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林 陳淇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淇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建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建林與孫彩玉(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為夫妻關係,其等與陳淇洋自民國100 年12月13日起一同合夥出資開設並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佳緣養生館」(該養生館之商業登記資料上所載名稱為「佳緣健康館」),並由孫彩玉擔任該店之登記負責人,陳淇洋負責應徵該館之服務小姐、並負責櫃台工作、向來店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及帶領客人進入包廂內等工作,孫彩玉與孫建林則不時前往該店巡視,孫建林並至該店計算盈虧、分取利潤。孫彩玉與孫建林、陳淇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間起僱用已成年之鄭春容,假藉按摩之名,在上址媒介、容留鄭春容,與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方式為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以按摩費用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120 分鐘12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再由鄭春容為男客按摩時主動向男客詢問是否願意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即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狀態),代價為600 元,得男客同意後則由鄭春容向男客收取上開按時計算之按摩費用及額外支付之600 元費用,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則自上開按摩費用中抽取百分之40以營利。嗣員警李世川喬裝男客於102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該店消費時,適陳淇洋之友人林子慧(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正在1 樓櫃檯處,林子慧明知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在上址藉經營按摩店之名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仍與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帶領李世川前往該店店內之包廂,並至店內2 樓通知鄭春容替李世川服務。而鄭春容於進入包廂後,先幫李世川按摩,待按摩120 分鐘後,鄭春容即向李世川表示若欲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則需額外支付600 元之代價,經李世川同意後,鄭春容即以手隔著內褲碰觸李世川之生殖器,李世川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其他員警進入取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2 年度偵字第4206號對孫彩玉、林子慧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孫彩玉有期徒刑5 月、林子慧有期徒刑3 月(下簡稱該案為676 號案),後因該判決認定孫彩玉、林子慧係與孫建林、陳淇洋共同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鄭春容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經執行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45 號起訴書對孫建林及陳淇洋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本案),因被告不同,故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世川、鄭春容、孫建林、陳淇洋等人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孫彩玉前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自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淇洋及孫建林固坦承陳淇洋係佳緣健康館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然均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陳淇洋辯稱:我有跟小姐說只作純按摩、不可以從事性服務云云;被告孫建林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過這家店云云。