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被告前科補充:廖榮義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10月、6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廖榮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志中(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廖榮義、林志中(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5 行「102 年5 月15日」更正為「102 年5 月1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1 行「再由和興機車行於102 年5 月15日交付前揭機車,然林志中取得前揭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廖榮義及林志中即將前揭機車以不詳之價格典當換取現金。嗣於102 年6 月21日,廿一世紀公司發現上開機車已轉賣予他人並業已辦理過戶」更正為「再由和興機車行於102 年5 月15日交付前揭機車,廖榮義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834476號)予李宏益作為李宏益代為支付頭期款之擔保,然林志中取得前揭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廖榮義及林志中即將前揭機車以不詳之價格典當換取現金朋分花用。嗣因林志中遲未繳納貸款金額,且於102 年6 月21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廿一世紀公司始悉受騙」;㈢證據部分補充:「本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志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前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推由林志中共同詐騙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自陳典當機車後取得金額為6000元(有關金額認定詳後述)、迄未將詐騙所得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自有溯及適用。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本於斯旨而增訂)。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陳機車典當後分得6000元至8000元,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得金額為6000元,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典當機車之其餘價款,被告並未取得,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內,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