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絜 (原名朱子薇) 甄凱翔 林宇凡 (原名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79 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甄凱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絜與黃三合(通緝中)曾為夫妻,而劉思圻與楊詠絜為朋友關係,顧瑞峰則為劉思圻之配偶且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顧瑞峰車業」負責人。因顧瑞峰與劉思圻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許,發生口角,劉思圻遂撥打電話向楊詠絜哭訴尋求慰藉,詎料劉思圻與顧瑞峰之口角平息後,黃三合及楊詠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顧瑞峰於協調時出言不遜為由,自104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35分許起至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由楊詠絜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思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即時通(下稱即時通)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劉思圻,向其恫稱:「你老公昨天嗆我,我老公才不高興」、「我昨天馬上叫幾台車過去你店。」、「你老公可能沒看清楚」、「他們集合好了,不是針對你」、「叫你來找我,你好像很怕一樣,我早就想死,你如果敢死,你老公會先死」等語,致劉思圻向楊詠絜表示其十分懼怕黃三合,向楊詠絜求饒,並要求楊詠絜與黃三合不要傷害顧瑞峰,楊詠絜接續向劉思圻恫稱:「呵呵他是聽我一句話」、「所有年輕人都是」等語,楊詠絜亦向顧瑞峰恫嚇:「如果不出來面對,後果自行承擔,知道你的店面在哪裡,要把所有車子砸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藉此索求劉思圻及顧瑞峰出借BMW 跑車一部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思圻因心生畏懼,遂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之某時,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 萬元至楊詠絜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得逞。 二、然楊詠絜及黃三合仍不滿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仍要求劉思圻及顧瑞峰交付BMW 跑車及10萬元,黃三合續以楊詠絜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甄凱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甄凱翔告知此事,要求甄凱翔一同前往上址「顧瑞峰車業」尋找顧瑞峰,甄凱翔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宇凡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宇凡前往上址會合後,甄凱翔、林宇凡遂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與黃三合、楊詠絜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三合,而林宇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抵達上址,其等見顧瑞峰車業之大門緊閉,即以拍打大門、拆卸窗戶之手段,欲迫使顧瑞峰開門,經鄰居制止後,甄凱翔復遞交載有其上開門號之名片,請鄰居轉交給顧瑞峰,表示其等已找上門之意思。 三、黃三合因尋找顧瑞峰未果,復號召甄凱翔、林宇凡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名,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39分許,驅車轉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劉思圻阿姨簡愛芬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禾豐門市」(下稱禾豐門市),並聚集在店門口使客人不易進出、佔據店內用餐區、多次進出店內,並持甄凱翔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劉思圻,向其恫稱:「我要去你阿姨那邊叫傳播!」、「我現在就在你們的7 -11 亂啊,你不要不相信我們的實力」等語。楊詠絜亦接續上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傳遞訊息向劉思圻恫稱:「他真的生氣了」等語,致顧瑞峰及劉思圻心生畏懼不敢出面,黃三合、甄凱翔、林宇凡等人遂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35分許,悻悻然離去。 四、黃三合自離去禾豐門市後時起至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之期間,仍持續以楊詠絜或甄凱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劉思圻,向其恫嚇:「我會去你店裡叫傳播、喝咖啡、搖頭,你等我」、「你如果不借,我就要就讓你們店開不下去,我會叫兄弟來站衛兵,我兄弟很多!」、「你家人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我會挖好幾的洞,把你們埋掉!」