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蔡靜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思淇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起迄102 年8 月間,任職於陳俊杰所經營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 樓之群富租賃企業社(下稱群富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協調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王思淇於102 年6 月間,受蔡靜萍委託銷售其母親李碧緞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嗣因王瓊琦有意購買上開房屋,遂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許與群富企業社之業務員呂國英接洽,並於同日中午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呂國英,而呂國英則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群富企業社附近,將上開6 萬元斡旋金交予王思淇,詎王思淇持有上開6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確認欄位,偽造「蔡靜萍」簽名署押,表示蔡靜萍已收取上開斡旋金之意,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私文書,後於102 年7 月10日前某日繳回群富企業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靜萍及群富企業社,而且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6 萬元斡旋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思淇就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思淇固坦承於100 年3 月18日起迄102 年8 月間任職於群富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協調金等款項之業務,且於102 年6 月間受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萍委託,銷售證人即蔡靜萍之母李碧緞之上開房屋,並於上開時、地自證人即群富企業社業務員呂國英處收取斡旋金6 萬元,嗣將載有「蔡靜萍」簽名署押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開車前往蔡靜萍住處,並在車上把6 萬元交給蔡靜萍,是蔡靜萍自己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鑑定的筆跡不一樣是因為蔡靜萍在我車上的儀表板上簽名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思淇於100 年3 月18日起迄102 年8 月間,任職群富企業社,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協調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受證人蔡靜萍委託銷售證人李碧緞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證人蔡靜萍亦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許,自證人呂國英處收受開6 萬元斡旋金,嗣將載有「蔡靜萍」簽名署押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3 他1733卷第32頁至第33頁,103 偵緝1690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杰於偵訊中(見103 他1733卷第10頁)、證人蔡靜萍於另案偵訊與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2 他4427影卷第19頁,103 偵緝1690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李碧緞、呂國英於另案偵訊中(見102 他4427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4427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71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蔡靜萍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內容變更協議書,但是我沒有簽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也沒有收取6 萬元的定金,當王思淇他們店長跟我表示已經向買方收了斡旋金時,我還說因為我母親李碧緞在考慮,所以請他們先退回去等語(見102 他4427影卷第19頁);於本案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透過陳俊杰認識王思淇,並且委託王思淇銷售李碧緞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印象中我王思淇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寄給我,我簽好以後再聯絡她來我位在林口區文化北路的公司拿,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有得到李碧緞的授權,後來王思淇說有找到買主,我有帶她去找李碧緞,我有事先離開,所以不知道李碧緞和王思淇討論買賣的經過,我只知道李碧緞認為價格可以再高,所以不願意賣,王思淇依照契約規定是可以代我收受定金,但是他並沒有把6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103 偵緝1690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委託王思淇銷售李碧緞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被告有來林口找我,跟我說有人要買該房屋,還說對方已經下了6 萬元的定金,我有帶被告去找李碧緞,但是李碧緞說不想賣,而且被告始終都沒有說出總價,只說已經收了定金,我確實沒有收受該筆6 萬元的定金,我也沒有簽收過任何文件,而且依照一般房屋仲介,如果向客戶收了斡旋金,就我而言,我會把錢交回公司,我認為被告也是這樣處理,所以也沒有向被告要該筆6 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是依證人蔡靜萍之證述,其就未曾自被告處收受買方所交付之6 萬元定金,亦未在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之主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所述前後一貫,且其甚且於另案偵訊中就伊因證人李碧緞就是否出賣房屋仍在考慮,遂請群富企業社將自買方處所收取之斡旋金先行退還予買方等情證述明確,苟證人蔡靜萍已自被告處收取定金6 萬元,豈會再行向被告所任職之群富企業社為上開表示。況證人蔡靜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採取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經鑑定結果認為:證人蔡靜萍稱被告沒有交付6 萬元予伊及該筆6 萬元被告沒有交付予伊,經測試結果認無不實反應,有該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3 偵緝1690卷第41頁);而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蔡靜萍」簽名之署押,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簽名署押是否與證人蔡靜萍知筆跡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蔡靜萍」簽名之署押與證人蔡靜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4427影卷第71頁),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證人蔡靜萍證述其未自被告王思淇處收取上開6 萬元及簽署不動買賣議價委託書乙情,要屬真實,並非虛妄。 ㈢另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伊於102 年6 月間有因購車,向當鋪及銀行借款,當時尚有2 名小孩需扶養,故經濟狀況比較緊等語(見103 他1733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須扶養小孩及借貸等因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自證人呂國英處取得買方交付之6 萬元後,非必然可得確定證人蔡靜萍是否必然願以買方之出價作為售屋價格,衡情,被告豈會逕將該筆6 萬元交付予證人蔡靜萍,交互觀之,堪認被告實有侵占該筆6 萬元定金之動機存在。況證人陳俊杰前因閱覽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有證人「蔡靜萍」之簽名署押,始認證人蔡靜萍有收受該筆6 萬元而未出售上開房屋乙事,而對證人蔡靜萍提出詐欺告訴,業據證人陳俊杰供述明確(見102 他4427影卷第18頁、第37頁),而被告亦有將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還群富企業社,已如前述,然證人蔡靜萍並未在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已見前述,相互勾稽,本案被告既有侵占該筆6 萬元款項之動機存在,且被告亦將未有證人蔡靜萍親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社,以致證人陳俊杰前對證人蔡靜萍提出告訴,苟該筆款項未遭被告侵占,被告豈會將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繳回群富企業社,足認本案該筆6 萬元確係遭被告侵占,且被告為免自身犯行曝光,始會偽造證人蔡靜萍之簽名署押,表示證人蔡靜萍已收取上開斡旋金之意,進而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私文書後繳回群富企業社而行使。 ㈣至被告所提出與證人蔡靜萍之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蔡靜萍固曾對被告表示「公司如果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就見客戶」、「妳幫我的」、「名是我簽的」、「我負責」等訊息,有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3 偵緝1690卷第21頁),然細觀該等對話內容,證人蔡靜萍並未表示就係簽署何文件,且證人蔡靜萍並未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僅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乙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蔡靜萍間片段之對話內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2 年6 月19日晚間開車前往蔡靜萍住處,並在車上把6 萬元交給蔡靜萍,是蔡靜萍自己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鑑定的筆跡不一樣是因為蔡靜萍在我車上的儀表板上簽名所致云云;惟查,本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證人「蔡靜萍」之簽名署押非由證人蔡靜萍所親簽係由被告所偽造,另該6 萬元亦由被告所侵占,均據本院逐一調查證據剖析認定如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爭執筆跡鑑定之真實性,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請求再行就證人蔡靜萍之筆跡行鑑定,以釐清證人蔡靜萍是否在汽車儀表板上之簽名會影響筆跡。惟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函調證人蔡靜萍平日書寫之筆跡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筆跡鑑定,有該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4427影卷第71頁),足見該局在行筆跡鑑定前,已有充分之判斷依據,則被告徒言以主觀上認知,爭執上開筆跡鑑定,而請求再行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確認欄位上偽造被害人蔡靜萍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私文書之該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既已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俊杰所經營群富企業社之員工,不思以正途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竟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侵占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6 萬元,並致使被害人蔡靜萍無端陷入訟累,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無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另未扣案而由被告所偽造被害人蔡靜萍簽名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私文書部分,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為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俊杰而行使之,並無積極證據具體證明被告現仍持有該偽造私文書,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