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玩偶560 件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旨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玩偶560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有卷附認定通知書可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等玩偶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柒賢國際有限公司所訂購,而係寄件人所誤寄,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既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上開玩偶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