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105 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玖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玖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 ○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某時,在桃園市THAI OK 舞廳,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ONG」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98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97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其為逃逸外籍勞工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 、2 個禮拜前在朋友家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云云。經查(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於凌晨1 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4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第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佐;又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98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9757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98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975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04 年10月17日自原雇主金亨泰企業有限公司逃逸後逾期居留我國乙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足考(見毒偵卷第22頁),茲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