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希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6517號、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以旅遊代辦為業,為賺取大陸地區人士入臺許可代辦費用,明知大陸地區人士甲○○、丙○○、鄧飛艷、丁○、楊成普及黃素平(甲○○等6 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9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1735號、第2603號及第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 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仍基於使其等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以「投資經營管理」或「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入臺,詳情如下:㈠被告明知甲○○來臺係為與其女友戊○○同住並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並無經營貿易公司之真意,然為增長其來臺停留期限,竟唆使甲○○向大陸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郴州華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永公司),再將該公司之企業營業法人執照、公證書傳真予被告,及將身分證、護照、常住人口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掃瞄,透過通訊軟體QQ寄送予被告,被告在備齊內容虛偽之華永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辦事處坐落地址同意書後,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在臺設立辦事處之許可,被告再於102 年4 月10日向移民署虛捏「投資經營管理」事由,申請甲○○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甲○○遂於102 年5 月12日、103 年2 月21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㈡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鄧艷芬仲介,得知丙○○來臺係為種植、販賣百香果農作物,並無經營公司真意,然為增長丙○○來臺停留期限,遂由鄧艷芬代丙○○向大陸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深圳市文明精緻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緻農業公司),再將該公司之企業營業法人執照、公證書、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傳真予被告,被告則備齊內容虛偽之精緻農業公司公司章程、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辦事處坐落地址同意書後,於103 年1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在臺設立辦事處之許可,再於103 年2 月21日前向移民署虛捏「投資經營管理」事由,申請丙○○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丙○○遂於103 年3 月4 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臺中清泉崗機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㈢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仲介,得知鄧飛艷及丁○欲來臺從事私人活動,並無經營公司真意,然為增長其等來臺停留期限,遂由李小姐代鄧飛艷向大陸地區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東莞市豐美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再由被告持該公司之企業營業法人執照、公證書、公司章程、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辦事處坐落地址同意書,於102 年12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在臺設立辦事處之許可,再於103 年1 月4 日,向移民署虛捏鄧飛艷及丁○欲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鄧飛艷、丁○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鄧飛艷及丁○遂於103 年1 月16日分別持前揭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㈣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余菲仲介,得知楊成普欲來臺接受毒癮戒除治療,與商業交流無涉,然為使其順利入臺,遂虛捏楊成普為精緻農業公司之副總經理,再使用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名義,邀請楊成普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並備齊楊成普在精緻農業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精緻農業公司邀請函、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向移民署虛捏「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事由,申請楊成普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楊成普並於103 年7 月12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㈤被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小方」仲介,得知黃素平欲來臺從事性交易牟利,與商業交流無涉,然為使其順利入臺,遂虛捏黃素平為「深圳市遠名揚景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之總經理,再使用「大陸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邀請黃素平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並備齊黃素平之在職證明、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商深圳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向移民署虛捏「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事由,申請黃素平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黃素平並於103 年12月17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楊成普、黃素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戊○○、丙○○、鄧飛艷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為警察搜索扣押之印章暨印文列表1 份,以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辦理證人甲○○、丙○○、鄧飛艷、丁○、楊成普及黃素平等人以投資經營管理、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名義申請入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㈠是戊○○向其表示甲○○想來臺旅遊,當時有開放醫美健檢入臺,起先是以該方式申請甲○○入臺,一方面讓甲○○進行健檢,一方面讓甲○○在臺旅遊,後來伍健湘表示想來臺做一些電子元件的生意,其告知甲○○須先合法成立公司,之後才可以商務經營名義申請來臺。