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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雄

      朱瑞德

      劉豐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志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瑞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豐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朱瑞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志雄係超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新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朱瑞德係誠新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劉豐源係鈺晨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三人皆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邱志雄、朱瑞德、劉豐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邱志雄擔任超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新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朱瑞德係誠新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劉豐源係鈺晨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虛進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幕後實際操縱者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擔任人頭負責人等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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