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先收受陳加欣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購買毒品之金錢後,同意販賣7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加欣,惟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加欣多次催促交付其所購買之毒品後,遂於104 年4 月6 日某時,於同市區監理站附近親友之住宅內,先交付5 包約3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與陳加欣,同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交付第三級毒品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 顆給陳加欣。嗣陳加欣於同年4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舊店子12號旁,為警欄檢,經陳加欣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向被告所購買使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合計79.3830 公克,純質淨重77.207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772 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 顆(毛重1.7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毓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加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證人陳加欣另案經警查獲之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書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因我向陳加欣借款2 萬元,不得已才帶他去找我朋友「小乖」買毒品,但「小乖」收下陳加欣的7 萬5,000 元後卻沒有再出現,我們才知道受騙了,最後是陳加欣與我朋友「小欣」交易毒品,所以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加欣;另我也沒有給過陳加欣一粒眠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至101 、122 至123 、141 頁、原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陳加欣之單一且不合常情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僅有證人陳加欣單一且前後不一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陳加欣所證既與常情有違,又矛盾不一,實不得以其證詞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見刑事辯護意旨狀,原訴字卷第138 至140 頁),經查: ㈠ 陳加欣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舊店子12號旁,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合計79.3830 公克,純質淨重77.207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772 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 顆(毛重1.75公克)等情,為證人即指證被告販毒者陳加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偵字卷第21至23頁、原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第UL /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71至75、77至78、78-1至78-9、86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證人陳加欣前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是否分別為被告所出售及轉讓者,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關於證人陳加欣所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來源,證人陳加欣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綽號「均均」之陳冠毓,她跟我聊天時有談到北部毒品價格跟花東有落差,北部較便宜,並提到她自己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準備一些錢,於農曆除夕夜即104 年2 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支付現金10萬5,000 元給陳冠毓,向她購買7 臺兩(每臺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她當場沒有給我毒品,接下來一個多禮拜,我一直跟她在一起,她帶著我去找她朋友「小乖」調毒品,而「小乖」也有收陳冠毓的錢,但「小乖」沒有拿毒品給陳冠毓,我們就離開了,後來陳冠毓又帶我去找她朋友「小欣」調毒品,但「小欣」不願意,所以最後都沒有調到毒品,我與陳冠毓就分開了,2 、3 個禮拜後我與陳冠毓約在迴龍某汽車旅館見面處理這件事,看她是要退錢給我或是交毒品給我,她請我給他一點時間,我看她當時懷孕,身邊又帶著一個幼兒,很可憐,就同意讓她延期,後來大概是在查獲(104 年4 月9 日)前2 、3 天,陳冠毓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交給我將近3 臺兩約1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給我一粒眠,我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就是陳冠毓給我的這批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偵字卷第21至23頁、原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陳加欣雖證述其先行交付10萬5,000 元予被告購買7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其為警查獲前2 、3 天始交付其中3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且同時無償轉讓一粒眠予伊等事實,然查: ⒈證人陳加欣另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陳冠毓約在迴龍汽車旅館那次,她沒還錢也沒交毒品給我,只請我給她一點時間,我也同意讓她延期,後來我們約在板橋監理站她叔叔家見面,她拿一堆首飾給我,想以此抵債,我僅挑選幾件可能有價值的,跟她說若不行再還她,她看沒辦法搪塞過去,才當場交付我3 包,每包約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共約105 公克)給我,另我看到陳冠毓有一粒眠,我跟她要,她就給我8 顆,她說這是助眠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於104 年2 月交錢給陳冠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那次我與陳冠毓分開後,下次見面是約在汽車旅館,談她要還我錢或給我毒品,但該次她給我一些飾品,意思說先用這個支付欠我的10萬5,000 元,我們再下次見面就去新北市板橋區監理站附近陳冠毓叔叔家裡,她拿3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問我之前給我的首飾有無售出,且說還差4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會再陸續交給我,首飾部分再看有無人要收購,有的話再看剩下的部分要怎麼算;而我跟她說我最近這樣很不好睡,她說她那邊有一粒眠,就拿了10顆給我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32 頁),證人陳加欣就其何時向被告取得首飾抵充被告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交付其一粒眠之數量、緣由等節,仍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⒉依證人陳加欣前揭所證,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或同年月7 日,在新北市板橋監理站附近,交予其近3 臺兩約1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其於同年月9 日為警查之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然與證人陳加欣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為79.3830 公克,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㈠),與其所述之3 臺兩約1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有落差,證人陳加欣復於審理時證稱:陳冠毓給我的3 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重量約35公克,後來因為其中1 包在我施用時不慎灑出,所以我才將那包灑剩的部分連同其餘2 包,大概抓一個數量平均分裝成5 包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然證人陳加欣為警查扣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35.6510 、35.5690 、2.0520、5.2140、0.897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86頁),其中2 包數量各接近35公克,與其餘3 包數量相差距甚大,亦與證人陳加欣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所售之其中一包毒品灑出後,將該包剩餘的部分連同其餘2 包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分裝成5 包之情不符,則證人陳加欣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被告,即被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以10萬5,000 元之價金,販賣7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加欣,並非無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僅憑證人陳加欣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至於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於測後晤談陳述,供稱伊在場親眼目睹綽號「小欣」之胡育欣將3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加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2頁),然此部分與證人陳加欣歷次所證齟齬(頁次同前),縱認屬實,無證據證明「小欣」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3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加欣及其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所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加欣另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其在該案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等事實,無以逕認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加欣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犯行,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有上開歧異,且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實際購得約105 公克)與其遭警查扣之毒品數量(約79公克)有相當之落差,顯有瑕疵,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