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新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新源於104 年3 月31日17時許起至4 月1 日凌晨3 時許止,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上「好地方小吃店」及中壢大飯店飲用高梁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美路1 段方向行駛。迨於4 月1 日凌晨4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1 段路口時,欲左轉中美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適有告訴人林承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陳登富,正停駛於中美路1 段路旁,被告黃新源見狀煞閃不及,撞及告訴人林承汶車輛,致使告訴人林承汶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登富受有下唇撕裂傷0.5 公分、上排牙齒2 顆斷裂、左手撕裂傷2 處共3 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新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承汶及陳登富因已與被告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當場簽立撤回告訴狀予被告親收,於104 年8 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再於104 年8 月18日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104 年8 月17日桃檢兆岡104 偵11444 字第07166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林承汶及陳登富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該函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及該狀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及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96號卷第15至18頁),嗣後告訴人固表示被告未依當時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現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96號卷第51至52頁),惟告訴人林承汶、陳登富均係因被告事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不願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林承汶、陳登富斯時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後交由被告親收,已足證告訴人林承汶、陳登富乃係因業與被告和解,並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該撤回告訴狀並於104 年8 月13日陳報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同年月18日函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告訴人林承汶、陳登富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8 月18日該撤回告訴狀到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即已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反悔或因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事由而影響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