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金 選任辯護人 葉雅玲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陳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林妃彩 蔡幸宏 游淑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蔡錫勳 陳士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6號、104 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陳敏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林妃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幸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淑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錫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士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敏雄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之前,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沿用舊稱)忠孝西路185 號2 樓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昶昕公司)之前負責人(該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國金)及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緣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昶昕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化學品生產及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海湖一廠),其中昶昕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又稱海湖二廠)、蘆竹廠、大園廠、大園一廠等4 座工廠,與昶緣興公司新竹廠,均係從事與事業廢棄物相關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含公告或通案再利用)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單位產出之廢棄物由昶昕公司(清除機構)之車輛清除運載後,應依雙方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合約內容,清運至指定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處理。事業單位、清除機構及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三方應分別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確認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收受日期、收受時間、廢棄物重量等事項,嗣事業廢棄物經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收受後,清除機構及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均須在上開環保署網站上再點選已選認聯單內容無誤,即分別在「清除者是否接受該批廢棄物」、「處理者(或再利用者)是否接受該批廢棄物」欄位上點選「接受」後,再由處理機構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事業單位留存備查,證明該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業經妥善處理。 二、惟昶昕公司、昶緣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敏雄為達昶昕公司下各個工廠及關係企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運作,均視其所回收(清除)之廢棄物品質(酸鹼、含銅量、含錫量),與各個工廠、關係企業生產上需求相配合之目的,遂透過不知情之昶昕公司司機調度室人員統籌調度昶昕公司清運車輛司機,指揮昶昕公司清除車輛將事業廢棄物先送至應運送地點短暫逗留,留下GPS 軌跡,以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後,嗣再命令清除車輛司機將事業廢棄物直接轉送至實際需求廠處理,又由於昶昕公司上開於內部各廠及關係企業間調撥廢液之故,將使各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所處理廢液數量與事業單位所開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內容不符,因而陳敏雄遂指示昶昕公司之員工林妃彩、蔡幸宏、游淑雅及昶緣興公司之員工蔡錫勳等人,於向事業單位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再於環保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為不實之申報及確認,同時對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處理廢棄物完畢時之相關產出數量,亦統一以昶昕公司之公式套算平衡後,復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為不實申報。渠等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昶昕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 昶昕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係廢棄物甲級處理機構,從事化學品生產及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陳敏雄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妃彩為該廠之環工助理,為負責該廠之廢棄物清理申報業務之人,陳敏雄與林妃彩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該廠收受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芎林廠含銅廢液(代碼C-0110)11車次共42.7公噸後,本應於該廠區處理,詎陳敏雄竟透過司機調度室指示不知情之運送司機違法轉運至昶昕公司大園廠處理,並由陳敏雄指示林妃彩在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為收受上開廢棄物之不實申報。 ㈡、昶昕公司蘆竹廠: 1、昶昕公司蘆竹廠係廢棄物公告及通案再利用機構,昶昕公司負責人陳敏雄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廠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實際上共收受硫酸銅廢液及鹼廢(代碼C-0110)3,478.89公噸、微蝕液及稀硫酸(代碼C-0202)1,869.01公噸、氯化銅(代碼R-2501)4,502.75公噸,陳敏雄竟指示不詳之人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不實申報硫酸銅廢液及鹼廢(代碼C-0110)數量為4,728.14公噸、微蝕液及稀硫酸(代碼C-0202)數量為2,243.02公噸、氯化銅(代碼R-2501)數量為6,482.9 公噸。 2、蔡幸宏係該廠之環工助理,為負責申報廢棄物業務之人,昶昕公司負責人陳敏雄與蔡幸宏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昶昕公司蘆竹廠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實際收受硫酸銅廢液及鹼廢(代碼C-0110)1,341 公噸、微蝕液及稀硫酸(代碼C-0202)1,090.2 公噸、氯化銅(代碼R-2501)12,316.11 公噸,陳敏雄竟指示蔡幸宏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不實申報硫酸銅廢液及鹼廢(代碼C-0110)數量為2,193.47公噸、微蝕液及稀硫酸(代碼C-0202)數量為833.94公噸、氯化銅(代碼R-2501)數量為3,326.52公噸。 ㈢、昶昕公司大園廠: 1、陳敏雄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明知昶昕公司大園廠係廢棄物公告及通案再利用機構,並未領有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97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違法收受原應由大園一廠處理之廢酸性蝕刻液(代碼R-2501)825.73公噸並處理之。又明知昶昕公司大園廠不能收受處理含銅廢液,竟仍於100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違法收受來自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芎林廠,原應載運至昶昕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處理之11車次共42.7公噸之含銅廢液(代碼C-0110)並處理之。復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3 月止,違法收受昶昕公司大園一廠運送之污泥共11,328.5671 公噸而予以乾燥處理。 2、游淑雅係昶昕公司大園廠之環工助理,為負責申報廢棄物業務之人,陳敏雄與游淑雅共同基於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⑴、明知昶昕公司大園廠於100 年7 月1 日、22日及同年9 月30日收受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廢剝錫鉛液共65.46 公噸後,有將部分不含錫成分之廢液違法直接運往大園一廠處理;且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大園廠將原應收受處理之氯化銅、剝錫鉛等含銅廢液(代碼C-0110)共23,211公噸,違法運送至大園一廠處理,陳敏雄竟指示游淑雅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申報時,故意隱匿上開載運至他廠之事實,而為不實申報。⑵、其等又明知昶昕公司大園廠於100 年7 月22日、25日違法收受來自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運送之廢棄物(該廢棄物經再利用後之產品名稱為氫氧化銅)共15.99 公噸,陳敏雄竟指示游淑雅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申報時,故意隱匿上開不法事實而為不實申報。⑶、其等亦明知昶昕公司大園廠另於100 年7 月1 日、100 年8 月2 日收受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廢酸液18.02 公噸後,違法將廢酸液直接運往昶昕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處理,陳敏雄竟指示游淑雅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故意隱匿上開載運廢酸液至他廠之事實而為不實申報。 ㈣、昶昕公司大園一廠: 1、陳敏雄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明知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係廢棄物公告再利用機構,並無廢棄物甲級處理許可,竟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違法收受原應送至大園廠處理之氯化銅、剝錫鉛等含銅廢液(代碼C-0110)共23,211公噸並處理之。 2、游淑雅係該大園一廠之負責廢棄物申報業務之人,陳敏雄與游淑雅復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廠自97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所收受廢酸性蝕刻液(代碼R-2501)1,445.55公噸中,其中825.73公噸廢酸性蝕刻液係違法直接轉運至昶昕公司大園廠處理,但游淑雅仍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不實申報收受廢酸性蝕刻液(代碼R-2501)1,445.55公噸。 ㈤、蔡錫勳係該昶緣興公司新竹廠負責廢棄物申報業務之人,蔡錫勳與陳敏雄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昶緣興公司新竹廠所收受之廢酸性蝕刻液(代碼R-2501),不得運往他廠處理,仍於98年、99年及100 年間,分別將284.44公噸、150.81公噸及51.86 公噸之廢酸性蝕刻液違法直接運往昶昕公司大園廠處理,陳敏雄並指示蔡錫勳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申報時,隱匿上開運往昶昕公司大園廠之廢酸性蝕刻液數量,而為不實之申報。 三、呈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亮公司)係廢棄物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陳士毅係該廠負責申報業務之人,陳士毅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呈亮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止,因該公司未進行將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版(代碼E-0222)進入熔錫爐取出錫渣(代碼R-1305)之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並無產出錫渣之可能,竟上網向環保署不實申報廢錫渣廠內貯存量為8.01594 公噸;又明知該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止,玻纖樹脂之實際庫存量為4,767.004 公噸,陳士毅卻上網向環保署不實申報玻纖樹脂庫存量為1,257.004 公噸。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昶昕公司代表人陳國金及被告陳敏雄、林妃彩、蔡幸宏、游淑雅、蔡錫勳、陳士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65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南貴、計力丞、來士傑、買麗鳳、鄭秋怡、吳再勳、謝穎傑、鍾巧玲、許庭維、蔡秉芫、陳智豪、林頌偉、謝藍菁、劉謹豪、鄭玫徵、鐘秋祝、陳俊廷、陳國山、陳秋紅、蘇福鈞、林阿金、黃阿萬、徐慶章、呂學金、蕭國正、戴仁川、許育瑋、陳正弘、涂兆慶、陳行裕、李秉奇、周榮光、王嘉祥、陳志明、雷添松、劉怡焜於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 至10、12至21、24至28、30至34、36至44、51至57、59至67、71至78、81至83、85至89、91至98、101 至107 、111 至118 、122 至130 、133 至139 、144 至147 、154 至163 頁;101 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38至46、64至73、86至94、119 至121 頁;101 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五,下稱他字卷五,第152 至154 、158 至162 、165 至168 、176 至180 、189 至192 頁;101 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六,下稱他字卷六,第16至18、20至21、23至24、26至27、29至32、33至34、36至38、41至42、50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 至9 、14、至18、22至26、43至48、67至70、80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昶昕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違法事蹟及附件、再生產品產能造假申報所採取計算公式及試算表、再生產品(硫酸銅)疑似流入農業使用資料、地下儲槽位置圖、廢水處理場加藥量遠大於污泥產生申報處理量、違法委託億裕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處理污泥單據、現場照片、100 