等語;楊詠絜並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18分許起至104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續以即時通傳遞文字及語音訊息,向劉思圻恫稱:「你保感情,不顧姐妹感受,說我很可怕,因為這樣我被叫去刑警大隊問,幫我跟你店股東說一下抱歉了,白的黑的都來,我被你弄去了,一句酒醉帶過」、「…劉思圻店是妳一手經營的吼! 我有錄音,妳叫我砸吼,妳等著去店裡收妳家的殼…」、「這樣…我會讓妳一無所有」、「操妳媽B ,我一定把妳全…車砸爛,全部!因為我沒錢賠,阿要死一起死,你ㄍㄟˋ小沒有那麼好啦,操雞」、「…吼! 把腳扭斷…」、「我等一下要去妳家…可以去妳們家7- 11 叫傳播,然後吸煙玩嗎?要記得插USB 喔。」、「…我告訴妳,砸了妳的車,打了妳的人一起死吧! 」、「…吼都不要了吼,別報警,拜託,報警的時候,妳會死很慘,因為是妳們害我的…」等語,以前揭加害顧瑞峰、劉思圻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顧瑞峰、劉思圻,欲使顧瑞峰、劉思圻提供上開跑車與金錢。嗣顧瑞峰、劉思圻因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顧瑞峰、劉思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一第192 頁反面、卷二第17頁、卷三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 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詠絜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劉思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太氣劉思圻、顧瑞峰,才傳送上開訊息,其沒有去顧瑞峰車業、禾豐門市,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云云。訊據被告甄凱翔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與黃三合、被告林宇凡前往顧瑞峰車業,隨後與同案被告黃三合、林宇凡一同轉往禾豐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黃三合積欠其債務,黃三合說顧瑞峰夫妻吵架,且顧瑞峰欠黃三合錢,所以才陪黃三合去討錢,其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林宇凡坦承其於上揭時間至顧瑞峰車業、隨後與同案被告黃三合、甄凱翔一同轉往禾豐門市,並在店內吃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個暱稱「鯊魚」的人打電話,叫其去顧瑞峰車業,之後「鯊魚」又說要去禾豐門市,其沒有問過前往該處的原因,其只是去挺朋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劉思圻於104 年2 月2 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許,我因跟顧瑞峰吵架有打電話給楊詠絜訴苦,後來睡醒後發現楊詠絜打100 多通給我,我回電給她,她就嗆我說跟顧瑞峰和好了,把他們當瘋子,我向她道歉後,我們就用即時通聊天,然後楊詠絜開口跟我借10萬元跟一部車,要求我們去找他們碰面,我怕她跟黃三合找我跟顧瑞峰麻煩,所以依照楊詠絜的指示匯款1 萬元至她指定之帳戶。104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許到2 時許之間,我公司隔壁的鄰居說有4 名男子到顧瑞峰車業,要撬開店門,被鄰居發現後,其中一人遞了一張印有「甄凱翔」、門號「0000000000」的名片,黃三合就是以上開門號撥打給我,所以那些人應該是楊詠絜他們找來的小弟。同日下午3 時許,黃三合用甄凱翔的電話打給我說:「我要去你阿姨那邊叫傳播!」,隨後他們真的就到我阿姨開的7-11禾豐門市霸店,在此期間,黃三合用甄凱翔上開門號打給我,恐嚇我說:「我現在就在你們的7-11亂阿,你不要不相信我們的實力」,之後黃三合又用甄凱翔或楊詠絜上開門號打給我說:「我會去你店裡叫傳播、喝咖啡、搖頭,你等我!」、「你如果不借,我就要就讓你們店開不下去,我會叫兄弟來站衛兵,我兄弟很多!」、「你家人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我會挖好幾的洞,把你們埋掉!」,楊詠絜也持續用即時通傳送「你保感情,不顧姐妹感受,說我很可怕,因為這樣我被叫去刑警大隊問,幫我跟你店股東說一下抱歉了,白的黑的都來,我被你弄去了,一句酒醉帶過」等訊息,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134 頁至第139 頁);於104 年3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楊詠絜用即時通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有提及「劉思圻店是妳一手經營的吼! 我有錄音,妳叫我砸吼,妳等著去店裡收妳家的殼…」、「這樣…我會讓妳一無所有」、「操妳媽B ,我一定把妳全…車砸爛,全部!因為我沒錢賠,阿要死一起死,你ㄍㄟˋ小沒有那麼好啦,操雞」、「…吼! 把腳扭斷…」、「我等一下要去妳家…可以去妳們家7-11叫傳播,然後吸煙玩嗎?要記得插USB 喔。」、「…我告訴妳,砸了妳的車,打了妳的人一起死吧! 」、「…吼都不要了吼,別報警,拜託,報警的時候,妳會死很慘,因為是妳們害我的…」等語,楊詠絜知道我阿姨簡愛芬的店在哪,她就叫黃三合去鬧,他在店裡期間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在店裡了,事後阿姨的女兒也有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31日凌晨跟顧瑞峰吵架,跟楊詠絜訴苦,到早上我跟楊詠絜說沒事了,叫她不要再生氣,她就說他先生很賭爛,並提到可不可以借10萬元及指明要借1 台BMW ,楊詠絜是用她自己臉書帳號的即時通傳送文字訊息給我,而錄音訊息則是楊詠絜用臉書暱稱「趙俊淵」帳號傳給我的,黃三合有提到要埋掉我們家人,讓我們店沒辦法開,叫我跟顧瑞峰出門躲好,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顧瑞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顧瑞峰車業店內與劉思圻吵架,劉思圻有打電話給楊詠絜,我有跟楊詠絜說,這是我們的家務事,請她不要介入,後來黃三合撥電話給我,跟我借1 台車,被我拒絕,早上睡醒之後,楊詠絜用即時通聯絡劉思圻,以我昨晚有在電話中嗆黃三合,讓黃三合很不爽為由,向劉思圻借1 台跑車及10萬元。