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輝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輝(下稱被告)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專業與能力,而得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受同具有犯意聯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鴻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秋祥(另行通緝)之邀,自民國97年1 月至98年4 月止,擔任鴻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林秋祥均明知鴻佩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向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取得創郁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615 萬8,521 元,稅額合計80萬7,92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9紙,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復於上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鴻佩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3 紙,銷售金額合計1 億2,716 萬8,746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311 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32 萬6,76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使鴻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6年1 月1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以鴻佩公司籌備處名義向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再向金主借款100 萬元匯入該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6年1 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旋於96年1 月19日,將該100 萬元匯還予金主,再委由不知情之人,於96年1 月24日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鴻佩公司確已收足前開100 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鴻佩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94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㈡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是為了賺取2,000 元之報酬,而應一名女子之邀,提供其身分證件辦理擔任鴻佩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手續,隨後公司做了什麼行為,其並不清楚,其也未曾進過公司或買過發票,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秋祥於本件偵查時證稱:鴻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其,其只是委由高世一幫其找登記的負責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僅係鴻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 ㈢又被告為使鴻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以賺取報酬,固然於96年2 月1 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並在鴻佩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簽名、捺印,以供鴻佩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4 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然卷內並無鴻佩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佐以購票證非必限於負責人本人辦理,亦得委任他人領取(見偵字卷第115 頁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遑論購買發票時當亦非限於負責人本人始得購買,客觀上自有可能係林秋祥以不詳方式由渠本人或委由他人前往領購發票開立,而缺乏積極證據判斷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充當鴻佩公司人頭負責人外,另有另行起意而有其他積極之犯罪行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則被告既僅有虛偽擔任人頭負責人,使鴻佩公司順利設立登記,別無另行起意之其他行為,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堪認其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前案既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所評價,本件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 │發票│ 銷 售 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 │ ├──┼────────────┼──┼─────────┼───────┤ │ 一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39 │1,615萬8,521元 │80萬7,927元 │ ├──┴────────────┼──┼─────────┼───────┤ │合計 │39 │1,615萬8,521元 │80萬7,927元 │ ├──┬────────────┼──┼─────────┼───────┤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 │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 │ ├──┼────────────┼──┼─────────┼───────┤ │ 一 │博斯有限公司 │3 │93萬6,000元 │4萬6,800元 │ ├──┼────────────┼──┼─────────┼───────┤ │ 二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97 │3,956萬9,040元 │197萬8,452元 │ ├──┼────────────┼──┼─────────┼───────┤ │ 三 │世捷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71 │2,756萬5,121元 │137萬8,257元 │ ├──┼────────────┼──┼─────────┼───────┤ │ 四 │綠源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 │2,037萬9,085元 │101萬8,962元 │ ├──┼────────────┼──┼─────────┼───────┤ │ 五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11 │461萬5,200元 │23萬760元 │ ├──┼────────────┼──┼─────────┼───────┤ │ 六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 │2,360萬7,900元 │1,180萬395元 │ ├──┼────────────┼──┼─────────┼───────┤ │ 七 │創郁企業有限公司 │25 │986萬2,800元 │49萬3,140元 │ ├──┴────────────┼──┼─────────┼───────┤ │合計 │311 │1億2,653萬5,146元 │632萬6,7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