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寶山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寶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6 鄰產業道路往臺31線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會車間隔行駛,適有對向劉學枝騎乘之腳踏車沿上開路段由臺31線往新洲路方向行駛,亦因未保持會車距離,二車交會時致劉學枝之衣服勾到李坤聲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後照鏡,劉學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10公分、右肩擦傷123 公分、左膝擦傷與4 2.5 公分、左側外耳道出血及撕裂傷1 1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頸、左腋下至腰腹部、左手臂瘀血、創傷後癲癇發作、創傷後硬膜下血腫及正常腦壓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導致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李坤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學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伊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坤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會車間隔與告訴人劉學枝所騎乘之腳踏車會車,嗣告訴人會車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害人發生碰撞,貨車的後照鏡也沒有勾到被害人的衣服,是被害人跟伊會車時,緊張跌倒而導致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6 鄰產業道路往臺31線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會車間隔與對向告訴人劉學枝所騎乘之腳踏車會車,嗣告訴人會車時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學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52至53、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2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812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字卷第14至3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覺得伊有過失是鑑定委員會所說的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坦承其確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又證人即告訴人劉學枝於警詢時復證稱:當時伊騎腳踏車行駛在新屋黎頭村往新洲路方向的產業道路,與一輛貨車會車時,被該貨車後照鏡勾到衣服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騎腳踏車時,有被貨車後照鏡弄到衣服而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參諸被告既已坦承其於案發時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堪認證人劉學枝上開證稱會車時遭被告駕駛貨車之後照鏡勾到衣服等語,應屬信實。是認本件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對向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直行之告訴人因會車空間過於狹小,導致衣服勾到被告駕駛貨車之後照鏡而跌倒在地,而導致本件事故無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緊張跌倒而導致受傷云云,惟被告既有前項過失,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跟告訴人會車,告訴人為了閃避伊,自己騎車騎到馬路邊坡時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亦自知因其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告訴人與其會車時為閃避而跌倒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㈢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之腳踏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因會車空間狹小,導致衣服勾到被告自小貨車之後照鏡而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10月28日室覆字第1043014973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88頁)。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寶山公司擔任物流駕駛,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人劉學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10公分、右肩擦傷123 公分、左膝擦傷與4 2.5 公分、左側外耳道出血及撕裂傷1 1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頸、左腋下至腰腹部、左手臂瘀血、創傷後癲癇發作、創傷後硬膜下血腫及正常腦壓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導致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2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812號函1 份等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之健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6 款所稱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執行業務之中,因過失致人受有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其罪名同為業務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4 、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