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明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得上開犯罪所用折疊刀1 支」;另補充證據「104 年8 月4 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胸部,並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背部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茶葉買賣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且於本院調解及調查中均向告訴人起稱表示歉意,並提出改善方式,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恐懼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現任職於鴻鑫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折疊刀1 支,核屬被告所持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7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