年7 至9 月大園廠違法造假廢棄物資料並將收受廢棄物送往他廠處理清冊、100 年7 至9 月大園廠收受華通電腦超粗化廢液並將收受廢液運送出廠清冊、100 年7 至9 月大園廠無聯單收受廢液清單、昶昕公司(內車)出貨明細表、1400噸儲槽位置圖及照片、廢水處理場加藥量遠大於污泥產生申報處理量(大園廠)、衍生性廢棄物未依規定申報處理清單、收受廢棄物轉運出廠之(內車)車禍明細表、工業用硫酸銅疑流向農業使用銷售名單、造假申請、錫爐棄置現場均未運作照片2 張、含有害物質玻纖樹脂粉藏匿地點、收受不明廢液廠內傾倒掩埋或打入桶槽後再非法委由廠商處理照片,含銅廢液處理場違法型態、昶昕公司相關企業7 家查處情形(初步)報告、公司人員名冊、各廠違法情形、工作盤點表、呈亮公司簡圖、外租倉庫地址、報表、作業流程、整體申報流程、環工人員之申報業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內車)出貨明細表、司機運能日報表、再利用修改聯單、再利用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101 年3 月19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記錄表、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呈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1011007141號函附之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二字第1011034771號函附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11010327號函附之呈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相關資料、呈亮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資料、103 年3 月19日行政院北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呈亮公司2011年1 月至2012年2 月之申報情形、對廢棄物貯存情形- 再利用機構(代收受)查詢、呈亮公司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廢棄物貯存情形、再利用機構(自行產出)查詢、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說明表、場內廢棄物貯存情形- 再利用機構(自行產出)查詢結果、昶昕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查處報告、昶昕公司之各廠申報人及負責人名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2000966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2001008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廢字第1020008278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2001450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2001454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20013248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20014543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20014526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18日府環事字第102001092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 月3 日環境署字第10200145241 號函、102 年6 月7 日環境督字第1020047228號函、102 年6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20047207號函、昶昕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呈亮公司之96至100 年原物料申報量、昶昕公司大園廠查扣電腦96-101年3 月關於氧化銅、撥錫鉛液、污泥收受量統計表、各機構申報量統計查詢、查扣電腦內部資料、再利用申報資料、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96年1 月至99年3 月廢棄物收受數量統計表、呈亮公司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內部產銷紀錄、大園一廠網路申報列印資料、7h-531、479-TJ及463-TD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列印畫面、編號Z0000000000000000號聯單、內車出貨明細5 張 、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芎林廠「剝錫鉛液再利用明細」、「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表、昶昕大園廠(昶緣興部分)補充資料、昶昕公司查扣電腦(氯化銅)收受量統計表、98年申報資料、99年申報資料、100 年申報資料、車輛出入登記及內車出貨明細表、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GPS 軌跡圖、營運申報資料、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98-100年申報資料、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7 月9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 月7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3 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3010531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18日桃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查處報告之附錄1-1 (廢棄物甲級處理許可證)、附錄1-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錄1-3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錄1-4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行證1-1 (101 年3 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行證1-2 (現場逕流廢水集排照片)、行證1-3 (該廠操作及檢查記錄表影本)、刑證1-1 (車號000-00、149-RE、462-TD、RD -899 、7H-893、463-TD、479-TJ等清除工具之本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軌跡圖、完成申報之三聯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刑證1-2 (101 年3 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刑證1-3 (101 年3 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刑證1-4 (101 年3 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刑證1-5 (兩階段調撥撥出作業之調撥單)、刑證1-6 (公式試算之表格)、刑證1-7 (100 年9 月份生產日報表及硫酸銅產統計表)、刑證1-8 (104 