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峰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被 告 鍾豪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02 、1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豪被訴毀損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藝峰與魏宥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因感情、債務等糾紛而心生嫌隙,乃相約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永豐南路、廣福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談判。由徐藝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鍾豪到上址;魏宥森與陳訂語(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則搭乘黃如山駕駛之車輛赴約。待魏宥森抵達現場先行下車後,因誤認徐藝峰駕駛A 車蓄意往其所在之處衝撞,遂持未扣案之鐵棍1 支(起訴書誤載為木棍)敲擊A 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導致徐藝峰之左耳、左上臂裂傷。斯時坐在A 車駕駛座之徐藝峰因認無法自由開車離去,又不甘受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攜帶藍波刀1 支(刀刃部分長約61公分、寬約8 公分,含刀柄之總長度約80公分)下車攻擊魏宥森,2 人分持上開武器互相追逐、回擊對方,隨後趕至之陳訂語見狀,亦於路邊撿拾鐵棍1 支,先衝向A 車後方敲擊後擋風玻璃,再持鐵棍上前相助魏宥森,期間因徐藝峰持該刀朝魏宥森揮砍,致魏宥森受有臉部撕裂傷、開放性骨折、雙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徐藝峰所有之刀鞘1 支及陳訂語於本案持用之鐵棍1 支。 二、案經魏宥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魏宥森、陳訂語、黃如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徐藝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徐藝峰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魏宥森、陳訂語、黃如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藝峰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魏宥森、陳訂語、黃如山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魏宥森、陳訂語、黃如山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魏宥森、陳訂語、黃如山嗣於審判中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徐藝峰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魏宥森、陳訂語、黃如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藝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藝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與魏宥森前女友石佩青交往,而且魏宥森也欠伊錢,2 人有感情、金錢上糾紛,故相約於當日晚間近8 時許,在廣福路及永豐南路口之7-11超商前談判,起初是同案被告鍾豪載伊赴約,一開始伊還沒看到人,就先離開該處去加油,後來在加油站接到魏宥森電話,換伊開車返回現場,伊在7-11超商前廣場停下來後,就看到魏宥森持球棒衝過來打A 車駕駛座的車窗,導致玻璃破裂及伊左耳、左手臂受傷,且因有不認識的人站在車子前方、兩旁,伊沒有辦法開車離開,才持1 支黑色、長約80公分左右、有鋸齒狀的藍波刀下車嗆聲,卻遭不認識的人持酒瓶敲伊後腦,伊沒有看清楚是誰,當下伊就持刀朝著所有打伊的人亂揮刀,印象中一開始揮刀時就砍到魏宥森的臉,伊也有去追魏宥森,魏宥森開始逃跑,後來換伊被人追著打,伊就邊揮刀邊往後退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3202 卷,第5 至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卷,下稱偵15028 卷,第15至16、139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㈢,下稱訴卷㈢,第24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徐藝峰跟伊說魏宥森找他要談事情,因為兩邊都是伊的朋友,伊就陪被告徐藝峰去事發地點,起初是伊開車,加完油後換成被告徐藝峰開車,到現場時魏宥森突然出現,拿1 根類似鐵條的東西,伊不確定是木棍或鐵棍,戳駕駛座車窗玻璃,弄傷被告徐藝峰左邊耳朵。當時伊很緊張,有叫被告徐藝峰不要下車,但是來不及,被告徐藝峰已經下去。伊看到被告徐藝峰跟魏宥森在互打,往車後方去,旁邊也有其他人拿東西在打被告徐藝峰,被告徐藝峰也有反擊。