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薪鎮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薪鎮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李佳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查,被告徐薪鎮業於105 年4 月16日發現死亡,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