年4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昶昕公司及相關企業查處報告、附錄2-1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錄2-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錄2-3 (公告再利用檢核)、事證明細(一)行政罰:行證2-1 (101 年3 月19日稽查紀錄、檢測報告、稽查照片及錄影)、行證2-2 (101 年3 月28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錄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行證2-3 (101 年3 月28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錄影、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證2-4 昶昕實業有限公司「調撥單」、再利用檢核登記表、昶昕公司蘆竹廠再利用許可資料表及調撥單彙整表影本、事證明細(二)刑罰,刑證2-1 昶昕公司進料廢液管制表(蘆竹廠)影本(以101 年3 月12日之管制表供參)、刑證2-2 (99年4-12月、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昶昕公司蘆竹廠進料廢液管制表統計結果及申報資料統計表)、刑證2-3 (101 年3 月28日稽查紀錄)、刑證2-4 (清運車輛GPS 軌跡圖)、刑證2-5 (昶昕公司蘆竹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登記表、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再利用許可資料表)、刑證2-6 (98年及99年蘆竹廠生產日報表彙整表)、刑證2-7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含銅廢液處理廠/蘆竹廠每日營運紀錄表)、刑證2-8 (101 年3 月28日稽查照片及錄影)、昶昕公司及相關企業查處報告附件3 (昶昕公司大園廠)、附錄3-1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錄3-3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錄3-4 (再利用許可)、行證3-1 (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廢水採樣檢測報告資料等相關紀錄)、行證3-2 (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2日、101 年3 月26日、101 年3 月30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現場照片等相關紀錄)、行證3-3 (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3 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及相關資料)、刑證3-1 (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清運車輛軌跡圖、相關資料、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相關核可公文)、刑證3-2 (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3 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刑證3 -3(101 年3 月30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出貨明細、相關資料)、刑證3-4 (101 年4 月3 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出貨明細、相關資料)、刑證3-5 (101 年4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影本、清運車輛軌跡圖)、昶昕公司及相關企業查處報告附件4 (昶昕公司大園一廠)、附錄4-1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錄4-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錄4-3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錄4-4 (再利用許可)、行證4 -1(101 年3 月19、22、26、30日、4 月3 、19、26日至昶昕大園一廠及本年3 月28日至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環境稽查記錄影本)、行證4-2 (稽查日期現場相關採證照片)、行證4-3 (稽查日期現場攝錄影電磁紀錄檔)、行證4-4 (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之製程產生廢棄物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而交予億裕通運有限公司飛場清除、處理之相關出貨單及地磅單及相關收據發票)、刑證4-1 (101 年3 月19日、22日、26日、30日、4 月3 日、19日、26日至昶昕大園一廠及本年3 月28日至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環境稽查紀錄影本)、刑證4-2 (稽查日期現場攝錄影電磁紀錄檔)、刑證4-3 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統計表(本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刑證4-4 (昶昕公司大園一場非法收受含銅廢液部分,清除機具確將廢棄物載運至大園一廠處理GPS 軌跡及相關申報資料)、刑證4-5 (昶昕公司大園廠車輛出入登記表填報部分廢棄物確轉送大園一廠處理)、刑證4-6 (昶昕公司大園廠內帳資料詳細填報該廠收受廢棄物確實部分未進廠,而轉送大園一廠非法處理)、刑證4-7 (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內帳資料詳細填報該廠收受廢酸性蝕刻液、含銅廢液確實大部分未進廠,而轉送大園廠非法處理)、昶昕公司及相關企業查處報告附件5 (昶緣興公司新竹廠)、附錄5-1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錄5-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錄5-3 (再利用許可)、行證5-1 (101 年3 月27日稽查紀錄)、刑證5-1 (車號000 -00 、F5-523、7F-641及2V-0 39 等清除工具至廠GPS 未滿10分鐘即離去行車軌跡)、刑證5-2 (完成申報之三聯單)、刑證5-3 (套用公式)、刑證5-4( 車輛出入登記表)、刑證5-5 (稽查記錄)、刑證5-6 (稽查紀錄)、刑證5-7 (昶昕公司大園廠內車出車明細表(昶昕大園廠查扣資料)、昶昕公司及相關企業查處報告附件6 呈亮公司(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附錄6-1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錄6-2 (再利用許可及工廠登記)、行證6-1 (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行證6-2 (稽查紀錄)、刑證6-1 (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刑證6-2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刑證6-3 (稽查紀錄)、行證7-1 (101 年3 月26日、3 月30日稽查紀錄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行證7-2 (內車出貨明細影本、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芎林廠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及清運事業廢棄物機具即時監控系統歷史軌跡圖)。