因為車子被砸,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把車往永福路方向開離現場,等伊離開約1 、200 公尺,想到被告徐藝峰還在現場,怕他被打死,就把車子掉頭往7-11超商方向開,想去接被告徐藝峰,車子掉頭後,伊才看到被告徐藝峰手上有拿1 把刀等語(見偵15028 卷第33、278 頁;訴卷㈢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魏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撿拾1 根鐵棍,也有持鐵棍擋被告徐藝峰之刀子,該鐵棍不是扣案的鐵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㈡,下稱訴卷㈡,第61頁及反面、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陳訂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只認識黃如山,魏宥森則是黃如山的朋友,有見過面,但不熟,伊不認識被告徐藝峰、同案被告鍾豪。當天伊在黃如山店內聽到魏宥森請黃如山幫忙去講事情,伊怕黃如山出事就陪他去,是黃如山開車載伊跟魏宥森到現場。下車後魏宥森先往前走,伊站比較後面等黃如山停車,魏宥森在前面越走越快,黃如山叫伊先跟過去,伊看到A 車朝魏宥森方向開過去,魏宥森有把手舉起來的動作,像是在拍打車窗玻璃,因為伊在遠處,看不清楚魏宥森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當時伊以為A 車要衝撞魏宥森,又看到魏宥森舉手敲對方車輛,就在路邊隨手撿了1 根鐵棍趕快跑過去,用這根鐵棍打A 車的後擋風玻璃。之後被告徐藝峰就下車和魏宥森在車子附近打起來,伊想要救魏宥森,就過去幫忙,持鐵棍打被告徐藝峰的側頭部,大概是耳朵、肩膀那一帶,當時被告徐藝峰是背對伊,被伊打之後就轉頭過來砍伊,伊才發現被告徐藝峰手上有刀,被告徐藝峰沒有再追逐伊,後面的事情因為伊被砍頭很昏,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偵15028 卷第160 至161 頁;訴卷㈡第27至30頁反面、34至35頁);證人黃如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徐藝峰、同案被告鍾豪,魏宥森及陳訂語是伊朋友,當天伊開車載魏宥森、陳訂語赴約,到場後魏宥森和陳訂語先下車,伊去停車,伊有從後照鏡看到魏宥森從路邊拿了長長的東西,也有拿那根長長的東西打A 車的擋風玻璃。後來被告徐藝峰就走下車,手上有拿1 把長長的刀,跟魏宥森互揮,陳訂語從車尾出現,從後面去推被告徐藝峰,然後就變成魏宥森、陳訂語、被告徐藝峰3 個人在打,3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在揮來揮去,魏宥森、陳訂語是各自拿1 根長長的武器,但伊不清楚究竟是什麼,當時的畫面看起來是被告徐藝峰要打魏宥森,魏宥森也要打被告徐藝峰,2 個人一邊追逐一邊打,陳訂語則一直跟在他們2 人後面追逐,時間不長,伊有看到被告徐藝峰持刀由上往下砍魏宥森,力道如何伊無法確定,伊也不能確定被告徐藝峰持刀有無砍到魏宥森,只是魏宥森和被告徐藝峰追逐到最後,伊有看到魏宥森滿臉是血,其他細節因為場面有點混亂,伊都無法確定等語(見偵15028 卷第161-1 至162 頁;訴卷㈢第17至24頁反面),綜觀被告徐藝峰之供述及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就被告徐藝峰駕駛A 車到達談判現場後,證人魏宥森先持鐵棍敲擊A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徐藝峰始持刀下車,並與證人魏宥森、陳訂語發生衝突,且被告徐藝峰、證人魏宥森、陳訂語分持武器互相攻擊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㈡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刀鞘、鐵棍,可見黑色長條狀之刀鞘長約61公分;白鐵棒長約72公分,有扣案物之照片5 張及記載前揭勘驗內容之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訴卷㈡第89至93頁;訴卷㈢第45頁反面),核與被告徐藝峰供稱其攜帶之刀具為總長約80公分之藍波刀;證人陳訂語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持用鐵棍;證人黃如山證稱被告徐藝峰拿1 把長長的刀,證人陳訂語則持1 根長長的武器等情相合一致。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明派出所偵辦徐藝峰、鍾豪殺人未遂案相關道路及天羅地網位置圖1 紙、現場照片66張、證人魏宥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徐藝峰於103 年4 月2 日急診之診斷為「⒈頭皮、左耳、左上臂裂傷。⒉右肩挫傷。⒊右肘前臂、左膝擦挫傷」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證人魏宥森之傷勢照片3 張、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8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11號函及證人魏宥森之病歷影本各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 份附卷可稽(見偵15028 卷第61至97、133 至134 、152 至153 、211 至27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㈠,下稱訴卷㈠,第2 至3 頁),並有刀鞘、鐵棍各1 支扣案可佐。