嗣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有2 名男子到我經營的顧瑞峰車業,四處觀察,然後走到後門準備要撬開後門,後來被鄰居制止,其中1 人就遞了1 張印有「甄凱翔0000-000000 」字樣的名片,要鄰居轉交我,鄰居有詢問他們來做何事,帶頭的男子就回答:「來贈ㄟ!(意思是來討一些好處)」,隨後還有另2 名男子騎2 部機車來到我店,有與開車男子交談及使用手機,整個過程都有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31日凌晨與劉思圻吵架,劉思圻就打給楊詠絜,我跟楊詠絜說這是夫妻間吵架,謝謝她的關心,之後楊詠絜就打電話給我,要跟我拿1 台車開,被我拒絕,黃三合又打給我,說要我出來講,不然他很快會找到我,我跟黃三合說,謝謝他們,我跟劉思圻沒事了,然後就把電話掛了,楊詠絜之後還是有打給我,於是我把我跟劉思圻的行動電話關機,當天早上我猜他們會到顧瑞峰車業亂,所以不敢開門,我大約下午4 、5 時回到店裡時,鄰居跟我說今天有一群小混混來敲鐵門,那群人是要來要費用的,事後我才知道楊詠絜一整個下午都在跟劉思圻通電話,而且劉思圻已經付了1 萬元,到了晚上劉思圻跟我說楊詠絜一直要找她出去談,我怕談了成為肉票,於是報警。我跟楊詠絜對話的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如果我不出去面對,後果自行承擔,他們都知道我的店面在哪裡,說要把我所有的車都砸掉,而且說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 (三)證人簡愛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看到帶頭的男子(經指認為黃三合)及其他不知名黑衣人(經指認其中有被告甄凱翔、林宇凡)約有20名大搖大擺走進我們超商內,然後帶頭的男子就拿著手機打了好幾通,並指揮一些手下不斷進出超商,隨後他們就坐滿用餐區,原本坐在用餐區的客人覺得不對勁就紛紛離開,最後帶頭的男子問我:「你是店長嗎?」,我當下有點害怕,就回答不是,他又追問我:「那店長姓什麼」,我只好隨口回答「姓陳」,他可能以為找錯店了才率眾離開,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我女兒才想起那名帶頭的男子是楊詠絜的男朋友,並傳店內影像給劉思圻,劉思圻才跟我說她被楊詠絜及黃三合恐嚇要錢的事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 (四)而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證人簡愛芬上開所述,復有楊詠絜行動電話門號翻拍畫面4 張、楊詠絜所使用Facebook翻拍畫面2 張、楊詠絜與劉思圻之即時通對話記錄、劉思圻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即時通錄音譯文、被告楊詠絜、甄凱翔通聯記錄、甄凱翔名片影本、顧瑞峰車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禾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71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8 頁至第215 頁、第232 頁至第262 頁;警聲搜字392 號卷二第44頁至第110 頁),可認其等所言均非憑空捏造,確有其事。 (五)觀被告楊詠絜向告訴人劉思圻傳遞之「你老公昨天嗆我,我老公才不高興」、「我昨天馬上叫幾台車過去你店。」、「你老公可能沒看清楚」、「他們集合好了不是針對你」、「叫你來找我,你好像很怕一樣,我早就想死,你如果敢死,你老公會先死」、「呵呵他是聽我一句話」、「所有年輕人都是」訊息,並向告訴人顧瑞峰表達「如果不出來面對,後果自行承擔,知道你的店面在哪裡,要把所有車子砸掉」之語,顯係以將加害劉思圻、顧瑞峰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劉思圻、顧瑞峰,而告訴人劉思圻果因害怕,而不得不匯款1 萬元至被告楊詠絜所指定之帳戶,且該款項由被告楊詠絜領取後,交給黃三合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楊詠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三合供述相符(見他字1177號卷五第166 頁),並有劉思圻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170 頁),更可佐見被告楊詠絜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無訛。 (六)再者,被告楊詠絜先以上開恐嚇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後,復由被告甄凱翔、林宇凡、黃三合出面至告訴人顧瑞峰所經營之顧瑞峰車業,尋找告訴人顧瑞峰,再夥同數名男子轉往告訴人劉思圻親人所經營之禾豐門市,以聚集在店門口使客人不易進出、佔據店內用餐區、多次進出店內,使顧客不敢上門等情,有顧瑞峰車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禾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208 頁至第215 頁、第232 頁至第262 頁),同案被告黃三合並持被告甄凱翔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劉思圻此事,且被告楊詠絜持續傳送「你保感情,不顧姐妹感受,說我很可怕,因為這樣我被叫去刑警大隊問,幫我跟你店股東說一下抱歉了,白的黑的都來,我被你弄去了,一句酒醉帶過」、「…劉思圻店是妳一手經營的吼! 我有錄音,妳叫我砸吼,妳等著去店裡收妳家的殼…」、「這樣…我會讓妳一無所有」、「操妳媽B ,我一定把妳全…車砸爛,全部!因為我沒錢賠,阿要死一起死,你ㄍㄟˋ小沒有那麼好啦,操雞」、「…吼! 把腳扭斷…」、「我等一下要去妳家…可以去妳們家7-11叫傳播,然後吸煙玩嗎?