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朱素卿 曾禹涵 曾琬鎂 曾任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鄧志亮 陳慶煌 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請求損害賠償,茲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裁要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光宏因相對人鄧志亮、陳慶煌駕車之過失而身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該刑事卷宗內及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相對人鄧志亮涉有過失致死、陳慶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鄧志亮、陳慶煌否認過錯,且與聲請人多次調解不成立,迄今未提出合理賠償條件,無賠償誠意為由,請求先予保全,以避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有害於聲請人依法受償之權利,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對案發經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相對人鄧志亮、陳慶煌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鄧志亮、陳慶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惡意或恣意不當減損、隱匿其財產,拋棄、免除可期之利益或竄逃、避飾無蹤」之情事;另聲請人雖以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鄧志亮無固定工作,相對人陳慶煌亦屬收入堪用之情,渠等若面臨鉅額賠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恐致聲請人求償無門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鄧志亮、陳慶煌恐有脫產之舉,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實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況且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債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