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57、11491 、11645 、12600 、13507 、13508 、13509 、13510 、13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德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黃睿先(另案審結)一同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88 巷39弄附近空地時,因缺車使用,即提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登記為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謝文欽所使用),經黃睿先應允後,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睿先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之車門,並以上開鑰匙發動車輛後,交由楊志德駕駛離去。嗣因謝文欽發現上開小貨車遭竊報警,為警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自行車步道附近尋獲(業已發還予謝文欽),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黃睿先、謝文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及105 年4 月12日鑑定書、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睿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6 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定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車使用,竟起意竊盜,而與黃睿先共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上開小貨車業據謝文欽領回,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之減輕,兼衡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黃睿先行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