項次7- 2-1:101 年7 月7 日479-TJ及463-TD兩部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2 :101 年7 月8 日7H-893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3 :101 年7 月12日RD-899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4 :101 年7 月14日149-RE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5 :101 年7 月19日R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6 :101 年8 月9 日462-T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7 :101 年8 月13日929-Q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8 :101 年8 月18日929-Q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9 :101 年9 月10日149-RE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10:101 年9 月13日929-Q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行政7-3 (3 月28日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及3 月30日昶昕公司大園廠環境稽查紀錄影本、行證7-49{3 筆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三聯單)及昶昕公司大園廠轉運該廠廢液至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明細(100.3.19查扣電腦資料整理,項次:7-4-1 :3 筆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三聯單)、7-4-2 :99年大園廠轉金像電中壢廠廢液至大園一廠處理電腦明細、7-4-3 :100 年大園廠轉金像電中壢廠廢液至大園一廠處理電腦明細、7-4-4 :101 年截至3 月15日大園廠轉金像電中壢廠廢液至大園一廠處理電腦明細、刑證7-1 (101 年3 月26日、3 月30日稽查紀錄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刑證7-2 (內車出貨明細影本、台灣星科金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芎林廠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及清運事業廢棄物機具即時監控系統歷史軌跡圖,項次:7-2-1 :101 年7 月7 日479-TJ及463-TD兩部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2 :101 年7 月8 日7H-893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3 :101 年7 月12日RD-899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4 :101 年7 月14日149-RE車 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5 :101 年7 月19日RD-899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6 :101 年8 月9 日463-T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7 :101 年8 月13日929-Q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8 :101 年8 月18日929-Q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9 :101 年9 月10日149-RE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7-2-10:101 年9 月13日929-QD車輛轉運大園廠資料、刑證7-3 (3 月28日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及3 月30日昶昕公司大園廠環境稽查紀錄影本、刑證7-4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及昶昕公司大園廠轉運該廠廢液至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明細、項次,7-4-1 :3 筆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三聯單)、7-4-2 :99年大園廠轉金像電中壢廠廢液至大園一廠處理電腦明細、7-4-3 :100 年大園廠轉金像電中壢廠廢液至大園一廠處理電腦明細、7-4-4 :101 年截至3 月15日大園廠轉金像電中壢廠廢液至大園一廠處理電腦明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 至68、85至105 至122 頁背面;他字卷三,第123 至126 頁;101 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8 至37、60至150 頁、第152 至160 頁;他字卷五,第2 至5 、11至41、196 至199 頁;101 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七,下稱他字卷七,第8 至13、18至56、73至74頁;102 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66至69、71至134 、137 至141 、147 至153 、158 至170 、182 至196 頁、偵字卷二,第78、88至19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10至168 、170 至17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四,下稱偵字卷四,第8 至77、94至95頁;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5 、7 至11、13至23、25至43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及背面、第49至54、56至100 、102 至103 、105 、107 、109 至128 、130 、132 至192 、194 至208 頁;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1 至3 頁、第5 至15頁背面、第17至26頁、第28至29頁背面、第31至33、35至47頁、第49至62頁背面、第64至73頁背面、第75、77至78、80至82、84至85、87至98頁背面、第100 至111 頁背面、第113 、115 至119 頁;104 年度訴字第5413卷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1 至2 、4 至48、50至64、66至79、81至86、88至113 頁、第115 至126 頁背面、第128 至142 頁背面、第144 至165 頁背面、第167 頁及背面、第169 至174 、176 至185 頁背面、第187 至190 頁;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五,下稱訴字卷五,第1 至3 、5 至6 、8 、10、12、14至23、25至26頁背面、第28、29至39頁背面、第41至50、52、54至55、57至71頁背面、第73至92頁背面、第94至197 、199 至211 頁;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六,下稱訴字卷六,第1 至2 、4 至12頁背面、第14至19、21、23、25至28頁背面、第30至32頁背面、第34、36至37頁背面、第39、41、43至45頁;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七,下稱訴字卷七,第1 至2 、4 至6 頁背面、第8 至15頁背面、第17至18、20至24、26頁及背面、第28至32、34至67背面;104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八,下稱訴字卷八,第1 至2 、4 至7 、9 至11、13至80、82至83、85至95、97至103 、105 至171 、173 至174 、176 至186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陳敏雄: 