進入店內時,被告當時並未在場;在本件查獲時,被告已在「越世界養生館」櫃臺等情,固證述尚屬一致,然就查獲本件重要之點,如證人阮美玲何時向其表示可提供性服務(即證人阮美玲係先將證人甲○○之紙內褲脫下,經證人甲○○詢問後,證人阮美玲方在證人甲○○耳邊表示可從事半套性服務,抑或是證人阮美玲先在證人甲○○耳邊表示可從事半套性服務後,再將證人甲○○之紙內褲脫下)、性服務之代價(即證人阮美玲為證人甲○○從事半套性服務前,是否有向證人甲○○表示從事半套性服務超過時間要再加1 節500 元,或係稱不用額外加價,僅需給付小費)等情,均相互齟齬,證人甲○○所證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復再酌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執行勤務當天有攜帶密錄器,然依據本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該密錄器之錄音檔案並未一同隨案移送(見偵查卷第2 頁),故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要求提供證人甲○○於103 年8 月14日執行勤務時所錄得之錄音檔,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3 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甲○○於104 年3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與證人甲○○於103 年8 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幾近相同(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頁),僅係進而陳明因聲音過小故錄音無法錄到詳細對話內容,但對於查獲當日之錄音檔案遲不提出,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時,證人甲○○方證稱本件查緝過程中雖有攜帶密錄器,但密錄器錄製之錄音檔因派出所辦公室之電腦損壞,故已滅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依據證人甲○○於103 年8 月14日、104 年3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示,其中第一段之文字完全一致,顯見證人甲○○製作函覆給本院之職務報告時,其電腦應尚未損壞,故103 年8 月14日執行勤務時錄得之錄音檔案,應尚存在,惟證人甲○○卻對本院要求錄音檔一事視而不見,旋於本院審理時方推稱因電腦損害,故原本錄音檔亦已滅失云云,則依據證人甲○○所為,其進入「越世界養生館」與證人阮美玲之對話過程、內容,是否有所隱瞞,方一再推託拒不提出錄音檔,尚非無疑。兼衡查緝現場拍攝之相片,房間門係屬布慢、無法由內部上鎖,房間內擺設、物品,亦無任何不尋常,而足資為「越世界養生館」係經營色情按摩行業之旁佐(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據此,證人甲○○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乃喬裝男客之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過程,就其經歷、體驗之事項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薄弱,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且證人甲○○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而其憑信性值得商榷,殊難作為認定證人阮美玲有為其按摩生殖器之唯一證據,遑論遽以推測被告有媒介、容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喬裝男客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所述之內容亦非無瑕可指。故實難徒憑該員警片面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客觀上顯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