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輔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門鎖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四行所載「桃園市○○區○○路○段00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上情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黎氏娟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謝衛明為猥褻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並以此獲取利益,已足認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物化女性身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應嚴加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經營規模非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鐵門鎖遙控器1 個,為「越愛來養生館」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以容留、媒介性交易而營利,然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所獲得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7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