之後甲○○就將華永公司的相關資料備妥郵寄給其,其代甲○○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在臺辦事處,商業司核准後,其才向移民署申請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的入臺許可證,並將之寄給甲○○,甲○○是合法入境,後來因為甲○○把辦事處遷移他處,而遭行政機關廢止在臺辦事處之設立許可,甲○○詢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循該處分之教示規定建議甲○○以訴願方式申訴;㈡其有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替丙○○申請來臺,當時是大陸地區旅行社鄧艷芬小姐請其代辦的,這是兩岸的合作業務,鄧艷芬根據其提供的臺灣法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提供公證書,文件資料也都符合相關法律後,其就替丙○○辦理入臺的相關程序,其並未與丙○○碰頭或接觸過;㈢其不認識鄧飛艷、丁○,也不認識鄧飛艷、丁○所說的李小姐,其接觸的是另一家大陸地區旅行社,該旅行社的藍富林先生委託其代辦,藍富林將資料寄給其,經其檢視資料都符合在臺設立辦事處的規定後,其匯整資料先去辦理在臺辦事處,之後再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證,並將該入臺證寄給藍富林;㈣其也不認識楊成普、余菲,楊成普的資料是大陸地區旅行社鄧艷芬所提供,鄧艷芬說楊成普是精緻農業公司的副總,其要求鄧艷芬提供楊成普的在職證明、經當地法院公證的公證書正本給其,因為大陸公司若有在臺設立辦事處,可以搭配一位經理人來臺,鄧艷芬提供楊成普的資料後,其才替楊成普辦理入臺許可證;㈤其不認識黃素平,也不認識阿方,黃素平的資料是大陸地區旅行社的藍先生所提供,其根據藍先生寄來的資料,替黃素平辦理入臺許可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代辦大陸人士來臺之相關文件均經大陸地區法院認證,被告無法判斷上開文件之真偽,若苛責旅行業者查證上開資料的真實性,勢必無法進行商業行為,起訴書所列舉之大陸空殼公司,被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被告也未見過丙○○、鄧飛艷、丁○、楊成普、黃素平等人,被告是透過大陸旅行社之仲介,替渠等辦理相關入臺文件,大陸地區旅行社若有提供不實證明文件,亦不能就此苛責被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102 年4 月3 日以華永公司名義,透過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華永公司在臺設立辦事處後,復於102 年4 月10日以「投資經營管理」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甲○○遂於102 年5 月12日、103 年2 月21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嗣因經濟部認華永公司並無在臺實際從事商業投資活動,而於103 年10月27日裁處撤銷華永公司在臺辦事處之許可等情,業據證人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下稱偵字第1586號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下稱偵字第9234號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下稱本院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標準作業檢核表、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證人甲○○任職華永公司之在職證明、證人甲○○護照影本、經濟部核准華永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2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委託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華永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濟部卷宗【大陸商州華永貿易102 年度00000000000 號,其內含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登記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公證書、華永公司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同意書、華永公司變更辦事處所在地址報備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下稱偵字第6517號卷、偵字第1586號卷第103 頁至第164 頁);證人丙○○以精緻農業公司名義,透過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梅洲市台旅會旅遊諮詢有限公司之鄧艷芬小姐,替其辦理入境臺灣事宜,過程中由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向經濟部代為申辦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再以「投資經營管理」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證人丙○○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丙○○遂於103 年3 月4 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臺中清泉崗機場進入臺灣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68頁及其反面,下稱偵字第2603號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人丙○○之個人工作經歷說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證人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經濟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3 年2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572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標準作業檢核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核資料、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暨公證書、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精緻農業公司公司章程暨公證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暨公證書、精緻農業公司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同意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62頁);另證人鄧飛艷、丁○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協助,並由被告以豐美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3 日向經濟部申辦在臺辦事處,復於103 年1 月4 日向移民署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證人鄧飛艷、丁○來臺,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證人鄧飛艷及丁○遂於103 年1 月16日分別持前揭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嗣因未實際從事商務活動,經經濟部廢止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及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等情,此為證人鄧飛艷、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4 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證人丁○在豐美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證人丁○之學歷證明、證人丁○在力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核准豐美公司辦事處設立許可卷宗全卷【其內有大陸地區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變更報備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公司(變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同意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28頁至第82頁);證人楊成普以精緻農業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利用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之便,欲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為由,透過被告辦理申請證人楊成普入出臺灣地區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楊成普並於103 