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源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嘉順成有限公司」(下稱嘉順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嘉順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逸盛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3 萬9,425 元,稅額合計47萬1,973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得持該19張虛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合計943 萬9,425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合計47萬1,97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嘉順成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嘉順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嘉順成公司開立予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8 張、嘉順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有源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嘉順成公司本來是伊自己申請下來的公司,後來有資金問題而沒有用嘉順成公司去營業,伊朋友姚雨利就介紹伊以3 萬元將公司轉讓給李先生,伊就把公司印章及發票章交給李先生,本案發票不是伊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有源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間擔任嘉順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97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經濟部100 年8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王有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固足認定。又嘉順成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 年6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9張,銷售金額合計943 萬9,425 元,分別持交逸盛有限公司、晶和企業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浤奕有限公司及隆信昌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嘉順成公司開立予逸盛有限公司與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張在卷可參,是上情亦可認定。 ㈡次查,嘉順成公司開立予晶和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0 年5 、6 月間,有該統一發票8 張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40 頁及反面),然被告王有源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在卷可查,由此足見嘉順成公司上揭開立予晶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顯非被告所為無疑,則被告辯稱友人姚雨利介紹伊以3 萬元將嘉順成公司轉讓給李先生經營等情,應非子虛。再參諸被告所稱之姚雨利於另案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偵查中曾供稱:伊認識王有源,且認識綽號「李董」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姓名,當時王有源沒有工作,伊有介紹王有源給「李董」認識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6 頁);而承辦嘉順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江美華於國稅局調查時亦陳稱:伊只代送設立登記,接洽人均為李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互核均與被告上開辯稱等情若合符節,足見被告所辯等節應非虛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順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2 頁),竟有王有源於100 年7 月31日簽名之嘉順成公司股東同意書,然如上述,被告王有源斯時係在監執行,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入監後7 月餘辦理嘉順成公司之解散登記,況被告對此亦供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不是伊簽的,是別人冒簽伊的姓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47 頁),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對嘉順成公司顯然無實質經營、掌控能力,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與民間常見之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情況相同。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尚無法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掛名擔任嘉順成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即認其對嘉順成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明被告為嘉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嘉順成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嘉順成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被告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預見嘉順成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虛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之行為,當無足認定被告確有 本件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嘉順成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表: ┌──────┬─────┬──────┬──────┬──────┐ │取得不實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逃漏稅額(新│ │營業人名稱 │ │ │幣) │臺幣) │ ├──────┼─────┼──────┼──────┼──────┤ │逸盛有限公司│98年2 月 │DU00000000 │66萬2,600元 │3 萬3,130元 │ │ ├─────┼──────┼──────┼──────┤ │ │98年6 月 │FU00000000 │25萬250 元 │1萬2,513元 │ │ ├─────┼──────┼──────┼──────┤ │ │98年6 月 │FU00000000 │64萬790元 │3 萬40元 │ ├──────┼─────┼──────┼──────┼──────┤ │晶和企業有限│100 年5月 │UC00000000 │49萬5,000元 │2 萬4,750 元│ │公司 ├─────┼──────┼──────┼──────┤ │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5萬元 │2 萬2,500 元│ │ ├─────┼──────┼──────┼──────┤ │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9萬元 │2 萬4,500 元│ │ ├─────┼──────┼──────┼──────┤ │ │100 年5月 │UC00000000 │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 │ ├─────┼──────┼──────┼──────┤ │ │100 年6月 │UC00000000 │48萬8,400元 │2萬4,420元 │ │ ├─────┼──────┼──────┼──────┤ │ │100 年6月 │UC00000000 │36萬7,680元 │1 萬8,384元 │ │ ├─────┼──────┼──────┼──────┤ │ │100 年6月 │UC00000000 │58萬2,720元 │2萬9,136元 │ │ ├─────┼──────┼──────┼──────┤ │ │100 年6月 │UC00000000 │48萬6,750元 │2 萬4,338元 │ ├──────┼─────┼──────┼──────┼──────┤ │宏邑有限公司│97年12月 │CU00000000 │58萬4,100元 │2 萬9,205元 │ ├──────┼─────┼──────┼──────┼──────┤ │浤奕有限公司│98年4月 │EU00000000 │55萬6,425 元│2 萬7,821 元│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68萬9,480元 │3萬4,474元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23萬3,750元 │1萬1,688元 │ ├──────┼─────┼──────┼──────┼──────┤ │隆信昌實業有│99年9月 │PU00000000 │50萬元 │2 萬5,000 元│ │限公司 ├─────┼──────┼──────┼──────┤ │ │99年9月 │PU00000000 │49萬7,500元 │2萬4,875元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 │51萬1,980 元│2萬5,599元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 │49萬元 │2 萬4,500元 │ ├──────┼─────┼──────┼──────┼──────┤ │合計 │ │ │943萬9,425元│47萬1,9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