經查:一、該店由被告孫彩玉擔任登記負責人,按摩之收費標準為每60分鐘800 元,每120 分鐘1200元,該店之經營者得自店內小姐按摩之所得中抽取百分之40以營利等情,業據孫彩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676 號案審理中供述明確(102 偵4206卷第50頁反面、第72至73頁,102 審訴966 卷第24頁反面,102 訴676 卷第97頁、第98頁),核與證人鄭春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676 號案審理中、及孫建林、陳淇洋於本院676 號案審理中之證述(102 偵4206卷第15頁反面、第68至70頁,102 訴676 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102 偵4206卷第26頁、第30頁下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員警李世川於上開時間至佳緣養生館時,由當時在佳緣養生館1 樓之林子慧招呼李世川、帶領李世川進入包廂,並通知鄭春容替李世川按摩,鄭春容在按摩過程中向李世川表示可以600 元之代價為半套之性服務,待李世川同意後,鄭春容即以手撫摸李世川之生殖器,李世川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在店外支援之員警進入查緝等情,業據證人李世川於偵查及本院676 號案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係被規劃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檢查局蘆竹分局,下簡稱蘆竹分局),蘆竹分局指派我到佳緣養生館查緝。我於案發當日晚間8 點左右去佳緣養生館,我進門時林子慧就坐在1 樓櫃檯旁看電視,該處1 樓只有林子慧1 人,沒有其他人,林子慧看見我進去後就站起來向我介紹消費方式,說油壓1 節的時間跟價錢,並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小姐,我回答沒有後,林子慧就招呼我進去店內1 樓的包廂(包廂是用布簾區隔的,1 間包廂內有1 個床位),我進去包廂後,林子慧就帶鄭春容過來,鄭春容叫我脫掉上衣及外褲,並換上店裡準備的褲子,鄭春容就開始替我按摩,鄭春容在幫我按摩的時候有故意用按摩精油來回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手指有伸進我內褲的縫隙裡面按,過程中經常不經意地碰到我的下體。鄭春容幫我按了2 個小時後,我跟鄭春容說要加1 節,鄭春容就跟我說要不要做特別服務,我問什麼是特別服務,鄭春容就說是做半套,我問鄭春容說半套是什麼、用嘴還是用手,鄭春容就說要用手打,我就問鄭春容說錢怎麼算,鄭春容說再加1 節即1 小時的錢,也就是600 元。我答應後,鄭春容就隔著我的內褲撫摸我的生殖器,我就叫鄭春容等一下,我就佯裝要打電話給老婆說晚上不回去,實際上是打電話給在店外的行政組同事,過不久支援警力就進來取締了等語明確(102 偵4206卷第64至65頁、102 訴字676 卷第20至25頁反面),證人李世川與被告2 人均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2 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世川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再參以鄭春容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告知李世川可以600 元做半套性服務之代價等語(102 偵4206卷第14頁),復於本院676 號案審理中證稱:警察問特別服務要多少錢,我說600 元等語(102 訴676 卷第28頁),核與證人李世川上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 份、蘆竹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7 張(102 訴676 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1頁反面)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鄭春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676 號案審理中、孫建林、陳淇洋於本院676 號案審理中亦證稱:佳緣健康館不可以從事半套性服務。店裡負責人也有說不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102 偵4206卷第14頁反面、第70頁,102 訴676 卷第30頁、第78頁及反面、第82頁及反面),惟證人鄭春容在店內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被告孫建林、陳淇洋又是佳緣健康館之合夥人,事關己身責任,利益關係甚大,對於犯行會有所隱瞞,本屬常情,且渠等證述攸關被告2 人是否涉有刑責及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而證人鄭春容證述其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一詞,亦與證人李世川之證詞內容不符,足認證人鄭春容證稱其並未替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云云、及被告孫建林、陳淇洋稱店內一直有勸導不能提供性服務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孫建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於102 年10月16日676 號案審理時,孫彩玉見李世川為上揭證言後,即表示「我不在場,沒有意見」等語,林子慧則一再否認自己是佳緣養生館的會計人員(102 訴676 卷第26頁),然因孫彩玉於警詢時供稱林子慧係該店之會計,於本院為釐清此問題而訊問孫彩玉時,孫彩玉稱「(審判長問:店裡的事情都是誰處理?)孫建林。(審判長問:為何你之前會說林子慧是你僱請的會計人員?)那天警察在問,我不知道,突然出事情,我雄雄就講出去,小姐說查獲那天是林子慧帶進去的,所以我就說林子慧是會計。(審判長問:到底誰才是你店裡的會計人員?)店裡的事是陳淇洋和孫建林在處理,我不了解誰是會計」等語(102 訴676 卷第34頁),於該案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林子慧與孫彩玉2 人再度堅持主張林子慧並非會計,林子慧遂聲請傳喚陳淇洋到庭作證,孫彩玉並稱「希望可以傳訊孫建林,他對於店裡的事比較瞭解. . . 