核被告陳敏雄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2 之部分、㈣、2 之部分、㈤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敏雄就犯罪事實二、㈢、1 之部分、㈣、1 之部分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林妃彩: 核被告林妃彩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蔡幸宏: 核被告蔡幸宏就犯罪事實二、㈡、2 之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游淑雅: 核被告游淑雅就犯罪事實二、㈢、2 之部分、㈣、2 之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⑸、被告蔡錫勳: 核被告蔡錫勳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⑹、被告陳士毅: 核被告陳士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廢棄物清理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環保署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⑺、被告昶昕公司: 被告昶昕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敏雄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2 之部分、㈣、2 之部分、㈤部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昶昕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 ㈡、共犯及共同正犯: 被告陳敏雄、林妃彩、蔡幸宏、游淑雅、蔡錫勳及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敏雄分別與林妃彩、蔡幸宏、游淑雅、蔡錫勳及不詳之人間就各該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㈢、罪數: 1、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第46條第6 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陳敏雄: ①、被告陳敏雄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2 之部分、㈣、2 之部分、㈤部分所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㈢、1 之部分、㈣、1 之部分所成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而僅分別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被告陳敏雄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林妃彩: 被告林妃彩就犯罪事實二、㈠所成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⑶、被告蔡幸宏: 被告蔡幸宏就犯罪事實二、㈡、2 之部分所成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⑷、被告游淑雅: 被告游淑雅就犯罪事實二、㈢、2 之部分、㈣、2 之部分所成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⑸、被告蔡錫勳: 被告蔡錫勳就犯罪事實二、㈤所成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⑹、被告陳士毅: 被告陳士毅就犯罪事實三所成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㈠、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㈡、爰審酌: 1、被告陳敏雄、昶昕公司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陳敏雄、昶昕公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陳敏雄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敏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2、被告林妃彩、蔡幸宏、游淑雅、蔡錫勳、陳士毅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申報為業,竟未具環保意識,輕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知悔改,且僅為受雇之員工,並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就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衡以被告昶昕公司之負責人與執行業務之人所為如前所述之犯罪各情,爰就被告昶昕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因被告昶昕公司係法人,而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敏雄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㈣、1 之部分係屬集合犯,則 本件犯行一部分雖屬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集合犯之行為一部分既在該日之後所為,自無予以割裂而為評價之理,依上開說明,均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緩刑: ㈠、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㈡、被告陳敏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1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陳敏雄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敏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以昭炯戒。另被告陳敏雄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㈢、被告林妃彩、蔡幸宏、游淑雅、蔡錫勳、陳士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訴字卷一,第14至18頁)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5 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5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深表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幸宏係與被告陳敏雄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㈡、1 之部分等語。惟查,被告蔡幸宏陳稱係於100 年9 月1 日到昶昕公司任職,復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1034771號函附昶昕公司96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資料,尚查無被告蔡幸宏於99年間之薪資給付資料,有上開函文(他字卷四,第77至150 頁)可憑,是此部分已難認被告蔡幸宏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二、㈡、1 此部分之犯行,又上開犯罪事實二、㈡、1 部分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予減縮(訴字卷一,第165 頁背面),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第47條、第48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