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璦倫(原名楊璦琳)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璦倫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楊璦倫105 年12月23日之答辯狀、刑事聲請狀、106 年1 月21日刑事辯護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璦倫矢口否認涉有瀆職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陸
軍司令部前同事許惠萍夫婦洩漏檢舉人辛遠芬之身分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案發之民國102 年間,曾在其任職之陸軍司令部
辦公室內撥打電話予前同事許惠萍,告知檢舉人為辛姓女士
等語,業於地檢署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許蕙萍之夫金建忠於偵訊
時證述,因伊之前是位職業軍人,曾在陸軍司令不符物,這
件事是伊陸軍司令部的同事楊艾琳即被告(因時間有點久了
,名字不確定是否是這樣寫)打電話告訴伊的,之前伊因擔
任社區財務委員,曾拿陸軍司令部的廢棄紙張的背面回去影
印社區的章程,辛遠芬認為伊有在該廢棄紙張的背面洩漏其
個人資料,遂至國防部檢舉伊洩漏個人資料,之後國防部就
將該檢舉案就轉給陸軍司令部查辦,而該廢棄紙張就是楊艾
琳辦公室使用的,遂由楊艾琳負責調查,楊艾琳為了瞭解此
事,就打電話問伊事情的始末,伊向她說明後,亦順便詢問
是何人檢舉伊,楊艾琳就說是他們社區的一位辛女士檢舉伊
的,而辛遠芬的姓氏很特別,伊一聽就知道是誰了等語相符
(見桃檢105 年度他字卷第3335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告
訴人辛遠芬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1
月5 日、103 年8 月25日寄送予陸軍司令部之陳情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桃檢105 年度他字卷第3335號卷第5 至8 、11
、12、頁),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撥打電話予許惠萍,告
知其所承辦檢舉案件之檢舉人真實姓氏、居住之社區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提刑事辯護狀中載明,其向
許惠萍表明「那你認識姓辛的人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佐以辛姓在我國屬於極少數人口等情,聽者單憑姓氏
即可輕易辨識出特定之人,是被告雖未將檢舉人之詳細身份
資料告知許惠萍,卻已足使許惠萍得知真正檢舉人係何人。
又據證人金建忠前開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僅告知金建忠
之妻許惠萍「那你認識姓辛的人嗎?」等語,已足使許惠萍
藉此確知檢舉人之真實身份,參諸許蕙萍夫婦與告訴人辛遠
芬均住同一社區,彼此間即因社區事務互生爭執、嫌隙、仇
怨,且證人金建忠既與被告楊璦倫係前軍中同事許惠萍之夫
,應無構陷誣攀之虞,況證人金建忠既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
述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金建忠就其親耳所聞,在受有具結
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堪
以採信。
㈢又被告確實擔任國防部軍事司令部公務員,於案發之102 年
間職司負責處理該部民眾陳情及檢舉事件,則有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5 年11月16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4352
號函暨被告職稱及職務內容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再者,被告
就其接獲民眾陳情或檢舉時,對陳情或檢舉人之姓名、住址
、電話等應予保密等情,亦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 年7 月
15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1653號函暨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國防部「
1985諮詢服務專線」精進作法涉及申訴人身分保密及人身保
護部分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職
司民眾陳情及檢舉事件,卻向前同事許惠萍告知檢舉人之身
分,顯有違規定,尤有甚者,不論被告係告知其前同事許惠
萍或許惠萍之夫金建忠,均已違規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再行勘驗證人金建忠偵訊光碟一節,誠無必要,附此敘明
。
㈣綜上數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洩密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惟本
院依據檢察官偵查卷內之相關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事證,而
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再行調查其他資料之必要,一併
敘明。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
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行為人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
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
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璦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之約聘文書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對外洩
漏檢舉民眾之真實身份,此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
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見本院卷第5 頁),惟身為國防部約聘人員,知法犯
法,僅因私交即洩漏檢舉人之身份予許惠萍,行為殊無足取
,亦破壞國家公務人員形象,及審酌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81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