年7 月12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入臺後並未進行商務活動,而是在臺灣新生活教育中心戒毒,嗣因逾期停留而向警自首等情,業據證人楊成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61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下稱偵字第25961 號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7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證人楊成普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證人楊成普之精緻農業公司在職證明暨公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設立在臺辦事處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函文(103 年2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計畫書及行程表、學歷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961 號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至第35頁);另證人黃素平以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之總經理,受「大陸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其來臺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為由,透過被告向移民署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事由,申請證人黃素平入出臺灣地區許可,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即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號),證人黃素平並於103 年12月17日持該入臺許可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嗣因證人黃素平從事色情交易而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素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下稱偵字第1735號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證人黃素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證人黃素平任職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之在職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3 年4 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56700 號)、證人黃素平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35號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證人甲○○、丙○○、鄧飛艷、丁○、楊成普及黃素平實際入境臺灣之目的與渠等申請來臺之目的不符,仍為使渠等入境臺灣,而透過設立在臺辦事處在臺進行投資經營管理或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上開人等之入境臺灣之許可證,而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其起先是透過戊○○,以醫美名義申請入境臺灣,戊○○找被告幫忙辦理,後來其想在臺灣長期居留,其就找被告商討除結婚以外,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讓其長期在臺居留,後來戊○○與被告討論後,決定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替其申請3 年多次來臺之簽證,其打電話詢問被告何種公司可以申請來臺,被告告知其必須是貿易公司,之後其就在大陸地區先申請設立華永公司,並將相關資料拿去公證,之後將相關資料寄給被告,被告於102 年4 月底將入臺許可證郵寄給其,但其實際上並沒有在大陸地區的華永公司上班,該公司也無實際運作,其來臺目的是為了要和戊○○生活,並非從事投資經營管理,是被告指點其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申請來臺,設立在臺辦事處地址的同意書,也是被告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及其反面、第19頁),然其於偵查中復又證稱:其來臺目的是為了找戊○○,以及在臺灣做生意,其並沒有仔細跟被告說其來臺的目的,被告當時有說必須要在大陸地區有公司,相關資料也要經大陸地區法院公證,之後將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寄到海基會,並將公證書正本寄給被告,且須把其所有之護照、身分證、相片以電子掃描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方可辦理,其因此聽從被告建議開設華永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而證人戊○○先於警詢中證稱:其是經過友人田秀英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建議以醫美健檢名義入臺,但後來甲○○覺得停留時間太短,所以田秀英建議可以以經貿活動名義辦理一年多次之商務入出境許可證,後來被告也說可以辦到3 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所以其聽從被告建議,為甲○○辦理3 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當時甲○○在大陸地區有註冊一間空殼公司,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由被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其介紹甲○○與被告見面,他們2 人相互聯繫討論後,討論出可以醫美名義入境臺灣,後來甲○○覺得停留時間太短,而與被告討論出以商務方式入境,這樣甲○○就可以來臺3 年,被告知道甲○○並非真的要在臺灣設立辦事處,且甲○○也未實際在臺經營辦事處等語(見偵字第1586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與甲○○是男女朋友,但其並未與被告討論過如何辦理商務簽證,也不清楚甲○○與被告聯繫的情形,甲○○當時確實有在大陸註冊一間空殼公司,但一切都是按照正規程序辦理,之後甲○○以商務簽證來臺做生意,甲○○來臺灣後,辦事處是設在其住處,至於甲○○入臺後還有無再與被告聯繫,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5 頁及其反面),是依上開證人甲○○、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固係透過被告知悉得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入臺,並由證人甲○○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無訛。然就被告是否知悉證人甲○○實際入臺目的並非投資經營管理一節,依證人甲○○前開所言,其確實係經被告告知入境臺灣之方式,然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入臺之目的,而證人戊○○雖一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證人甲○○並非確實要在臺經營商業活動而設立辦事處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口證稱自己不清楚證人甲○○與被告聯繫之過程等語,否認知悉證人甲○○與被告聯繫討論之過程及內容,是依渠等證述,僅能認證人甲○○就入境臺灣事宜係與被告聯繫等情,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明知證人甲○○入臺目的與申請名義不符,猶為其辦理入境臺灣事宜;況且證人甲○○入臺後,是否確有實際從事經營管理,仍須相關單位進行查證,尚難僅以證人甲○○事後未從事投資經營,即認被告事前即知悉證人甲○○入臺目的與申請入境許可事由不符。