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46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4、1485、1486、148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其他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財勇明知劉永昌(已殁)持有之AIRMAN MINI EXCAVATOR 廠牌AX18型挖土機(為林昆鋒與梁貞祥共有而遭竊取)係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至10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和平里,下同)5 鄰下縣○○00號住處內,自劉永昌處收受上開挖土機。 二、許財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竊得之2090-XQ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山東路與山坪路口,竊取王志遠停放該處6U-992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無線電及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 ㈡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忠富路上大段186 號前,竊取鴻欣企業社所有L8-6537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㈢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7 )日凌晨1 時3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應予補充),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前,竊取周藤諺使用(盧蔚瑋所有)之8U-6098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㈣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7 分許,駕駛上開竊得8U-609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許盛坤(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至桃園縣觀音鄉○○村○○○○○○○里○0 鄰00○0 號之「榮泰鐵工廠」前,竊取李榮來所有而置於該處之白鐵一批(重約192.6 公斤)及蝴蝶籠一個(重約47.4公斤)等物得手。 三、許財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某池塘旁,以靜脈注射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一池塘旁,以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案經林昆鋒、梁貞祥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溪分局、王志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榮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1 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2至63、114 至12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財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093號卷,該卷第2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046 號卷,下稱偵字第26046 號卷,該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林昆鋒、梁貞祥之指訴、證人即介紹該挖土機買賣之張正順、張榮宗、購買或使用上開挖土機之郭智豪、鄭富仁、羅錦源等人之證詞、進口報單、許財勇與郭智豪簽立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郭智豪與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機械買賣契約書、贓物領據、扣案挖土機暨現場相片(見偵字第26046 號卷第41至43、45至46、122 至123 、115 至116 、5 至7 、96至99、11至13、17至18、57至59、61、52至56頁)(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遠、在場證人陳明崇之證詞、2090-XQ 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暨車內留存血跡DNA-STR 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35 號卷第12至13、15至18頁;104 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下稱偵字第4983號卷,該卷第18至20頁)(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證人即鴻欣企業社員工徐維霙之證詞、L8-6537 號自用小客車相片及車內遺留手套微物DNA-STR 鑑定書(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3 至5 、58至59、13至16、18至20頁)(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證人周藤諺之證詞、8U-6098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8610號卷第8 頁正反面、26至27頁)(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盛坤、告訴人李榮來、收購上開白鐵、蝴蝶籠之億裕公司員工吳世芳之證詞、案發暨銷贓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失竊物品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明細、估價單(同上卷第4 至5 、88頁反面至89、6 至7 、10至11、23至27、14至16頁)(事實欄二之㈣部分);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093號卷第9 、29頁)(事實欄三部分)等證據可佐,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財勇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被告與許盛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且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施用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程度(見毒偵字第4093號卷第2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二、五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二、五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兼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財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58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某池塘,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林明武,嗣被告交付上開海洛因後,因林明武並未立即支付價金,二人遂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54分,在上開池塘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明武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以6,500 元之價格向許銘宗購買2 包海洛因,而將其中一包海洛因先撥給林明武等語。 叁、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經查: 一、證人林明武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7 月11日、14日各以3,000 元、3,3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次(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下稱偵字第11242 號卷,該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嗣於偵訊時則改口:(何意思?【提示102 年7 月11日監聽譯文】)我在○○路00號前池塘邊,以3,000 元價格跟許財勇拿海洛英。在交易之前,我跟許財勇有先碰面,他跟我說他那邊有一份,3,000 元的量;(何意思?【提示102 年7 月13日監聽譯文】):與102 年7 月11日是同一次交易,因為我在102 年7 月11日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是在102 年7 月13日交付錢給他;(警詢時供述你102.7.13此次有交易成功,有何意見?):以我這次為準,102 年7 月13日與102 年7 月11日是同一件事情。我警詢時是臨時被抓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各語(見偵字第11242 號卷㈡第11頁)。經核其前後證述,已然不甚一致。 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林明武(見偵字第26046 號卷第129 頁反面),嗣於本院先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賣3,000 元的海洛因給林明武,重量是8 分之1 錢。可是我沒有賺他錢,林明武當場給我1,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後改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有何意見?)我是拿錢幫他拿回來,他拿1,000 元給我,他跟我說他要拿3,000 元,他說他之後再給我2,000 元,結果2,000 元沒有給我(同上卷第120 頁反面),旋又翻稱:我說等一下過去,但我沒有過去,因為他沒有錢,我沒有赴這個約(同上卷第121 頁反面)。經本院質以「你前次在本院104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稱你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林明武,林明武當場給你1,000 元,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回稱:「事隔那麼久了,記不清楚。我有拿給他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沒錯,但我沒有拿他的錢,因為他電話中就說他沒有錢」。關於有無交付海洛因、收取毒品價金、究係先向林明武取款後再受託代購毒品,抑或交付手中現有毒品等各節,翻異不定。 三、再依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242 號卷㈠第115 頁),顯示: ㈠102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29秒 林明武:本來早上剩下五百塊,要叫你贊助,現在不用了,明天再講。 被 告:明天有確定嗎? 林明武:有啊。 被 告:有確定你先拿去沒關係啊,先拿去。 林明武:真的嗎? 被 告:有確定有嗎? 林明武:確定啊,因為我怕明天颱風我有一個藉口,沒停班停課我就要去醫院,如果明天早上沒辦法給你,明天晚上就給你。 被 告:好啊。 林明武:現在去找你,不用你先拿一份給我那個好啦。 被 告:不用,明天有確定你就先拿去,這樣比較乾脆。 林明武:我等下過去再打給你。 ㈡同日上午9時58分37秒 林明武:到了,在十三號邊。 被 告:好。 參以證人林明武及被告前述情節,固足認被告與林明武於102 年7 月11日通話內容,確與海洛因有關,且二人相約在「13號邊」見面。惟有無交付海洛因、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海洛因之原因關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尚難單憑此等對話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為證人林明武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證人林明武之證述內容,又顯具瑕疵,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此等證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均請求傳喚證人林明武,惟林明武經本院傳、拘無著,已屬無調查之可能,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載 │許財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二 │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許財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許財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四 │如事實欄二之㈢所載│許財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五 │如事實欄二之㈣所載│許財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事實欄三所載 │許財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