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椲宬(原名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6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6 月間起,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以其弟林柏彥設立之「昶杉企業社」之名義向該網路拍賣網站申設「昶杉3C配件專賣店」之商家,再以該商家之名義在該拍賣網頁內,刊登內容「 iPhone5 iPhone6 6plus 夢幻粉玫瑰金熱賣藍保護殼超薄手機殼保護套背殼」、「網路價145 元(實際售價139 元,然須另加運費)」(另亦刊登iPhone其他型號、ASUS、三星、HTC 多款商品及不同之價格,然未據檢、警蒐證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員警佯為買家,於105 年1 月5 日以139 元之價格(因扣除超贈點2 點,而實際支付137 元)購買而扣得iPhone6plus 5.5 之金色手機殼1 個,警方連同運費,共支付207 元,並將款項匯入上開拍賣網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拍賣網站再將款項轉入甲○○使用之000 -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警方嗣將上開手機殼經送蘋果公司指定具有鑑定商標真偽能力之張嘉峰鑑定為仿冒品後,始悉上情。案經蘋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自淘寶網購入之上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惟查:依警方向被告購入之上開手機殼包裝實照(參偵卷第40、41頁),被告出貨之手機殼係使用塑膠袋黏貼包覆,未標示製造公司、國別、地址,自該商品本體及包裝標示情形,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判知,係來源不明之仿冒商標商品,足認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在淘寶網所購得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在淘寶網係以80元(不含運費)購入,再以139 元(不含運費)販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之進價係90至100 元,售價 150 元云云,不但與警詢不符,且亦與其販出予警方之價格不符,不足採信,而其警詢所述之販出價格則與卷內資料所證之其販出予警方之價格相符,是其警詢之販入、販出價格始堪採信),可見其之販入、販出價差高達59元,而若係 iPhone真品,則相關正品均較昂貴,不可能以上開低價販入後,再以139 元販出,而仍可賺取高達59元之價差,是被告上開不知仿品之辯詞,顯屬虛偽。更況依卷附被告以「昶杉3C配件專賣店」之網路商家名義,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賣商品之廣告,被告除販賣iPhone5 、 iPhone6 、6plus 之相關配件外,更有販賣iPhone其他型號、ASUS、三星、HTC 多款商品,價格各有不同,是可證被告販賣之規模匪小,其具有相當專業性,其對於進價、出價、價差等瞭若指掌,不可能不知悉相關價格所代表商品之正品或仿品之性格。綜此,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信,此外,並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警方向被告購買之本件手機殼連同塑膠袋之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加州州務卿核發之認證書、我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加州一般目的簽名認證書、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相關內容、被告以「昶杉3C配件專賣店」之網路商家名義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賣商品之廣告列印、昶杉企業社登記資料、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喬裝顧客上網購買上開手機殼之成交資料列印、警方之匯款資料、上開網站以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轉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之轉帳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殼1 個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聲請人雖認被告係自104 年4 月初某日至105 年1 月5 日有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自104 年5 、6 月開始在上開網路上販賣仿冒品,其於偵訊時則翻稱陳列售販上開商品之時間為105 年4 月初云云,然警方佯為買家,於105 年1 月5 日以139 元之價格(因扣除超贈點2 點,而實際支付137 元)購買而扣得iPhone6plus 5.5 之金色手機殼1 個,有上開卷內資料可稽,可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陳列售販上開商品之時間為105 年4 月初云云為偽,其偵訊供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供詞為可採,聲請人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下遽以104 年4 月初某日為被告行為起點,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而被告雖於警詢自承已販出約40件左右,獲利約2 千元等語,此與被告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賣商品之廣告網頁中,消費者滿意度7.7 、出貨速度4.9 天、缺貨率2.3%等情若合符節,然其於偵訊時翻供辯稱僅販出其販予警方之本件手機殼1 件云云,檢察官則未調取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作積極之清查,以釐清是否果有其他消費者因向被告購買被告廣告之物品而匯款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所購買者係何種商品、該商品之真偽品屬性若何等事項,是本件就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先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聲請人誤認被告自104 年4 月初某日至104 年5 、6 月間亦有上開犯行,前已論述甚明,因該部分若屬成罪,則與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該部分自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之期間甚長,其甚至在偵訊時自承其之會計(未能證明參與本案犯罪)幫伊在上開拍賣網站申請商家時將商店地址登載在中壢區福州二街456 號,可見其行為規模不小,並其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蘋果公司從未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又其警詢先承認有販賣仿品之事實,後於偵訊翻供如上,更未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蘋果公司之損害,其之犯後態度難謂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手機殼1 個,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手機殼1 個,已經將137 元(不含運費)匯入上開拍賣網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拍賣網站再將款項轉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依上說明,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有匯款之行為,是上開未扣案之137 元仍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被告於警詢自承已販出仿品約40件左右,獲利約2 千元等語,此與被告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賣商品之廣告網頁中,消費者滿意度7.7 、出貨速度4.9 天、缺貨率2.3%等情若合符節,然其於偵訊時翻供辯稱僅販出其販予警方之本件手機殼1 件云云,檢察官則未調取雅虎奇摩超級商城拍賣網站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作積極之清查,以釐清是否果有其他消費者因向被告購買被告廣告之物品而匯款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所購買者係何種商品、該商品之真偽品屬性若何等事項,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上均已有論述,是亦無從就上開金流以具體認定被告販賣仿品之真正規模及其實際犯罪所得,檢察官允宜在是類案件中指揮檢察事務官或警方徹底清查金流,以扼止我國海盜王國之名並用符法務部修正刑法總則沒收條文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