是綜衡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徐藝峰前揭供述其駕駛A 車抵達現場後,因證人魏宥森之攻擊致其左耳、左手臂受傷,遂持刀下車,朝所有向其攻擊之人揮刀,一開始揮刀即砍中證人魏宥森等節,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徐藝峰雖辯稱:伊係因自衛始揮刀砍傷證人魏宥森云云,惟被告徐藝峰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證人魏宥森持球棒擊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其受傷,其始下車持刀嗆聲、追逐並砍傷魏宥森等情(見偵13202 卷第5 頁;偵15028 卷第15至16、139 頁;訴卷㈢第47頁反面),另依證人黃如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衝突時的畫面看起來是被告徐藝峰要打魏宥森,魏宥森也要打被告徐藝峰,2 個人一邊追逐一邊打,互有領先的時候,有時是被告徐藝峰跑前面,有時是魏宥森跑前面,他們2 人位置會互換,也有用手上的武器互相揮打對方等語(見訴卷㈢第19、21、23頁反面),可知被告徐藝峰與證人魏宥森之打鬥情形,係互相追逐、各持武器互相揮打,就此已難認被告徐藝峰毫無報復之動機或心態,僅係單純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其追逐證人魏宥森之積極攻擊行為,在客觀上更無從認係對於對方攻擊行為所為必要之排除、格擋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魏宥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認被告徐藝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訊據被告徐藝峰辯稱:當天是魏宥森約伊談判,談判的主要原因係伊與魏宥森的前女友交往,而且魏宥森也欠伊錢。伊沒有要駕車衝撞魏宥森,是因魏宥森打破A 車車窗玻璃致伊左耳、左手臂受傷,才持刀下車嗆聲,伊沒有用布條把刀綁在手上,且伊甫下車就遭不認識的人敲伊後腦,故持刀朝著所有打伊的人亂揮刀,印象中一開始揮刀時就砍到魏宥森的臉,後來換伊被人追著打,伊就邊揮刀邊往後退離開現場,伊沒有要殺魏宥森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先就證人魏宥森之傷勢以觀,證人魏宥森因被告徐藝峰持刀揮砍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開放性骨折、雙側前臂撕裂傷,於103 年4 月2 日案發後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入院時意識狀況清楚,其後再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顯示證人魏宥森之傷口大小為:左臉12公分、左額4 公分、左手前臂10公分、右手12公分,傷口可見骨,同年月3 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並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住院期間曾於同年月6 日、7 日,2 度向醫院告假外出數小時,同年月8 日出院,出院時護理評估顯示其生命徵象穩定,傷口穩定、癒合良好無紅腫及分泌物,無合併症、併發症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含救護人員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13202 卷第20頁;偵15028 卷第213 至275 頁),可知證人魏宥森受傷部位固然屬頭、臉部,且尚須住院數日,傷勢非輕,然其於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住院期間之生命徵象尚屬穩定,無從遽認被告徐藝峰持刀揮砍證人魏宥森時下手力道猛烈而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勢,即難認被告徐藝峰持刀攻擊證人魏宥森時,確有取證人魏宥森生命之犯意。 ⒉復依被告徐藝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是魏宥森約伊談判,主要是因為伊與魏宥森的前女友交往,而且魏宥森也欠伊錢,伊到場前沒有做任何準備,之所以會帶著刀子是因為伊先前就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訴卷㈢第49頁),併參酌同案被告鍾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因被告徐藝峰跟伊說魏宥森找他要談事情,伊想說兩邊都是伊朋友,有什麼事情講一講就好,伊沒有預期到時候有可能會打起來,也不知道被告徐藝峰有帶刀子等語(見訴卷㈢第48頁反面);證人魏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藝峰與伊前女友私下有聯繫,伊與被告徐藝峰有感情糾紛,當天想問個明白,才會跟被告徐藝峰約在案發現場等語(見訴卷㈡第60頁及反面),則依據被告徐藝峰與證人魏宥森間之感情、金錢怨隙尚屬單純,被告徐藝峰於案發時是否需殺害證人魏宥森之生命以宣洩仇恨?是否具殺害證人魏宥森之動機?尚非無疑。 ⒊再依證人魏宥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藝峰看到伊時,有開車往伊這邊開,伊就用手打A 車前擋風玻璃,被告徐藝峰就停車,開車門下來等語(見訴卷㈡第61頁及反面),則以證人魏宥森證述被告徐藝峰駕駛A 車靠近後,停車,其後被告魏宥森下車之舉動,益難認被告徐藝峰存有殺人之決意,否則大可駕駛A 車逕自衝撞、碾壓證人魏宥森後離去即可,是被告徐藝峰辯稱其並無開車衝撞魏宥森之意,尚可採信。另依證人黃如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宥森下車時未攜帶器械,但魏宥森衝下車後,伊有從後照鏡看到魏宥森從路邊拿了長長的東西。