」等語( 102 訴676 卷第47頁背面),孫建林及陳淇洋於103 年7 月9 日676 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經傳喚到庭,陳淇洋經審判長告以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證稱:佳緣養生館的股東是我和孫建林,開店的地點是孫建林去找的,因為我對這裡環境不熟,實際負責人是孫彩玉,孫建林和孫彩玉1 、2 個月才去店裡一次,我在102 年1 月22日前不久剛入股當該店的股東,我在工作之餘會到佳緣養生館看看,如果超過晚上12點我就睡在該店的樓上,以前店裡有請過一位煮飯、打掃的媽媽桑黃碧月(我本來就認識她),她也有代收帳單和保管錢,但在佳緣養生館一開始被警方查獲時我就已經沒有讓她繼續作了,因為她講話大聲、沒有禮貌,按摩小姐是店裡裝潢好時小姐一下子就跟著媽媽桑一起進來了,我也不知道是誰找的,我在工作之餘會到店裡開會勸導小姐不能作色情;案發時我在佳緣養生館的2 樓打麻將,林子慧嫌我們打牌很吵,就下去1 樓看連續劇,然後1 樓就很多人,警察就來了,可能是林子慧好心幫我帶客人進去,我在2 樓有聽到林子慧在1 樓喊16號的小姐,我們小姐是排班的,但排班順序我不知道,這是小姐自己排的,我只是出錢而已,沒有去管裡面的事等語(102 訴676 卷第79至84頁),孫建林經審判長告以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第1 項第1 款及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同意作證,並證稱:佳緣養生館的股東是我和陳淇洋,我是從100 年12月13日開始與陳淇洋合夥經營佳緣養生館,經營了2 年多,到本案102 年1 月22日出事(即本案為警查獲時)後我就退股沒有作了,我以27萬元左右將店頂給店裡的一位小姐(我只知道她是8 號,不知道她的姓名),在我們合夥時陳淇洋說他有案底,叫我太太來當負責人,而我自己因為以前開過這種店,有妨害風化的案底(就是我經營的店內被警察說小姐有作半套服務),我不喜歡當負責人,因為我是作建築的,店裡一般是陳淇洋和會計(是陳淇洋找來的,是陳淇洋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男女朋友,一位姓黃的小姐,我都叫他黃小姐)在負責、應徵小姐也是他們在負責,店裡的櫃臺小姐就是會計,另外店裡並沒有叫「孫彩鳳」的人,我不知道為什麼黃小姐在案發時(即102 年1 月22日)不在現場,我是1 到3 個月才去結帳一次,我去的時候就是看有沒有賺錢、有沒有分紅,店裡的小姐數量不一定,有時3 、4 個,有時5 個,會計薪水是一個月拿3 萬5 千元給她,她會自己計算完帳目後把她應得的3 萬5 千元扣掉,剩下的交給我和陳淇洋,之後我有給她加薪到5 萬元,店家與按摩小姐是四六拆帳,小姐拿六、我們拿四,我知道鄭春容是店裡的小姐,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知道她的號碼,本件佳緣養生館第二次或第三次被警察查獲,陳淇洋有跟我說有在勸導小姐,其他並沒有作什麼防範措施,就是一直勸導,林子慧經常會去找陳淇洋,我常常會打電話跟陳淇洋聯絡,問他店裡生意好不好,陳淇洋會跟我說林子慧來店裡玩,陳淇洋另外有工作,只有在休息或晚上時會來店裡2 樓睡覺,他也會幫忙店裡的工作、看頭看尾、有時也會帶客人等語(102 訴676 卷第73至78頁);孫彩玉聽聞陳淇洋及孫建林為上揭證述後,在該案103 年9 月10日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孫建林跟佳緣健康館有何關係?)他和陳淇洋二人比較常去佳緣健康館,孫建林和陳淇洋都是股東,我比較沒有那麼常去佳緣健康館。(審判長問:佳緣健康館平常到底由誰來管理?)陳淇洋和孫建林去發落。」等語(102 訴676 卷第86頁背面),可見孫建林不但與陳淇洋合夥投資該店、決定開店地點,對該店各人職掌分工、店內狀況、員工為誰、按摩小姐號碼為何、薪資如何等情瞭如指掌,並隨時透過陳淇洋掌控該店狀況,連林子慧常來店裡玩一事皆能知悉,甚至可以確定店內並無「孫彩鳳」此人,且其不但能自由出入店內,還能察看營利情況以取得分紅,甚至可決定是否提升員工薪資,足見其對該店之經營顯有實質影響力及掌控權,非但可認其所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過這家店」云云顯非事實外,其竟在自己出資的其他按摩店迭遭查獲後考量到前科紀錄而決定以當時無該等妨害風化案件紀錄的孫彩玉作為登記負責人後,再度於店內重複出現「按摩小姐為男客為半套打手槍性服務」的經營模式,此與一般色情按摩業之主要幕後經營者在提供色情服務招睞來客獲利時為防止自己亦會因此身罹刑責,刻意避免自己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另委託他人看店帶客以取代自任現場負責人等方式設下「防火牆」以防查緝之情形殊無二致,更足認孫建林乃佳緣養生館之主要經營者無誤。 (二)雖孫彩玉在本案審理時於105 年3 月9 日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佳緣養生館的股東是我和陳淇洋,與我先生孫建林沒有關係,其他就沒有別的人在負責這個店了,我以前確實有向檢察官說佳緣養生館是孫建林在負責是不實在的,是我講錯了,因為檢察官忽然傳喚我,我很害怕,且我想說孫建林有去店裡面,我才這樣講云云(104 訴948 卷第36至38頁),於孫彩玉作證完畢後,被告孫建林稱「我老婆講的話就是翻來覆去,我也聽不懂,不曉得她說什麼,都說不清楚,我說句良心話,這間店都是陳淇洋及會計黃碧月在處理的,黃碧月負責應徵、發薪水,實實在在我沒有在管這間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孫彩玉會講這種話,講來講去我聽不懂,我真的不懂她要講國語還是台語,她是很老實的人,我們是澳門過來臺灣的,我來三十年了,我老婆來二十幾年了,她的國語台語我也聽不懂。」云云(104 訴948 卷第39頁),然查: 1、孫建林於676 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孫彩玉問:102年1月22日員警查獲當日,為何林子慧會到佳緣健康館?)