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許高家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高家臻無罪。 事 實 一、蔡文智係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悅來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店內包廂供所聘僱之服務小姐即越南籍女子CHAU THI HUYNH TRAN (中文姓名:周黃珍,下稱之)替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從事撫摸男子性器之猥褻行為),蔡文智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酬,餘歸周黃珍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員警謝易里喬裝為男客至上址消費,周黃珍於店內包廂主動褪去謝易里所著內褲,並以手撫摸謝易里性器,謝易里旋表明員警之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26頁),其中,周黃珍確有於包廂內主動褪去謝易里所著內褲,並以手撫摸謝易里性器乙節,復據證人周黃珍、謝易里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5、58、65至66頁),證人周黃珍及共同被告許高家臻並供證:蔡文智為悅來生活館之負責人等情一致(同上卷第16、6 頁),此外,並有悅來生活館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警製臨檢紀錄表暨職務報告可稽(同上卷第20至22、18至19、17、3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蔡文智提供店內包廂,藉以媒介周黃珍服務前來消費之男客,圖使周黃珍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抽取部分金錢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以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一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文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其自陳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同上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文智聘僱被告許高家臻為上址悅來生活館現場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許高家臻招呼謝易里進入店內包廂後,引領周黃珍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並從事半套性服務。因認被告許高家臻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高家臻涉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高家臻自陳有接待謝易里之供述及證人謝易里、周黃珍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高家臻固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日接待、引領謝易里進入包廂之情無訛,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蔡文智之按摩小姐,並非現場負責人,蔡文智不在店內時,店內客人則由小姐輪流接待,案發當天因員警(指謝易里)進入廁所許久,周黃珍不耐久候先行離去,乃由其引領謝易里進入包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高家臻坦言於前揭時間任職於悅來生活館,且接待、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謝易里進入包廂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5 、67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復分據共同被告蔡文智及證人謝易里、周黃珍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1、15、57至58、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周黃珍證稱:警察有問1 個小時多少錢,並問要不要收小費,其跟警察講說沒有在收小費,消費就是90分鐘1,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核與證人謝易里所證:收費方式是周黃珍在小隔間跟其說的,一邊按摩一邊跟其說一些帶有情色性暗示的話語,是以呻吟或表情上的方式勾引,按摩至70分鐘左右,周黃珍就以手挑逗其敏感部位,之後就褪去其免洗紙內褲至膝蓋處,當時其問要不要另外加費,周黃珍說看客人意願,要不要給都沒關係等情(同上卷第65至66頁),相互吻合。被告許高家臻僅單純引領、接待,並未與員警謝易里談及消費方式,遑論以言語暗示可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而係由周黃珍主導本件性交易之進行,且周黃珍亦未指證被告許高家臻曾授意、媒介或容留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蔡文智為悅來生活館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蔡文智供稱:店內小姐皆由其聘僱,許高家臻僅係店內按摩小姐,如果其在店內,就是由其接待、介紹小姐至按摩床服務,如果其不在,則由小姐輪流擔任接待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67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周黃珍所證:其於103 年7 月5 日跟蔡文智應徵上班,蔡文智每天晚上才會來店內,班表應該是蔡文智決定,白天的話就是小姐輪流顧店等情一致(見偵查卷第15、58頁)。再參以證人謝易里所證「(問:當時櫃檯為何人?)我進入時是沒有」之情節(同上卷第66頁)。被告許高家臻僅係受僱於蔡文智之店內按摩小姐,就其他店內員工,並無決定僱用與否之權限,案發當天蔡文智並未在場,櫃檯未有固定人員看顧,客人則由店內員工輪流接待,被告許高家臻對於現場有無現實管領力,甚至約束店內按摩小姐,並非無疑。 ㈣況共同被告蔡文智及證人周黃珍另證謂:按摩90分鐘收費1,200 元,店家取得500 元,小姐取得700 元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0、16頁),蔡文智另供稱:許高家臻沒有底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性交易之對價既是按摩女子與蔡文智分取,被告許高家臻並無基本薪資,需仰賴本身提供按摩服務以獲取報酬,對於周黃珍服務謝易里部分,並無特別利益可圖,實無甘冒觸犯刑事法律的風險,而為周黃珍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高家臻有罪心證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許高家臻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