伊停好車後往7-11超商方向走去,有聽到A 車踩煞車的聲音,就看到魏宥森側身站在A 車車頭前,接著魏宥森拿剛才在路邊撿的那根長長的東西,打A 車的前擋風玻璃,其後被告徐藝峰走下車,手上拿1 把刀,跟魏宥森2 人互揮,陳訂語則從車尾出現,去推被告徐藝峰一下,就變成3 人在打,3 人手上當時都有拿東西揮來揮去,畫面看起來是被告徐藝峰要打魏宥森,魏宥森也要打被告徐藝峰,2 個人一邊追逐一邊打,互有領先的時候,從開始打鬥到結束只有短短2 、3 分鐘而已等語(見訴卷㈢第18頁反面至19、22至24頁反面),而證人黃如山與被告徐藝峰素不相識,又係證人魏宥森之友人,案發當日更陪同證人魏宥森到場,其證詞當無偏袒被告徐藝峰之必要,應可採憑。則以證人黃如山之證詞內容,可見證人魏宥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徒手拍擊A 車,未持武器敲擊,其單方遭被告徐藝峰砍殺之情節,較不可採。亦可知被告徐藝峰駕車到場後,立即與證人魏宥森發生衝突,且被告徐藝峰持刀下車後,攻擊證人魏宥森之持續時間相當短暫,於打鬥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優勢地位,亦有遭證人魏宥森追打之時,則案發時是否如證人魏宥森所證述,被告徐藝峰尚有時間將刀子纏繞在手上,始下車攻擊一節,當屬有疑,無從以證人魏宥森此部分之證詞遽認被告徐藝峰持刀砍殺之意甚堅。是被告徐藝峰辯稱其持刀下車嗆聲,卻遭對方攻擊,當下持刀亂揮,藉此逃離現場之情狀,並非顯違事理,尚非不可採信。 ⒋綜衡上節,被告徐藝峰固有持刀砍傷證人魏宥森,然依被告徐藝峰攻擊之動機及情狀、下手輕重、證人魏宥森所受傷勢等情綜合研析,堪認被告徐藝峰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藝峰持刀砍向證人魏宥森時,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藝峰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即非有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藝峰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藝峰所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藝峰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魏宥森之複次舉動,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藝峰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魏宥森間之糾紛,竟率爾持刀砍傷他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就自身所為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魏宥森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10萬元予告訴人魏宥森,此有本院105 年1 月8 日訊問及調解筆錄、彭曼秝即告訴人魏宥森之妻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 份為憑(見訴卷㈠第116 至119 、131 至132 頁),兼衡被告徐藝峰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施暴手段、告訴人魏宥森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刀鞘1 支雖為被告徐藝峰所有,但並非直接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扣案之鐵棍1 支,則係證人陳訂語隨手於現場撿拾、用於攻擊被告徐藝峰之武器,業經審認如前,是上開物品均與被告徐藝峰本案傷害犯行無直接相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藝峰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廣福路口,將藍波刀以布條纏繞於手中後,隨即持刀下車朝告訴人陳訂語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砍,與無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鍾豪駕駛A 車衝撞告訴人陳訂語之行為(同案被告鍾豪被訴部分,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一併造成告訴人陳訂語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8 ×1 公分)、外耳之開 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2 ×1 公分)、右手食指手指開 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徐藝峰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徐藝峰辯稱:伊甫下車就遭不認識的人敲伊後腦,故持刀朝著所有打伊的人亂揮刀,伊沒有要殺告訴人陳訂語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陳訂語因被告徐藝峰持刀揮砍,造成頭部、耳朵受傷,其餘傷勢則是同案被告鍾豪駕車撞擊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訂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頭部及耳朵受傷,是被告徐藝峰用刀子砍的,其餘傷勢是因為被A 車撞所造成等語明確(見偵15028 卷第161 頁;訴卷㈡第31頁反面),可認被告徐藝峰之行為實僅造成告訴人陳訂語頭、耳部受傷。