那天他去找陳淇洋,陳淇洋在二樓打麻將,客人來的時候,林子慧本來就在一樓,因為林子慧嫌二樓很吵,所以客人來就由林子慧帶進去。」、「(審判長問:本案102年1月22日佳緣健康館被警察查獲的事情,是佳緣健康館第幾次被警察查獲?)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我也不曉得。(孫彩玉插話稱:第二次)」云云(102 訴676 卷第78頁),查佳緣養生館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之順序係:①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發生店內小姐黎佳樺為半套性服務一事,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孫彩玉有期徒刑3 月;②本案(即102 年1 月22日晚間);③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發生店內小姐鄭春容半套性服務一事,孫彩玉及陳淇洋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餘詳後述,下均簡稱該案為758 號案),孫建林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④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發生店內小姐楊曉萱為半套性服務一事,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陳淇洋及黃碧月各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104 訴948 卷第56至80頁),故而本案確為佳緣養生館第二次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而第二次和第三次時間較為接近、且遭查獲之店內小姐均為鄭春容,孫建林自有可能對該二次混淆誤認,然孫彩玉竟能於審判長與孫建林問答時不待任何人詢問而插話說出「正確答案」,更遑論孫彩玉於本案審理時稱「(檢察官問:陳淇洋有在幫忙管小姐嗎?)(不待通譯翻譯,以國語稱)我不知道。. . . (檢察官問:陳淇洋為什麼會跟小姐這樣交代?)(不待通譯翻譯)他有去,然後跟小姐聊天,就是說不行就不行。」云云(104 訴948 卷第38頁),數度不待通譯翻譯(本院係依法以國語進行審理,且公訴檢察官於詰問時亦使用國語,由通譯翻譯成台語予孫彩玉知悉),此顯非不諳國語或台語者所得為之。 2、另孫彩玉因與孫建林、陳淇洋、黃碧月於102 年3 月9 日(距離本案發生時約1 個半月後)在佳緣養生館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鄭春容提供半套性服務而為警查獲(即758 號案),檢察官將孫彩玉、陳淇洋、黃碧月等3 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審理,陳淇洋於該案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和孫彩玉的老公孫建林(該筆錄誤載為「孫建銘」)一起經營,我休假時會去店裡幫忙看櫃臺,孫彩玉偶爾會來店裡,孫建林也常常會來巡視店有出資,他偶爾會來店裡巡一下,看一下店的情形,我有時會面試小姐,我面試過2 、3 個,有時面試完後,會跟孫建林和孫彩玉說,該店不是我在作主的等語(102 偵 6524卷第98至99頁),於102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孫彩玉的先生是佳緣養生館的股東」等語(第27頁),除由此可見孫建林確有出資並參與該店經營外,孫彩玉在758 號一案偵查時即以:我有告知小姐不能作性服務,該店是我的名字,但實際是我先生跟陳淇洋開的,現場是陳淇洋跟我先生處理,我比較少去,小姐面試是陳淇洋處理,管帳則是我先生(102 偵6524卷第87至90頁)云云置辯,該案經本院以孫彩玉對該店各人職掌分工、消費方式、店內狀況、員工為誰等情瞭如指掌,且不但能自由出入店內、與店內小姐相識,更可對店內小姐直接下達指示,而不予採信孫彩玉之辯詞,以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陳淇洋及黃碧月各有期徒刑4 月、孫彩玉有期徒刑7 月(本院並依孫彩玉等人之說詞認被告孫建林亦為該案共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該地檢署偵辦後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判處孫建林有期徒刑6 月),後孫彩玉不服,自行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審理,於審理中孫彩玉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孫彩玉確實僅為掛名負責人,除為路過南崁,於丈夫(按:即被告孫建林)洽在該地,有前往該地外,幾乎鮮少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1 樓之佳緣養生館」云云(103 上訴752 卷第13頁),該案於103 年4 月16日庭訊時,至辯論程序中,被告先稱「. . . 我不認識字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在處理」云云後,其辯護人隨後辯稱「本件事實上佳緣養生館從卷內事證可以知道,都是上訴人孫彩玉的先生和陳淇洋在處理. . . 」,且孫彩玉於辯護人稱「(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希望如果被告最後陳述能夠坦承犯行,希望能夠判輕一點」後,仍稱「(審判長問:有何最後陳述?)