又縱然證人甲○○曾證稱被告有提供在臺設立辦事處地址之同意書予其,然被告係代辦該項業務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及所需文件較為熟稔,該同意書既係申請文件之必備資料,被告基於代辦服務而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利客戶申請辦理,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證人甲○○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經過大陸地區相關機構公證,則被告於證人甲○○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替證人甲○○辦理華永公司在臺辦事處,並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證,讓證人甲○○入境臺灣,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鄧飛艷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委託不知名之大陸地區旅行社的李小姐辦理,李小姐是其在網路上找的代辦人員,其與丁○各支付人民幣1 萬元,之後都是李小姐與臺灣旅行社接洽,其不知道是哪家旅行社,其是在大陸地區將資料交給大陸地區旅行社的李小姐,而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是李小姐替其承租的,但其完全不知道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的狀態,也未去過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其不認識被告,也未委託被告辦理丁○來臺事宜;雖然其有成立豐美公司,但其未指派丁○在臺要進行何事,且其抵達臺灣後都聯繫不上李小姐,所以其也不知道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是何人所設立等語(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在網路上找一位李小姐,花費多少其不記得了,李小姐要其提供證件、身分證、公司證件及公司經營執照等資料,反正李小姐要什麼證件,其就提供,其並不認識被告,其也沒有問李小姐在臺灣是與何人聯繫,大陸地區的旅行社雖有告知待其抵達臺灣後要與何人聯繫,但其沒有聯繫,而且其之前在網路上找過資料,當時就知道可以以商務考察方式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丁○則於警詢中證稱:其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的李小姐替其辦理入境臺灣事宜,但申請過程都是豐美公司替其辦理,申請資料內的學歷證明是假的,其不知道是何人所提供,也不清楚申請入境臺灣之在臺辦事處是由何家旅行社所辦理,其只知道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是設在新北市汐止地區,但其沒有去過等語(見偵字第6517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與鄧飛艷找了一位李小姐協助渠等辦理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入臺的事宜,其不知道李小姐將豐美公司在臺辦事處設在哪裡,申請事宜全權透過李小姐去辦理,其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及其反面),是依證人鄧飛艷、丁○前開所述,渠等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之「李小姐」全權處理渠等申請入臺事宜,並未與被告聯繫,亦未曾見過被告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被告,自難認被告與證人鄧飛艷、丁○就本件申請入臺事宜有所聯繫,而知悉渠等入境臺灣之真實目的;縱然證人丁○申請入臺時所提供之文件內容部分虛偽不實,然上開資料均有檢附相關之公證書,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文件資料為假,亦非無疑;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鄧飛艷、丁○前開所指之「李小姐」有所關連,而知悉證人鄧飛艷、丁○入境臺灣之實際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受大陸地區旅行社的藍富林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則證人鄧飛艷、丁○所稱之「李小姐」與被告所稱藍富林間之關係為何,亦乏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而被告身為旅遊業者,接受大陸地區旅遊業者委託代辦,其自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處接獲上開證人鄧飛艷、丁○之申請資料後,檢視相關資料均已完備後,替渠等代辦入境臺灣事宜,實難謂其所為已構成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⒊另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透過梅州市台旅會旅遊諮詢有限公司的鄧艷芬經理辦理入臺事宜,其告知鄧艷芬想到臺灣學習種植百香果、木瓜等技術,前兩次其都是以醫美健檢名義來臺,後來其向鄧艷芬表示想在臺灣停留久一點,鄧艷芬建議其先辦理3 年的商務工作簽證,但後來只辦出1 年多次出入境許可證,3 年的商務工作簽證辦不出來,印象中其當時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正本、護照正本及證件照片資料給鄧艷芬,費用也是直接支付給鄧艷芬,其並未去辦理精緻農業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章程,也未將上開資料拿去公證,資料都是旅行社所辦理,其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請廣東省梅州市台旅會旅遊諮詢有限公司辦理入臺手續,該公司告訴其可以辦理來臺1 、2 、3 年不同的許可證,後來鄧艷芬告訴其,若要長期待在臺灣,就要在臺灣設立一間公司,並表示自己可以協助代辦設立公司,精緻農業公司的名字是鄧艷芬替其選的,而設立在臺辦事處地址的同意書也是其請臺灣朋友簽的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68頁反面),是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係透過大陸旅行社人員鄧艷芬之介紹,而得悉可以本案方式進入臺灣,並透過鄧艷芬替其辦理申設公司事宜無訛,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大陸地區旅行社的鄧艷芬請其代辦,這是兩岸合作業務,資料都是由鄧艷芬提供,過程中其均未與丙○○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相符。是以,縱使被告係透過鄧艷芬轉介而替證人丙○○代辦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並以投資經營管理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證人丙○○之入臺許可證,然證人鄧艷芬委請被告代辦時,究竟有無明確告知被告證人丙○○入臺之實際目的一節,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是被告在檢視鄧艷芬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受鄧艷芬委託而辦理精緻農業公司在臺辦事處,以及替證人丙○○辦理入境臺灣之許可證,使證人丙○○得以入境臺灣,實難謂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⒋另證人楊成普於警詢中證稱:其是透過其胞姊與「余菲」小姐聯繫,其當時有提供身分證、護照、在職證明,費用一共是10萬元人民幣,該費用包括辦理入出境許可證及機票,其只知道自己是申請短期商務入出境許可證,但其不認識丙○○,也沒有在精緻農業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余菲」替其辦理,旅行社向其收費10萬元人民幣,卷內的入臺文件其都沒有見過等語(見偵字第25961 號卷第72頁、第8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認識楊成普,也未提供邀請函給楊成普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32頁反面)相符,是依證人楊成普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余菲替其辦理入臺事宜,且辦理入境之相關資料虛偽不實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楊成普入境臺灣之入境許可證固為被告所辦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資料是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鄧艷芬所提供,鄧艷芬向其表示楊成普是精緻農業公司的副總經理,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公證書予其,其始替楊成普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否認係透過「余菲」而接受本案案件,衡以被告係旅遊業者,兼辦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業務,本件尚無法排除係大陸地區旅行社轉介案件與被告,委請被告代辦之可能性,被告既非直接與證人楊成普接洽之人員,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楊成普或「余菲」有所聯繫,而知悉證人楊成普並非精緻農業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來臺目的也非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則被告前為證人丙○○申請入臺之在臺辦理人員,其再次接受鄧艷芬委託辦理任職精緻農業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楊成普入境臺灣事宜,難認其所為已構成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⒌另證人黃素平於警詢中證稱:其是透過大陸友人「小方」介紹,「小方」知悉有旅遊等來臺管道,其便將其所有之護照、身分證及相片寄給「小方」,請「小方」協助辦理,其付了1 