而告訴人陳訂語之頭、耳部位傷勢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8 1 公分)、外耳之開放性傷口(2 ×1 公分),且告訴人陳訂語於103 年4 月2 日案發 後至桃園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急診時意識清楚,同年月7 日出院,同年月14日至骨科門診就頭皮及耳部傷口拆線,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1月17日桃醫醫行字第1031911079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15028 卷第135 、198 至210 頁),是就告訴人陳訂語上開傷勢而言,無從認定被告徐藝峰當時攻擊之力道,有致告訴人陳訂語於死地之意。況以告訴人陳訂語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時伊想用手上鐵棍打下被告徐藝峰手上刀子,沒有敲到,卻打到被告徐藝峰的頭,被告徐藝峰就轉頭過來砍伊的頭,之後被告徐藝峰沒有再對伊做什麼,也沒有追逐伊等語(見訴卷㈡第34至35頁),則以被告徐藝峰係因其頭部受告訴人陳訂語持鐵棍敲擊後,始轉頭揮刀砍向告訴人陳訂語,且反擊後即罷手離去,未繼續對告訴人陳訂語窮追不捨,益難認被告徐藝峰確有蓄意持刀殺人之決意。是認被告徐藝峰持刀攻擊告訴人陳訂語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復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訂語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35頁及反面、38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豪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廣福路口,明知駕駛A 車擅自衝撞會造成A 車毀損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駕駛A 車欲加速衝撞證人陳訂語,直至撞擊上址路旁之紅綠燈號誌桿始停止,致A 車因安全氣囊2 具爆開、引擎及變速箱損毀、車頭全毀、車體大樑彎曲,右側烤漆及右後視鏡斷裂等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鍾豪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鍾豪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豪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石佩青之指訴、證人羅浩維之證述、事故現場及A 車受損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 車撞擊路旁之紅綠燈號誌桿、圍牆,造成A 車受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罪嫌,辯稱:因同案被告徐藝峰下車後,當時有人在敲車,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想把A 車開離現場,等伊離開約1 、200 公尺,想到同案被告徐藝峰還在現場,怕他被打死,就把車子掉頭往7-11超商方向開,想去接同案被告徐藝峰,伊是因為緊張而失控,可能是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撞到電線桿,伊不是故意要撞壞車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豪駕駛A 車撞擊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上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及圍牆旁之號誌桿,造成A 車之安全氣囊2 具爆開、引擎及變速箱損毀、車頭全毀、車體大樑彎曲,右側烤漆及右後視鏡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028 卷第32至34、278 至279 頁;訴卷㈢第47至48頁),與告訴人石佩青指訴(見偵15028 卷第44至45頁)、證人羅浩維證述A 車損壞之狀況及部位等情(見偵15028 卷第59頁),互核相符,且有高明派出所偵辦徐藝峰、鍾豪殺人未遂案相關道路及天羅地網位置圖1 紙(見偵15028 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A 車受損之照片33張(見偵15028 卷第66至70、73至74、76至81、83至88、89頁,編號2 至9 、15至18、21、23至25、27至31、35至45、48之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黃如山於警詢中證稱:魏宥森遭同案被告徐藝峰砍後便往角落逃跑,同案被告徐藝峰一路追著魏宥森,陳訂語也追上同案被告徐藝峰欲阻止,後來伊看到開車載同案被告徐藝峰到現場的另一不知名男子(即被告鍾豪)開著車朝陳訂語、魏宥森、同案被告徐藝峰3 人發生衝突的方向衝撞,車子撞到電線桿後停住等語(見偵13202 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時另證稱:在對方(即同案被告徐藝峰)下車後,伊看到A 車就開走,3 人(即同案被告徐藝峰、證人陳訂語及魏宥森)追到十字路口另一側時,A 車又衝向他們3 個等語(見偵15028 卷第162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魏宥森一開始與同案被告徐藝峰打鬥的位置是在7-11超商前面的十字路口,在斑馬線附近,後來他們一路打到A 車撞擊陳訂語及電線桿的位置,當時A 車沒有逆向行駛,是走在正常的車道加速去撞電線桿,車頭稍微向右偏向電線桿等語(見訴卷㈢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23頁反面至24頁),是依證人黃如山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鍾豪於同案被告徐藝峰下車後駕駛A 車,本已先行駛離,並非一開始即朝向同案被告徐藝峰及證人魏宥森、陳訂語3 人所在方向衝撞,其後被告鍾豪始又駕車折返,駛往同案被告徐藝峰、證人陳訂語、魏宥森打鬥方向,上情適與被告鍾豪所辯其因有人敲車,原先欲駕駛A 車離去,然因慮及同案被告徐藝峰安危,再將A 車掉頭去接同案被告徐藝峰之行車動向相符。