要記得插USB 喔。」、「…我告訴妳,砸了妳的車,打了妳的人一起死吧! 」、「…吼都不要了吼,別報警,拜託,報警的時候,妳會死很慘,因為是妳們害我的…」等訊息予告訴人劉思圻,由上可知,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顯然係藉由上開手段而將加害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欲使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交付車輛及金錢無疑。 (七)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甄凱翔於警詢時供稱:黃三合要我一起過去顧瑞峰車業看看,於是我開車搭載黃三合,我也有打電話給林宇凡,要他到顧瑞峰車業,然後我們3 人還有一起去禾豐門市,去禾豐門市恐嚇、霸桌、驚擾客人是黃三合主導,在此期間黃三合有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劉思圻、楊詠絜等語(見偵字16952 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於偵查時供稱:我跟黃三合、林宇凡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有到顧瑞峰車業,陪黃三合去找人,後來我有跟黃三合、林宇凡及黃三合的朋友於一起去禾豐門市,我們一群人有在店內故意展露刺青、霸桌、嚇客人、擋住出入口等語(見偵字16952 號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顧瑞峰完全不認識,當時是黃三合說要跟顧瑞峰要錢,找我去顧瑞峰車業,我跟黃三合、林宇凡一起到車行找顧瑞峰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三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三合要跟顧瑞峰要錢,所以我就跟黃三合去顧瑞峰車業,因為黃三合說車行那邊拿不到錢,所以我也有跟黃三合去禾豐門市拿錢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佐以同案被告黃三合警詢時供稱:甄凱翔、林宇凡是我帶去的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229 頁),復參被告甄凱翔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下午2 時16分許間,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林宇凡所持之上開門號,此有甄凱翔之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警聲搜字392 號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由上可知,被告甄凱翔接獲同案被告黃三合電話通知時,其並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宇凡,要求林宇凡前往顧瑞峰車業會合後,復聽從同案被告黃三合指示轉往禾豐門市。 2、再者,被告林宇凡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顧瑞峰車業,我記得到達現場後發現沒事,有人就說要前往禾豐門市集合,我就自己騎機車前往禾豐門市,抵達時發現店內有很多人,我在店內坐了幾分鐘就離開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於偵查時供稱:於104 年1 月31日,朋友打電話給我,沒有說任何原因叫我過去顧瑞峰車業,我就騎機車前往該處,到達該處時,聚集了很多人,然後有人說要去禾豐門市,我就騎機車過去,我看到其他人都到店內吃東西,我就離開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給我叫我去顧瑞峰車業,我沒有問原因,就騎摩托車過去,然後又到禾豐門市,因為沒有事情發生,所以我沒有問叫我去那邊幹嘛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二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去顧瑞峰車業及禾豐門市都只是為了挺朋友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150 頁至第151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林宇凡於接獲被告甄凱翔電話後,隨即前往顧瑞峰車業、禾豐門市,而被告甄凱翔、林宇凡行為時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實無可能不明就裡任憑他人三言兩語即前往上開地點,顯然被告甄凱翔與同案被告黃三合聯絡過程中,同案被告黃三合有將此行之目的為恐嚇取財一事告知被告甄凱翔,而被告甄凱翔復將此事告知被告林宇凡。況於上開期間,被告甄凱翔、林宇凡可輕易發現,眾人先後一同聚集在顧瑞峰車業,此舉極為不尋常,然其2 人均仍停留在現場,並聽從指示轉往禾豐門市,益證其2 人均應已知悉至顧瑞峰車業及禾豐門市之目的,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交付財物。 