萬元人民幣給「小方」,但其並未在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任職,也不知道來臺行程表是何人所規劃等語(見偵字第9234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依證人黃素平所述,其係透過「小方」而辦理入臺之相關程序,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是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的藍先生轉介,始辦理本案,藍先生有提供遠名揚景觀照明公司的相關文件資料,證人黃素平確實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才替證人黃素平辦理來臺的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不符,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素平或「小方」有所聯繫,而知悉證人黃素平來臺的真實目的,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在替證人黃素平辦理入境事宜前即自大陸地區旅行社藍先生處知悉此情,縱然證人黃素平申辦來臺之文件資料內容虛偽不實,然上開資料均有相關單位之認證,而被告僅係代辦業者,其是否有能力查證文件資料之真偽、申請人入境臺灣之實際目的,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為代為辦理之人員,即認其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㈢、至公訴人所提列之在被告公司所查扣之相關印章,亦僅能證明被告替多家大陸公司設立在臺辦事處,並保有該在臺辦事處之大小章,尚無從證明被告欲藉此方式讓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罰部分,因本件已判決被告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表 ┌──┬───────────────────────────┐ │編號│證物資料 │ ├──┼───────────────────────────┤ │一 │證人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記錄、大陸地區人民入│ │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 │ │標準作業檢核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 │ │區保證書、在職證明、證人甲○○護照影本、經濟部核准華永│ │ │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2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20106266│ │ │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委託書│ │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華永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經│ │ │濟部卷宗(大陸商州華永貿易102 年度00000000000 號)各1 │ │ │份 │ ├──┼───────────────────────────┤ │二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 │可證、個人工作經歷說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 │ │動團體名冊、證人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經濟│ │ │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103 年2 月5 日經授商│ │ │字第10301015720 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 │ │報備表、委託書、年度檢附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 │申請書、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報備申請書、企業法│ │ │人營業執照暨公證書、董監事會議決議記錄、深圳市文明精緻│ │ │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暨公證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 │ │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暨公證書、大陸深圳市文明精緻農業科│ │ │技開發有限公司說明書、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同意書、苗栗縣│ │ │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 │ ├──┼───────────────────────────┤ │三 │移民署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鄧飛艷、丁○)、東莞市豐美運│ │ │動器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丁○)、證人丁○之學歷證明、力│ │ │杰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丁○)、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 │)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核准豐美運動器材有│ │ │限公司辦事處設立許可卷宗全卷各1 份 │ ├──┼───────────────────────────┤ │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楊成普)、證人楊成普之中華人│ │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深圳市文明精緻農業科技開發有限│ │ │公司在職證明暨公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業相關活動每日│ │ │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設立│ │ │在臺辦事處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精緻農業公司設立函文(103 │ │ │年2 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5720 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計畫書及行程表│ │ │、學歷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 份 │ ├──┼───────────────────────────┤ │五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黃素平)、證人黃素平之中華人民共和│ │ │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人士│ │ │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每日行程表、委託書、大陸│ │ │商深圳市美特仕貿易有限公司邀請函、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 │ │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經濟部核准美特仕公司設立辦事處函文│ │ │(103 年4 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301056700 號)、證人黃素平│ │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各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