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葉修銘(原名葉清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修銘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國宏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處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利汽車修理廠」旁邊之空地,並自該處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倒車駛至道路上,於倒車行駛之際適員警巡邏發現,察覺葉修銘散發酒味,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葉修銘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修銘雖否認證人黃致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頁),惟證人黃致傑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黃致傑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黃致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黃致傑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致傑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梁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是要將車子掉頭後給其堂哥葉佐慶開車,沒有打算要開車上路,且其只有發動車輛要倒車,還沒有移動車子警察就將其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國宏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安利汽車修理廠旁邊之空地,發動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適為員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9 、31至3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至17、44頁),核與證人徐琦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反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8、2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黃致傑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所長在巡邏時,看見被告的自用小貨車停在道路旁,其便下車前去關心,一上前就聞到酒味,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有行駛,所以其對被告說不要喝酒開車,請別人來開,其等一下巡簽完後會回來看,如果有酒後駕車的行為要依法處理,被告回說好,其便與所長前去同一條路上的便利超商巡簽,其知道被告就住在被告方才停放自用小貨車之處往便利超商方向再轉過去的地方,其與所長巡簽完後便故意待在便利超商門口看被告是否會經過,但沒有看到被告,故其與所長又回到被告原本停放自用小貨車的地方,發現被告已不在原處,其與所長又轉向繞往被告住處去看看,快到達查獲地點即安利汽車修理廠旁的空地時,就看到被告的自用小貨車在空地上移動,接著就停下來,車燈熄滅,被告從駕駛座走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正反面、31頁)明確,衡情證人黃致傑係就其執行勤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與被告素無怨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故證人黃致傑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欲將自用小貨車掉頭出來停在路旁要給其堂哥開,其正要迴轉掉頭,開始倒車,第一次倒車還沒有倒好,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9 、3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業已發動車輛並於停放車輛之空地上行駛移動無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並未移動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打算上路云云。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查被告既已發動引擎並駕駛車輛使之移動,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又被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處係一緊鄰道路之開放空地,並無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亦可於該空地停車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並有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4頁),是該空地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被告於該處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行經該地點之路人或車輛,自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不因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及距離短暫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1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所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 至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曾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詎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84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道路,於原審時自白犯行,態度容可,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漏未論及被告前另有上開三、㈡、①、③所示科刑之紀錄,且被告上開三、㈡、①所示罪刑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三、㈡、③所示罪刑嗣與上開三、㈡、②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然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