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韋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328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韋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凌晨6 時許,將車牌號碼00—346 9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拉亞漢堡前,理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內,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王斯雄騎乘自行車,亦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同時抵至中豐路214 號前,致王斯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易韋伶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斯雄已與被告易韋伶於105 年1 月27日達成調解,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於105 年2 月3 日將和解金新台幣47萬元支付告訴人,有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可憑,又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當庭表示若於105 年2 月3 日收到告訴人之上開和解金則願意撤回告訴,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已經生效,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