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筑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筱筑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筱筑、鄭婉吟本在朱明隆(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所負責之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系統居家公司)擔任員工,因該公司之支票帳戶早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即已遭列拒絕往來戶,該公司信用不良,朱明隆乃亟思另成立一家公司,以新公司之名義與廠商往來,以遮掩其所負責之公司信用不良之問題,其商請徐筱筑擔任其欲新設立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登記負責人,徐筱筑、朱明隆二人均明知徐筱筑僅係人頭,實際負責人仍為朱明隆,徐筱筑並未繳納任何股款,乃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開行為: ㈠先由徐筱筑依朱明隆指示,於104 年3 月5 日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戶名為「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所提供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該項資金,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104 年3 月17日、104 年3 月25日提領10萬元、6 萬元、13萬元,又於104 年3 月27日關戶轉存至徐筱筑在大眾商業銀行開立之戶名為「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大眾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該公司董事長徐筱筑、董事鄭婉吟各出資28萬元、2 萬元之股本之證明,徐筱筑、朱明隆又共同製作不實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將該等文件及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作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務報表等文件,表示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登記,並於不詳日期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往來之廠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 ㈡徐筱筑依朱明隆指示,於104 年3 月27日至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名義、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存入朱明隆所提供之現金44萬元,加計上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轉入之10,017元(於104 年3 月30日即以現金取款45萬元)以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大眾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該公司董事長徐筱筑、董事鄭婉吟各增資32萬元、13萬元之股本之證明,徐筱筑、朱明隆又共同製作不實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將該等文件及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作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務報表等文件,表示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4 年4 月1 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並登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往來之廠商。 ㈢徐筱筑依朱明隆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名義、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存入朱明隆所提供之現金45萬元,加計上開於104 年3 月30日自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出之45萬元,共計90萬元(於104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7 月17日、104 年4 月17日各提領84萬元、2 萬元、3 萬元、1 萬元,餘額至此為0 元)以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該公司董事長徐筱筑、董事鄭婉吟各增資85萬元、5 萬元之股本之證明,徐筱筑、朱明隆又共同製作不實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將該等文件及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作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務報表等文件,表示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4 年4 月9 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並登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65 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往來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筱筑與辯護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具狀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告原受僱於朱明隆負責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嗣於民國104 年間朱明隆向被告表示因欲成立新公司,希望被告擔任公司股東,即向被告索取證件及簽名電子檔辦理相關手續,而有關新公司即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一切事務,都由朱明隆自行處理,被告僅偶爾受朱明隆指示辦理相關事務,相關款項之實際來源及用途,被告亦均不知悉。而被告雖有至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名義之帳戶並存入款項,但被告並不知朱明隆存入款項之真正目的為何,而被告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也是受朱明隆之指示,被告並不知朱明隆要該文件之真正用途,再加上有關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由朱明隆保管,其製作股東繳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申請增資登記等,被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其上印章也都是由朱明隆自行蓋用,故聲請書記載被告與朱明隆「共同」為其上所載之犯罪行為,係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調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皆強調其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真正之負責人,增資之董事會議為伊親開,議事錄亦為伊親自簽名,上開二次增資為真,資金亦為真,其於104 年8 月13日調詢時辯稱: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負責人朱明隆要把網路銷售業務結束,而伊認為有利基,所以分別找鄭婉吟、黃靖雯開設關於家庭生活公司,預計實收資本額2 千萬元,但目前資金募集伊約投資170 萬元,鄭婉吟投資約10萬元上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於104 年3 月5 日存入之30萬元為伊個人資金,該30萬元股款是用在公司營運上,包括公司水電費、網路費用等相關雜費,另主要是用於產品型錄建檔以交給網路業者,做為審核之用,當作產品公開販售之樣板,每月公司基本開銷約10萬元,公司目前仍虧損中,第一次增資之45萬元,因為適逢月底,要支付上開費用,所以伊才會於104 年3 月30日將錢自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內全部領出云云。