請原諒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103 上訴752 卷第52頁),其均能針對問題逐一回答,且未刻意配合法院之問題及辯護人之陳述而順勢承認犯罪,更足見其有獨自為訴訟行為及了解並回答訊問問題之能力,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孫彩玉之上訴駁回,然孫彩玉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具狀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審理時,孫彩玉與孫建林之女孫瑜岑具狀為孫彩玉選任陳鄭權律師及楊安騏律師為辯護人,該等辯護人閱卷後,孫彩玉具狀表示「. . . 佳緣養生館之實際股東為陳淇洋及孫建林,被告僅係遭其配偶孫建林借名登記為佳緣養生館之負責人. . . 」(103 台上2929卷第14、16、20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孫彩玉之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孫彩玉在該案判決確定後更以「佳緣養生館之實際股東為陳淇洋及孫建林,自己僅係遭配偶孫建林借名登記為佳緣養生館負責人」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之一(103 執13333 卷第27、32頁背面),並引用陳淇洋於該案中所述「是我(即陳淇洋)與孫彩玉的老公孫建林一起經營」等語及黃碧月於該案中證稱「我不認識孫彩玉,後來知道她是掛名老闆,孫彩玉的老公我知道,孫彩玉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孫彩玉的老公」等語作為支持其聲請再審的證據,同時具狀請求執行檢察官延緩至再審裁判確定後再予執行(後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82 號裁定駁回),而有期徒刑7 月並無以易科罰金方式免於入監執行之機會,與孫彩玉於其餘案件中可以繳納易科罰金結案之情況完全不同,且其於上訴狀及開庭中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指摘歷歷,並一再引用卷證中其餘證人及被告陳淇洋之說法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見其因知曉自己可能會「被關」,故對此案十分在意,又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時自行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諒無任何因聽不懂法院問話或不瞭解卷證而胡亂回答之情形,然縱使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再提示相關證人之證述予孫彩玉知悉,孫彩玉於歷次開庭時及該案所有答辯書狀中,自始至終均未有主張該店與孫建林無關之言語,反而一再以「孫建林才是實際負責人」之說法意圖卸責,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逐一提示其警詢、偵查及該案審理時之供述使其表示意見時,孫彩玉更表示其所述「都實在」云云(103 上訴752 卷第51頁),其已因該店歷經多次偵審程序,諒已有應訊之相關經驗且有充足餘裕思考案件之來龍去脈,不致有因緊張而亂講之情形,然於本案審理中竟突然轉變說詞,可見其係見丈夫可能因其先前之說法而有身陷刑責之危險,故刻意設詞迴護被告孫建林甚明。 3、再者,於758 號案及676 號案中,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等人始終未表示孫彩玉無法聽得懂或不會說國語及台語,直至孫建林於676 號案103 年7 月9 日審理時方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太太孫彩玉有時候國語、台語聽不懂,我太太國、台語真的沒有辦法,我們從小到大都沒有讀書,「(審判長問:你太太平常是講哪種語言?)就是講台語。(審判長問:既然你太太平常講台語,為何你說她台語也聽不懂?)國語聽不懂,台語一般聽得懂,但是她講出來你們會聽不懂,我就是怕這樣」、「(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今日孫彩玉為何會請你來作證?)我老婆說她之前說過林子慧是會計,但林子慧不是,所以我來作證就是要講林子慧不是會計」云云(102 訴676 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78頁)時方才出現此種說法,而即便孫彩玉及孫建林學歷不高,亦已來台生活20餘年,如何可能國台語皆不了解?更何況偵查及審理中訊問者之問題並非複雜深奧(事實上於孫建林開始主張孫彩玉不諳國台語之前,孫彩玉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可見孫建林與孫彩玉係為避免法院因孫彩玉前揭供述而對林子慧產生不利之判決結果,故以該情設詞開脫,方才產生孫彩玉在為己辯解或替人開脫時說話流利,一遇無法自圓其說或擔心自己可能另外遭受刑事追訴時則突然不懂國台語之情形;再佐諸黃碧月在758 號案中一再以「我沒在店裡上班,是來店裡找我朋友鄭春容」云云置辯(102 偵6524卷第53至54、87至90頁,102 審訴1177卷第26至29頁,102 訴758 卷第69至72頁),及陳淇洋亦在758 號案102 年5 月8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黃碧月只是來佳緣養生館裡找與她同鄉的小姐玩,她偶爾從高雄過來店裡而已,之所以黃碧月會多次在佳緣養生館的臨檢登記表上簽名,可能是因為她在南竹路那邊的店裡有當過會計,對我們這行業比較內行,或她認為簽名就沒事云云(102 偵6524卷第95至101 頁),然黃碧月確曾於該店工作,該等說法顯非事實,可見孫建林、孫彩玉及陳淇洋等人係視檢察官追訴調查的對象不同而異其說法,然各人說詞雖歷次不同,卻能皆不約而同一致為該受檢察官起訴之人開脫,故孫建林與孫彩玉嗣後翻異之說法顯不可採。 