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甄凱翔、林宇凡對於同案被告黃三合、被告楊詠絜向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以恐嚇之方式欲取得財物均有所認識,而參與上揭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甄凱翔、林宇凡與被告楊詠絜、同案被告黃三合,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又告訴人劉思圻因被告楊詠絜之恐嚇行為,而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之某時,匯款1 萬元至被告楊詠絜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楊詠絜與告訴人劉思圻之即時通對話記錄、告訴人劉思圻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158 頁、第169 頁至第170頁),足認告訴人交付財物1 萬元之時間係於 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之某時,然被告甄凱翔、林宇凡係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起,始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自被告甄凱翔、林宇凡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時起,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均未因此交付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上開證述明確,並有顧瑞峰車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禾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208 頁至第215 頁、第232 頁至第262 頁),顯然被告甄凱翔、林宇凡參與恐嚇犯行時,雖已著手實施恐嚇行為,然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並未因此交付財物,被告甄凱翔、林宇凡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八)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楊詠絜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04 年1 月31日是有向劉思圻說過,我要去他們家就是他媽媽經營的桃園區秀山路7-11超商,待在店內,但我從頭到尾都沒去過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四第148 頁至第150 頁);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時供稱:黃三合帶甄凱翔等人去禾豐門市時,我當時沒有到場,黃三合有打給我跟我說他在禾豐門市,要叫劉思圻出來,上開於104 年2 月1 日之訊息是黃三合跟我講,叫我傳的,當時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字16952 號卷二第107 頁),佐以被告楊詠絜於被告甄凱翔、林宇凡、同案被告黃三合前往顧瑞峰車業、禾豐門市前,曾向告訴人劉思圻傳遞「他們集合好了,不是針對你」、「呵呵他是聽我一句話」、「所有年輕人都是」等訊息,並於被告甄凱翔、林宇凡、黃三合在顧瑞峰車業、禾豐門市期間,與同案被告黃三合保持聯繫,亦向告訴人劉思圻傳遞「他真的生氣了」之訊息,此有楊詠絜與劉思圻之即時通對話記錄、被告楊詠絜、甄凱翔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64 頁;警聲搜字392 號卷二第44頁至第110 頁),綜上可知,被告楊詠絜曾向告訴人劉思圻表示要夥同不明人士去找告訴人顧瑞峰及去禾豐門市,且於被告甄凱翔、林宇凡、黃三合抵達顧瑞峰車業、禾豐門市期間,持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劉思圻,而在此期間,黃三合亦隨時持被告甄凱翔之門號與被告楊詠絜聯繫,顯見被告楊詠絜雖未出現在顧瑞峰車業及禾豐門市,但對於被告甄凱翔、林宇凡、黃三合之行動瞭若指掌,並參與傳遞恐嚇訊息之分工,屬整個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楊詠絜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楊詠絜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2、被告甄凱翔於警詢時供稱:黃三合跟我說顧瑞峰欺負劉思圻,所以要我一起過去車行看看等語(見偵字16952 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於偵查時供稱:因為顧瑞峰欺負劉思圻,所以我跟黃三合、林宇凡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有到顧瑞峰車業,陪黃三合去找人等語(見偵字16952 號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顧瑞峰完全不認識,當時是黃三合說要跟顧瑞峰要錢,找我去顧瑞峰車業,我跟黃三合、林宇凡一起到車行找顧瑞峰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三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顧瑞峰是開車行的,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因為顧瑞峰欠黃三合錢,黃三合要跟顧瑞峰要錢,所以我就跟黃三合去顧瑞峰車業,因為黃三合說車行那邊拿不到錢,所以我也有跟黃三合去禾豐門市拿錢,我並不認識劉思圻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觀被告甄凱翔歷次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表示係至顧瑞峰車業之目的,係因為告訴人劉思圻被告訴人顧瑞峰欺負,要去找告訴人顧瑞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供稱係陪同案被告黃三合向告訴人顧瑞峰追討債務,而被告甄凱翔對同案被告黃三合前往顧瑞峰車業之原因,應最為清楚,其卻就原因為前後所述不一,就其所言有關共同被告黃三合與告訴人顧瑞峰有金錢糾紛一節之真實性,要非無疑。且觀上開被告楊詠絜、同案被告黃三合之供述、證人劉思圻、顧瑞峰之證述可知,渠等均從未提其告訴人顧瑞峰有積欠同案被告黃三合金錢一事,倘同案被告黃三合與顧瑞峰間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則此攸關被告楊詠絜及同案被告黃三合有利之事項,被告楊詠絜、黃三合焉有從未提及之理,足認被告甄凱翔陪同同案被告黃三合至顧瑞峰車業之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顧瑞峰所積欠黃三合之款項乙情,應為被告甄凱翔杜撰之詞,毫不足採。 