其再於104 年9 月17日調詢時辯稱:第二次增資90萬元,是因為公司剛成立需要資金,於是伊將手上的錢存入新光銀行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其中45萬元是伊在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的工作收入,另45萬元是伊自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出來,均存入上開新光銀元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因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剛成立,軟硬體設備都需要添購,所以伊將錢花在公司設立上,因為伊一時未注意,才將上開其中與第一次增資款之同一筆資金45萬元作為第二次增資之資料云云。其又於104 年10月28日偵訊時辯稱:伊是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立後,資金都用在公司的用途,伊有提供資金用途之資料予調查局,增資款項是伊本人存入的,資金只做公司使用,沒有挪用云云。被告於調詢時並提供如偵卷第53至55頁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104 年3 月份支出明細及支出證明。然查,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7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往來廠商告身為台灣系統居家公司採購人員之被告徐筱筑涉犯詐欺罪)觀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與台灣系統居家公司根本設址於同一處,而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支票帳戶早於103 年8 月間即已遭拒絕往來,該公司負責人朱明隆要兌現廠商之支票須以至銀行指定付款方式為之,是可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支票自該時起已非完全自由流通之票據,該公司之財務已然發生重大問題,依被告於本案之數次供詞,其既經常幫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負責人朱明隆至銀行接洽,則其對此等狀況自然知之甚稔,竟於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財務出現嚴重問題後之104 年3 月間一個月內接連設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並密集為二次增資,目的乃為接受財務出現嚴重困難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部分業務,而被告之辯詞竟係因為評估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網路業務有利基,始進而設立新之公司並密集增資以接手來做該業務,實屬不可置信,亦與投資經營商業之風險評估相悖。再就被告於調詢時所提供如偵卷第53至55頁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104 年3 月份支出明細及支出證明言之,被告於104 年3 月底前,即自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籌備處及該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共計提領75萬元之譜,而依其所提出之該月份支出明細,其該月份僅支出13,420元,加計該公司之該月份零用金27,000元及付予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系統權利金250,000 元(姑不論被告與朱明隆所簽立之系統讓渡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共計290,420 元,此與75萬元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於上開調、偵辯稱所有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銀行存款均用於公司之開銷云云,核無可信,再依上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104 年3 月份支出明細觀之,竟無一項用於其於調詢時所稱之網路產品型錄建檔審核之費用,是該份支出明細顯然不實。再其竟又提領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5萬元第一次增資款做為第二次增資款,並誆以之列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資金之正常用途,然被告實係以同一款項,反覆為二次增資,此顯然係誆騙增資審核會計師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犯罪行為,對此,被告竟於第二次調詢時以「因為伊一時未注意,才將上開其中與第一次增資款之同一筆資金45萬元作為第二次增資之資料」作為搪塞之理由,然被告既於上開調、偵訊一再強調其經風險評估認有利基始接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網路業務,其又實際經營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並實際一手籌措該公司資金,豈有藉口「一時疏忽」以合理化其犯罪行為之理!遑論被告第一次調詢時,針對提領上開45萬元乙事,猶堅稱係因為適逢月底,要支付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上開開銷,所以伊才會於104 年3 月30日將錢自該公司帳戶內全部領出云云。加以被告甫於104 年3 月27日存入45萬元,旋於104 年3 月30日加以全部提領,一般之人亦絕不會於3 日前存入45萬元作為第一次之增資款項,而於3 日後忽然遺忘該款之用途,而將之提領一空,並將之攜至另一金融機構開戶並存入,進而「疏忽」以之為第二次增資款。復以,如上所述,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台灣系統居家公司均設址於同一處,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尚自承其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擔任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採購人員,而其於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尚負責向該案之告訴人陳深典採購計達2,021,219 元之衛浴設備,可見其於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後,猶在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任職達約7 月之久,則其絕無餘力投入其所負責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經營。是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實可疑為朱明隆為避其所負責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票據信用不良,所另外設立之公司,並圖以增資之手段美化其實收資本額之表面數字,搏得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往來廠商之信賴,而與之往來。綜此,被告上開各次之調、偵訊,堪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以虛之資金密集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及二次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明確。 ㈡矧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在辯護人孫志堅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偵訊,其一改之前在調詢、偵訊之辯詞,改稱:伊沒有參與及知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金運作情形,因為當時是朱明隆設立這間公司,是由他辦理公司登記的,伊只是在文件上簽名,伊有以員工身分參與該公司經營,當初是朱明隆表示他在舊公司即台灣系統居家公司因為有稅務、法律上等問題,要先用伊的名義成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但設立與增資的資金都是朱明隆出資的,104 年11月前都是朱明隆負責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的運作,到了104 年11月底時,就向伊說關於家庭生活公司是伊的公司,要伊自己想辦法,伊承認調查局移送伊犯公司法第9 條,設立登記及二次增資的股款都是朱明隆出錢的,由伊或鄭婉吟去存款及領取,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的增資款由伊領出後,朱明隆會叫伊直接存到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的帳戶,或會請伊或鄭婉吟用來支付一些款項,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是朱明隆委任會計師辦理,朱明隆叫伊簽過委任書,關於家庭生活公司都由朱明隆做決策等語,並具結作證之。被告該次供詞及證詞之內容,俱與本院上開㈠之推理、論述相合,足堪採信。 ㈢又證人鄭婉吟於105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擔任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是由朱明隆出資設立,伊之股份亦由朱明隆出資,被告與朱明隆算伊(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上司,伊不清楚為何要設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當初被告與朱明隆均有來找伊擔任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董事,被告與朱明隆有請伊幫他們做事,就是貨品相關進出貨之事,被告證稱關於家庭生活公司都是由朱明隆出資、鄭婉吟亦曾依朱明隆指示去存款及領取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的款項等情事均屬實,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都是朱明隆保管,朱明隆約於104 年9 月、10月才將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伊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擔任董事,只是依被告及朱明隆指示出具名義,伊實際上並無出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關於出資款及增資款部分,伊只是被朱明隆指示去存提款,存提款單據有時都是寫好的,伊只是去幫他跑銀行等語。證人即審核會計師林家聲則於105 年4 月13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發行新股登記,實際上係由朱明隆委託辦理的,朱明隆是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負責人,當時也是委託伊辦理該公司帳務,伊因此才認識朱明隆,後來他又再委託伊辦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及發行新股登記,當時我們在洽談時,朱明隆有說明是因為台灣系統居家公司支票有跳票,並有個人信用問題,為了能夠繼續和其他客戶進行交易,所以要成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並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員工徐筱筑等語。 ㈣由以上證人鄭婉吟、林家聲之上開證詞均可得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實係朱明隆為避其所負責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票據信用不良,所另外設立之公司,並圖以增資之手段美化其實收資本額之表面數字,搏得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往來廠商之信賴,而與之往來,而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登記及二次增資變更登記之向股東所實收之上開股款,俱為虛偽,實際上全為朱明隆之資金。而由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鄭婉吟之上開偵訊證詞,被告對於朱明隆之所以要在同址另設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目的知之甚詳,朱明隆亦曾指示被告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審核會計師委任書上簽名,朱明隆更指示被告在內之人存、提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帳戶款項,甚者直接存入台灣系統居家公司帳戶內,則可見被告對於本件犯情之始末知情並參與,且有實際上之行為分工,是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具狀辯稱被告對於犯情均不知情,顯無可採。 ㈤綜上,復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登記、二次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猶聲請本院開庭調查,自應一併駁回之。 二、 ㈠按資產負債表、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本院按,本件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仍屬現行已修正之該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權益變動表之性質,而仍屬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檢附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二次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朱明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案外人朱明隆非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其雖無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身分,然其與有該項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辦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上開二次增資登記,並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是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截然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擔任員工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資力及信用不佳,竟未實際收受股款,其本身亦未出資,而由全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負責人朱明隆出資後,佯稱已收足股款,以辦理不實之公司二次變更登記,且旋又將公司股本提領一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亦使交易大眾及往來廠商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往來時發生風險評估之錯誤,兼衡被告係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員工,因受負責人朱明隆之指示而有上開犯行,本衡情尚有可原,然其竟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不斷變更說詞,更甚而積極出示內容虛偽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104 年3 月份支出明細及證明,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職權告發犯罪: ㈠檢察官並未偵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之。 ㈡依被告104 年8 月13日調詢筆錄,被告尚擔任「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由鄭婉吟任該公司負責人,則鄭婉吟是否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罪,亦應一併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