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8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本院通緝中,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致善路2 段附近,先由被告丁○○負責把風,再由被告丙○○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車牌放置於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中。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拔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受朋友之託去向甲○○索討債務,但是因為甲○○沒錢清償,所以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當作抵押,後來車子在半路拋錨,我和丙○○才把車牌拔走,想說這樣做,甲○○會想辦法拿錢出來把車牌贖回去,我拔車牌並不是要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丙○○共同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自該輛車上拆卸,嗣於105 年6 月15日為警於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105 原矚易字第2 號卷一,下稱原矚易字卷一,第17頁背面、第40至41頁、第96頁;105 原矚易字第2 號卷二,下稱原矚易字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318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37頁;原矚易字卷一,第23頁背面;原矚易字卷二,第73至76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4 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為當時我接獲拖吊車司機來電詢問我,他在該處發現1 輛車牌被拔除的車子,而且車子的擋風玻璃下方有放置1 本建安企業社的筆記本,並且向我確認該車輛是否為我所有,經我確認是我的失車後,我就請拖吊車司機將我的車拖到大溪區的一間資源回收場等語(偵字卷,第35至3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5 月5 日將車借給甲○○,之後我一直叫他把車子開回來還我,他都沒有開回來還我,我也不知道他將車子開去哪裡,後來我接到拖吊車司機的電話,拖吊車司機問我車上是否有放一本建安企業社的筆記本,我說是,他才把車子拖回來給我,但是車子拖回來之後,車牌不見了,我怕車牌被人家拿去做壞事,而且車子也被砸爛,所以才去派出所備案,後來我也有問甲○○有關車子的事情,不過他對這個事情的原因也講不清楚,我和甲○○認識十幾年,交情算很好,他交友狀況很複雜,常常欠錢到處借,他也有跟我借過錢等語(原矚易字卷二,第73至77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酌以證人乙○○前開證詞,可見被告丁○○供稱係自甲○○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再者,觀諸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和甲○○有財務糾紛,因此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拔下來,要叫甲○○拿錢來贖回車牌等語(偵字卷,第10至12頁),次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子是甲○○開的,我因為接到綽號「阿俊」的成年男子打電話給我,說甲○○玩女人不給錢,要我幫忙找甲○○拿錢,後來我在佳美旅館對面馬路上找到甲○○,我就跟甲○○講先將車子放我這邊,等他還錢,再將車子還給他,後來開到半路,車子壞掉,我和丙○○就決定拔車牌,等他給錢再還車牌,後來我有打他的電話,他都沒接,我就將車牌放在後行李箱等語(偵字卷,第91頁;第50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甲○○在後站有與別人做性交易,但是沒有付錢,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旅館跟甲○○收錢,後來我找到甲○○要跟他收錢,但是他沒有錢,我們就跟他講車子先放我們這裡,等有錢再把車子還給他,他也說好,我們就把車子開走,後來因為車子開到致善路那裡熄火,我跟丙○○就把2152-TR 號車輛之鑰匙收起來把車牌拔起來等語(原矚易字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請我跟丙○○去找甲○○要錢,找到甲○○時,因為他沒有錢,他就同意將車子抵押給我們,後來車子開到半路拋錨,是我叫丙○○把車牌拔起來等語(原矚易字卷一,第40至41頁),另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甲○○嫖妓沒有付錢,他就將車子交給我和丁○○,叫他再拿錢來贖,後來車子在半路拋錨,我就把車牌拔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02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甲○○找小姐不給錢,我們就把車牌拔下來,要他還錢等語(原矚易字卷一,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拔車牌是為了要跟對方要錢,我和丁○○後來有打電話給對方,但是對方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原矚易字卷一,第96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辯稱不清楚車牌來源云云(偵字卷,第18至21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備程序時之供詞,則與被告丁○○歷次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丁○○前開供詞並非全然無稽。又參以證人乙○○證述情節,則該2 面車牌非無可能是甲○○因欠錢遂同意交付車輛作為擔保品,嗣被告丁○○取得車輛後,始將之拆卸,況被告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拔車牌是因為車輛拋錨沒有辦法做抵押品,我想如果把車牌拔走,李致中會想辦法快一點把車子贖回去,我就一直將車牌放在車廂,沒有打算要掛在我的車子使用等語(原矚易字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而該2 面車牌亦係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獲,足見被告丁○○拆卸車牌並非作為自己使用,自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此外,依證人乙○○之證詞僅足認定其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出借予友人甲○○使用,然被告丁○○是在甲○○同意交付車輛作為擔保品後,因該車輛拋錨始拔除車牌,亦或係逕自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拔除該車牌,尚無從憑證人乙○○之證詞予以認定,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丁○○確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拔取該2 面車牌,故自不得僅憑在被告丁○○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查獲該2 面車牌即逕認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而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