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約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約瑟係金東鋒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國道2 號青埔交流道往東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國號2 號東向8 公里300 公尺之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後方往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案外人林玲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即乘客葉金聰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等傷害(林玲珠未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陳約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