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廷章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經債權人即李詠謙之子李廷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宙字第39623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程序,並於102 年6 月26日為李詠謙以李廷晟之名義經拍賣程序得標。被告黃廷章為阻止李詠謙使用上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受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樂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景春之授權同意代為署名,仍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已由受讓人李月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名、用印之樂山企業社經營權讓渡同意書、張景春退夥之合夥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各偽造「張景春」之簽名,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張景春印章(未扣案)、偽造印文各乙枚(共2 枚)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簡淑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簡淑英誤認已經張景春同意並親自簽名用印,於101 年7 月24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登記將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為李月山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信以為真,而將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李月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並將上揭讓渡同意書、合夥同意書作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張景春、樂山企業社及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李月山於101 年11月28日,申請將樂山企業社之地址登記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而持續佔用該房屋,作為樂山企業社之團膳事業使用,因認被告黃廷章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廷章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月山、李詠謙、張景春、簡淑英及葉佳鑑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7 月1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委託書、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廷章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蓋印張景春的印章及簽他的名字,要變更負責人的文件伊都沒有經手,是簡淑英跟伊確認時伊才知道樂山企業社要換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廷章為上址樂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景春為登記負責人,嗣大翰會計師事務所因受託辦理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乃於101 年7 月24日檢具載有張景春及李月山簽名用印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將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李月山而獲准許等情,業據被告黃廷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山、張景春、簡淑英及葉佳鑑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 年7 月1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82號卷第81至8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樂山企業社伊經營不善,所以伊叫李月山登記為負責人,是伊去找事務所的人將樂山企業社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為李月山,變更相關資料是事務所的人來工廠找伊拿等語(見同上卷第63-1頁、偵字第1997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李月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黃廷章經營樂山企業社不善,所以才叫伊登記為負責人,是黃廷章找事務所將樂山企業社的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為伊,變更的相關資料是黃廷章交給事務所,而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黃廷章等語相符(見同上卷頁),參諸證人即大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簡淑英於偵查中證稱: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是伊事務所處理的,就伊所知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黃廷章,負責人變更的情形有好幾次,都是黃廷章跟伊說要變更負責人,就要把新的負責人身分證交給伊,印章會授權伊代刻等語(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81頁),是綜上足認樂山企業社將登記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為李月山乙事係被告黃廷章委由大漢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且係被告將辦理負責人變更所需資料交由該事務所憑辦無疑。 ㈢再查,被告黃廷章於偵查中復供稱:變更負責人所需之讓渡同意書和合夥同意書是伊拿給會計,會計拿給李月山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李月山於偵查中證稱: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面李月山的名字是伊簽的,當時是會計拿給伊簽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卷頁),而參以證人簡淑英於偵查中證稱: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是伊們打字好交給黃廷章去請新舊負責人簽名,簽完名之後再由葉佳鑑送件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證人葉佳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辦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伊把讓渡書及合夥同意書打一打之後就交給黃廷章,由他去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124 頁),足見本件樂山企業社辦理負責人變更所需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係由證人葉佳鑑交予被告黃廷章,再由被告黃廷章交給證人李月山簽名。而證人李月山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簽名當時張景春還沒有簽名蓋章,張景春的簽名蓋章也不是伊簽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證人張景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面張景春的簽名及蓋章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在上開2 份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及反面),再參以證人葉佳鑑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是黃廷章將簽名蓋章好之後的資料交給伊,讓渡書及合夥同意書上張景春的簽名不是伊偽造的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24 頁),是由上可知,本案曾經手辦理負責人變更所需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之人僅有被告黃廷章及其會計、證人李月山及證人葉佳鑑,而證人李月山及葉佳鑑如上所述,均已否認有何偽簽張景春姓名之情,參以被告黃廷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月山就樂山企業社沒有出資,是掛名合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而證人葉佳鑑亦僅係受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其二人斷無偽簽張景春姓名之動機。再觀諸被告黃廷章對於究係何人於上開文件簽署張景春姓名乙事,於偵查中先供稱:張景春同意伊負責人要換人,但沒有同意用他的名義做什麼事,他的名字應該是會計師簽的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24頁),嗣又改稱:張景春的名字好像是他自己簽的云云(見同上卷第5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供稱:張景春的名字是自己簽的云云(見同上卷第79頁),經檢察官質疑後旋又改稱:這是會計事務所的人簽的云云(見同上卷頁),是見其前後所述不僅反覆,甚有矛盾之情,實見其情虛,且被告上開既已坦認變更的相關資料是伊交給事務所辦理,則其豈會不確定究係何人簽署張景春之姓名而為上開前後反覆之供述,綜上各情堪認本案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之「張景春」應係被告黃廷章所偽簽無疑,其空言否認上情應無足採。 ㈣惟查,證人張景春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景春講伊不玩了,表示伊同意任何人用伊名義去變更樂山企業社的負責人,改成誰伊不管,伊有同意黃廷章去變更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辦理的程序由黃廷章去辦理,伊有授權黃廷章去辦理變更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3、122 至123 頁),足見證人張景春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被告黃廷章依據證人張景春之授權,在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簽立張景春之姓名,委託大翰會計師事務所將樂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為李月山,已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證人張景春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授權黃廷章去辦理變更,但是變更的文件應該要由伊簽名,伊沒有授權他幫伊簽名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22 至123 頁),然參諸證人張景春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是樂山企業社人頭掛名的負責人而已,實際上是黃廷章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與被告上開所供證人張景春僅係樂山企業社掛名負責人等情相符,則證人張景春既僅係受被告之託而為樂山企業社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其對樂山企業社事實上並無任何權利。因此,被告終止其與證人張景春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欲將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證人李月山時,其擅自在上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偽簽證人張景春姓名,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佳鑑交付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固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然上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表彰之內容,既符合證人張景春同意變更負責人之意,應認無損害於證人張景春之利益,且上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之內容亦非出於虛構,亦無足生損害於樂山企業社之利益及行政機關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廷章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