三、而孫彩玉與孫建林、陳淇洋既身為佳緣健康館之經營者,且藉此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店內小姐鄭春容之行為應知之甚稔,又佳緣健康館內之包廂係以布簾相隔,且包廂無法上鎖等情,為林子慧於警詢、676 號案審理中及證人鄭春容於警詢、證人李世川陳明在卷(102 偵4206卷第7 頁、第13頁反面、102 審訴966 卷第25頁、102 訴676 卷第2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憑(102 偵4206卷第30頁反面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可見該店包廂屬半開放式空間、隱密性低、隔音極差,包廂外之人可輕易聽見包廂內動靜。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及陳淇洋之友人林子慧等人僅需於走道上巡視,即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又客人若經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射精後,擦拭用之衛生紙或毛巾亦須經人處理、清洗,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實無可能不知有小姐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且該店包廂隔音如此之差,服務小姐既能提供半套打手槍性服務,又怎會不知男客於此過程中可能發出喘息或呻吟聲、隨時有可能驚動經過包廂外之人的情況下,在其等具有管領力、且隔音甚差、一有異狀隨時可能會被他人發現之包廂內,欺瞞店家,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被告所不允許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發現而遭指責甚至開除;尤以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等人,既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就店內小姐營業之內容,本可輕易知悉,若渠等確實以口頭嚴厲告知、明確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若非獲得被告同意,又豈敢提供上揭半套性服務;再者,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等人既經營按摩店,應知此類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若其確實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則其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應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該店又已數度因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為警查獲,前車之鑑甫在眼前,更何況於本案發生前不久,該店於101 年9 月19日甫因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即前述①案),若其等果不欲再讓店內發生類似情事已致惹禍上身,更應會加強店內管理及巡邏,何致會於甫隔4 月餘之102 年1 月22日又能發生本案店內小姐鄭春容為客人打手槍之事,且一經發現,應處罰小姐或將小姐解雇,惟依證人鄭春容於本院676 號案審理時證稱:佳緣養生館之會計小姐有跟我說不可以做色情的服務,但是沒有說偷做會怎麼樣。本件被查獲後,老闆有唸我一下,但沒什麼責怪我,還讓我繼續工作云云(詳見102 訴676 卷第30頁)、孫建林、陳淇洋於676 號案審理中證稱:店家只有勸導小姐不要做性交易,沒有做其他防範措施云云(102 訴676 卷第78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可知孫彩玉及被告孫建林、陳淇洋非但未嚴加防範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甚至在店內小姐遭查獲有從事猥褻行為後,未予以責怪或處罰,並讓店內小姐繼續在店內工作,益徵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等人確實明知並有授意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此外,本件為警查獲之健康館,係標榜提供按摩、推拿服務之店家,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即會直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進而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與店家之盈虧具有直接相當之關係,店家除在應徵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縝密之考核與測驗外,更應要有適度之教育訓練,俾使員工精益求精。查證人鄭春容於676 號案審理中證稱:我去佳緣養生館面試時有騙店家說我有按摩方面的證照,但是店家沒有叫我拿出證明,我面試時也沒有人叫我試做看看,也沒有人幫我受訓等語(102 訴676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足認該店之經營者即孫彩玉、孫建林、陳淇洋等人並無確認前來應徵之小姐是否具備專業之按摩技術,顯見該店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該店聲譽,已非孫彩玉及被告孫建林、陳淇洋所關注之事,顯然渠等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具有專業按摩能力並不在意,該店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營利,以此挹注營業收入,在在顯示孫彩玉及被告孫建林、陳淇洋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明,益徵其等確實知悉於上揭時間鄭春容有在上址店內與他人為上揭猥褻行為,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增加店內營收,藉此營利,被告孫建林及陳淇洋更可以股東身份分得利潤之情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孫建林、陳淇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鄭春容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2 