倘被告鍾豪確實為駕車衝撞證人陳訂語而具有毀損A 車之不確定故意,於衝突之初即可朝向證人陳訂語所在方向駛去,而無須先駕車離開後又改變行向,返回案發現場。 ㈢又被告鍾豪駕駛A 車撞擊圍牆及圍牆旁號誌桿之前,係於正常行向之車道行駛,並非逆向行駛,業經證人黃如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㈢第23頁反面至24頁),復依證人黃如山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認同案被告徐藝峰、證人陳訂語、魏宥森3 人自7-11超商前斑馬線附近,一路纏鬥至最終A 車撞擊地點附近,且被告鍾豪駕駛A 車折返時,係同時朝向同案被告徐藝峰、證人陳訂語、魏宥森打鬥方向駛去,倘被告鍾豪確實有意駕車衝撞,以同案被告徐藝峰、證人陳訂語、魏宥森3 人斯時正互相追打、快速移動之情形,被告鍾豪貿然駕車衝撞3 人所在之處,顯然無法完全排除傷及其同行友人即同案被告徐藝峰之可能性,甚至不免造成自身受傷。再衡之被告鍾豪與證人陳訂語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被告鍾豪與證人魏宥森亦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此有證人陳訂語、魏宥森及被告鍾豪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27、60頁及反面;訴卷㈢第48頁反面),則以被告鍾豪與證人陳訂語、魏宥森於本案發生時尚無任何糾紛,就此更無從認被告鍾豪確有故意駕車衝撞證人陳訂語,欲致證人陳訂語於死地,並造成A 車毀損之動機。是被告鍾豪辯稱其駕車折返係因擔心同案被告徐藝峰之安危,卻因為緊張而失控肇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鍾豪確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鍾豪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鍾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豪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廣福路口,明知駕駛A 車擅自衝撞會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欲駕駛A 車加速衝撞告訴人陳訂語,直至撞擊上址路旁之紅綠燈號誌桿始停止,與無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徐藝峰持刀揮砍之行為,併同造成告訴人陳訂語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8 ×1 公分)、外耳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2 ×1 公分)、右手食指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鍾豪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告訴人陳訂語頭、耳朵部分之傷勢,應係同案被告徐藝峰砍傷造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詳見甲、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而被告鍾豪駕駛A 車撞擊告訴人陳訂語,致告訴人陳訂語受傷等情,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5028 卷第32至33、278 頁;訴卷㈢第47至48頁),且有高明派出所偵辦徐藝峰、鍾豪殺人未遂案相關道路及天羅地網位置圖1 紙(見偵15028 卷第65頁)、事故現場照片30張(見偵15028 卷第66、68至78、83至88、95、97頁,編號1 、6 至8 、10至16、19、22至25、35至45、60、65至66之照片)、證人陳訂語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見偵15028 卷第135 、198 至210 頁)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陳訂語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其餘傷勢,即右手食指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右手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踝挫傷,應是遭被告鍾豪駕車撞擊所致,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鍾豪堅詞否認有殺害告訴人陳訂語之故意,且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鍾豪係駕車不慎失控而肇事,並非故意衝撞告訴人陳訂語,亦經詳述如前(詳見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所述),是被告鍾豪因駕車疏失而造成告訴人陳訂語受傷一節,應評價為過失傷害,起訴意旨認構成殺人未遂,容有未洽。又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陳訂語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35頁及反面、38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