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石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石松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彭石松向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公所申請補助辦理之「中興村重陽敬老聯歡活動」係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在中興村活動中心舉辦。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漏植此部分之日期。 二、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經費總收支明細表等公文書,據以向龍潭鄉公所申請核銷經費,足以生損害於佳美自助餐負責人鄒文元及龍潭鄉公所核銷經費作業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先後據以向龍潭鄉公所申請核銷經費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乃在牽連犯刪除後,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藉以區分「自然概念之一行為」。本件被告前後兩次(即98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各係基於向龍潭鄉公所申請核銷經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分屬一行為,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並無獲取不法利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交代全部經過,足見其悔意甚殷,諒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及偽造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收據,均據以向龍潭鄉公所行使而交付予該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