3、又被告林宇凡於偵查時供稱:於104 年1 月31日,一位綽號「鯊魚」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顧瑞峰車業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綽號「鯊魚」的人給我叫我去顧瑞峰車業,我到現場時看到甄凱翔、黃三合,然後「鯊魚」跟我說要去禾豐門市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二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去顧瑞峰車業及禾豐門市都只是為了挺朋友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150 頁至第151 頁)。然被告林宇凡係接獲被告甄凱翔之電話後,方前往顧瑞峰車業一節,業據被告甄凱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也有打電話給林宇凡,要他到顧瑞峰車業,然後我們3 人還有一起去禾豐門市等語(見偵字16952 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並有甄凱翔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字392 號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顯然被告林宇凡明知撥打電話要求其前往之人為被告甄凱翔,卻謊稱係綽號「鯊魚」之人,已無從認其就前往顧瑞峰車行、禾豐門市之目的會據實以告。再者,被告林宇凡既自承係為「挺朋友」而至顧瑞峰車業、禾豐門市,其必然得先詢問原因,得知原因為何後,方能將此行理解為「挺朋友」,益證被告林宇凡應已知悉其與被告甄凱翔、黃三合等人至顧瑞峰車業及禾豐門市之目的為何,其辯稱不知前往之原因,顯然對於案情有所隱瞞。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前揭所辯,均顯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所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併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明定,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楊詠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甄凱翔、林宇凡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甄凱翔、林宇凡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楊詠絜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恐嚇行為,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甄凱翔、林宇凡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行為,均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楊詠絜與同案被告黃三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與同案被告黃三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7 、8 名,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由被告甄凱翔、林宇凡至禾豐門市,聚集在店門口使客人不易進出、佔據店內用餐區、多次進出店內,使顧客不敢上門,並由被告楊詠絜則持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甄凱翔、林宇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八)審酌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取他人財物,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索取財物,使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心生畏懼,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之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其3 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林宇凡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等3 人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詠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楊詠絜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二)被告楊詠絜因為恐嚇取財所得之1 萬元,為犯罪所得,然該1 萬元,由被告楊詠絜交由同案被告黃三合一事,業據被告楊詠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五第148 頁反面),佐以同案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供稱:該1 萬元已作為日常支出花費殆盡等語(見他字1177號卷五第166 頁),難認被告楊詠絜有分得該1 萬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見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