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慶彥間存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任意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舞茶道」飲料店鐵捲門噴上「有毒」等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與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及物品毀損之程度,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8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