人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孫建林、陳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孫建林、陳淇洋與孫彩玉、林子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孫建林曾在其與付木英共同出資、由其女孫悅芸與付木英同時擔任會計、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境內之「姊妹養生館」內,於97年12月12日晚間、98年3 月21日凌晨發生店內小姐午氏暹、葉玉梅為半套性服務為警查獲一事,為本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孫建林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足參(104 訴948 卷第5 至6 、70至74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孫建林、陳淇洋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物化女性身體,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被告陳淇洋雖於本案發生前僅於86年間有一非法吸用麻醉藥品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有罪判決前科,然於本案行為後仍在同一地點即佳緣養生館犯有上揭③、④之妨害風化案件,素行自屬非佳,自不宜量處輕於前次宣告之刑;被告孫建林在為本件行為之前,曾犯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案件外,犯下本案後,⑤又於其擔任負責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憶樺生活館」內,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發生店內小姐彭妙壘為半套性服務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佳緣養生館犯有上揭③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將③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憶樺生活館」內,又分別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103 年5 月26日晚間發生店內小姐封秀蘭、黃劍霜為半套性服務為警查獲,分別經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104 訴948 卷第68至80頁);加諸①④部分雖未將孫建林作為該案被告一同起訴,然孫建林既身為該店股東、孫彩玉之夫及陳淇洋之友人,對孫彩玉及陳淇洋等人因該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一事自不能委為不知(①④部分並非作為審酌被告孫建林前科素行之依據,而僅作為被告孫建林明知於按摩店內容留、媒介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一事確實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據之一),然仍一再犯下上揭犯行,可見其數度以同一手法在大桃園地區經營數間色情按摩店並以此獲利,即使屢遭查獲判刑,皆能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免於入監執行,並繼續再為相同之犯罪,其不知悔悟,心態可議,守法之心及對刑罰之反應力俱屬薄弱,於本案審理時非但否認犯罪,更對同一事實於訴訟程序中為此等前後顯然不一之陳述,又欲假以「孫彩玉不諳國台語」之手法脫罪,足認已無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適度彰顯反應其罪質,再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任令被告孫建林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或再度宣告使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將使被告孫建林心存僥倖,亦無法彰顯法治,徒遭「有錢人不管犯多少次罪皆能繳錢免關」之譏,顯非允當,且自孫建林於676 案審理中所稱「(審判長問:既然你自己有妨害風化的前科,在佳緣健康館被警察第一次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的情市後,為何不立刻退出佳緣健康館的經營?)我們花了錢,也是要拿一點回來,但是虧太多」等語(102 訴676 卷第77頁背面),足認如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反可能促使其因額外支出金錢繳納易科罰金,不甘虧損而繼續經營色情按摩店欲圖獲利以彌補,另衡及其構成累犯之罪為犯罪性質相同之「同質累犯」,併斟酌渠等分工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淇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