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瀚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瀚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瀚枏為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巷0 弄00號1 樓之源三有限公司(下稱源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將源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受簡瀚枏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使用,該人得持之以源三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與源三公司無實際銷貨關係之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源三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115 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769,127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111,464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瀚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為源三公司之負責人,且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處理源三公司之會計事務,並將源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陳姐」;源三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委託「陳姐」處理源三公司之記帳與報稅事宜,我不知道「陳姐」私下有跟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往來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6年1 月間至97年6 月間係源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源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委託其處理源三公司之會計事務,源三公司於上開期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與該等公司,進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1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且有源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源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第27至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82頁至第9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源三公司之發票是會計師「陳姐」領的,源三公司之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在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均交由「陳姐」所保管使用,我直到源三公司結束營業後都沒有再向「陳姐」拿回上開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851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非但將源三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姐」,甚且將領用統一發票所使用之發票章亦交給「陳姐」,復未明確限制「陳姐」使用源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權限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陳姐」有領用源三公司之空白發票,且「陳姐」不得全權使用源三公司之發票章及大小章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虛開統一發票期間為將近30歲之成年人,按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一旦以自身名義為源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對外行為或內部管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應負責,惟其竟未以任何方式限制「陳姐」使用源三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任由「陳姐」擅自為之,甚而迄至源三公司結束營業,均未向「陳姐」取回源三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被告身為源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僅為人頭負責人,其對於源三公司事務之處理尚難諉為不知,另佐以被告自陳係由其本人繳納國稅局寄發之稅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是被告對於源三公司有虛開上開發票之情事,並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自難認其得以其不知悉「陳姐」對外以源三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卸責,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其與受被告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與綽號「陳姐」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擔任源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與「陳姐」共同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係源三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源三公司於上開期間,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經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 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 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㈢ 查附表二所示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之負責人張益銓、陳靜慧等人,於96年1 月至97年8 月間,涉嫌與其他營業人相互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5月確定在案(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是元博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元博公司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源三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就附表二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惟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源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部分,且經申報扣抵稅額部分)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名朝實業有限公司 │6 │1,265,200元 │63,260元 │6 │1,265,200元 │63,260元 │ ├──┼──────────┼──┼──────┼──────┼──┼──────┼─────────┤ │2 │光人寶興業有限公司 │2 │387,000元 │19,350元 │2 │38,700元 │19,350元 │ ├──┼──────────┼──┼──────┼──────┼──┼──────┼─────────┤ │3 │利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 │1,552,500元 │77,626元 │4 │1,552,500元 │77,626元 │ ├──┼──────────┼──┼──────┼──────┼──┼──────┼─────────┤ │4 │睿騰貿易有限公司 │1 │9,500元 │475元 │1 │9,500元 │475元 │ ├──┼──────────┼──┼──────┼──────┼──┼──────┼─────────┤ │5 │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 │29,820元 │1,491元 │1 │29,820元 │1,491元 │ ├──┼──────────┼──┼──────┼──────┼──┼──────┼─────────┤ │6 │瀚昇有限公司 │7 │1,644,660元 │82,234元 │7 │1,644,660元 │82,234元 │ ├──┼──────────┼──┼──────┼──────┼──┼──────┼─────────┤ │7 │廣安階股份有限公司 │5 │1,323,500元 │66,175元 │5 │1,323,500元 │66,175元 │ ├──┼──────────┼──┼──────┼──────┼──┼──────┼─────────┤ │8 │利特隆企業有限公司 │6 │1,911,600元 │95,580元 │6 │1,911,600元 │95,580元 │ ├──┼──────────┼──┼──────┼──────┼──┼──────┼─────────┤ │9 │禾詳企業有限公司 │6 │1,513,750元 │75,688元 │6 │1,513,750元 │75,688元 │ ├──┼──────────┼──┼──────┼──────┼──┼──────┼─────────┤ │10 │才昕實業有限公司 │18 │3,232,616元 │161,633元 │18 │3,232,616元 │161,633元 │ ├──┼──────────┼──┼──────┼──────┼──┼──────┼─────────┤ │11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 │1,445,465元 │72,274元 │13 │1,445,465元 │72,274元 │ ├──┼──────────┼──┼──────┼──────┼──┼──────┼─────────┤ │12 │三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9 │3,096,126元 │154,808元 │19 │3,096,126元 │154,808元 │ ├──┼──────────┼──┼──────┼──────┼──┼──────┼─────────┤ │13 │宏江實業有限公司 │2 │440,555元 │22,028元 │2 │440,555元 │22,028元 │ ├──┼──────────┼──┼──────┼──────┼──┼──────┼─────────┤ │14 │全球聯合移動有限公司│21 │4,331,975元 │216,599元 │16 │3,791,975元 │189,599元 │ ├──┼──────────┼──┼──────┼──────┼──┼──────┼─────────┤ │15 │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 │584,860元 │29,243元 │4 │584,860元 │29,243元 │ ├──┴──────────┼──┼──────┼──────┼──┼──────┼─────────┤ │ 合 計 │115 │22,769,127元│1,138,464元 │110 │22,229,127元│1,111,464元 │ └─────────────┴──┴──────┴──────┴──┴──────┴─────────┘ 附表二:(源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元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490,520元 │24,526元 │4 │490,520元 │24,5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