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芳 被 告 廖振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芳係受僱於大順人力派遣行,以駕駛車輛載接病人至醫院之司機為業;廖振廷則係受僱於泳旭國際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補充販賣機飲料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明芳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54巷往梅龍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梅龍二街54巷與梅龍三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梅龍三街,適廖振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梅龍三街由梅花莊往梅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為閃避李明芳所駕駛之車輛,乃向左偏駛,撞擊由張家源所騎乘沿桃園市○○區○○○街○○○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張家源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重度脾臟撕裂傷、左側眼眶周圍及右膝鈍挫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左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並造成脾臟受創嚴重因而切除,致有此一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李明芳、廖振廷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均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明芳、廖振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嘉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1204號函暨檢附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 張,以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重度脾臟撕裂傷、左側眼眶周圍及右膝鈍挫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左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而受有脾臟切除此一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李明芳、廖振廷2 人,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被告李明芳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廖振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李明芳所駕駛之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致有重傷害之結果等情,應屬無訛。益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且按: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 第7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復有明文。從而,被告李明芳、廖振廷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分別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使被告2 人無法注意之情形,即彼等均有主、客觀之迴避可能性時,則被告2 人分別疏未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可認上開風險實現之情無誤,足見均有過失至明。 ㈡況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李明芳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振廷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1204號函暨檢附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而可歸責。 ㈢且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又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一般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維持原審上開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準此,被告2 人因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重度脾臟撕裂傷、左側眼眶周圍及右膝鈍挫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左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並受有脾臟切除之結果,此有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切除脾臟,該臟器之功能已完全喪失,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傷害影響亦屬重大,揆諸上開實務通說見解,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無訛。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無重大偏離,具相當性且可歸責,各應對其上開行為負責。㈣另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並包括主要業務、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其處罰依據,在於因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有所增益,而有較高之知識、注意能力及義務,是在此等情形下,以較重之法定刑課予誡命義務,以防免此等社會生活產生之法益風險。經查: 1.被告李明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伊是任職大順(人力公司),是司機,當天負責要接病人去醫院洗腎等語(見偵卷第49頁)。被告廖振廷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伊任職泳旭公司,負責補充販賣機飲料之業務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 份在卷可佐。再據上開現場照片1 張所示,被告廖振廷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確有「泳旭自動販賣機」等字樣(見偵字卷第25頁),同可佐被告廖振廷陳述屬實。是被告2 人既以駕車載送病人、飲料為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核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負有業務上注意義務。 2.準此,被告2 人既以駕車載接病患或者貨物至特定目的地,而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皆屬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2 人於從事上開業務時,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肇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重傷害之結果,與其上開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直接關聯,應屬業務上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李明芳於警詢時稱:伊有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有主動向警方表明伊為事故當事者等語;被告廖振廷於警詢時亦稱:伊有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有主動向警方表明伊為事故當事者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8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對方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且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12月7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時間欄,記載「104 年10月23日11時40分」等情(見偵卷第1 頁正面);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亦載以:測定時間分別為104 年10月23日11時57分、11時54分等情(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肇事逃逸」欄均勾選⒈否(見偵卷第22頁)等情無訛。綜上事證,堪認被告2 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駕駛車輛,均於中晝時分、行經非荒僻之肇事路段時,分別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時值青年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法益受損程度不輕,可認被告2 人之行為均足以非難。而被告2 人雖曾經本院安排嘗試與告訴人調解,但最終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客觀上均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法據此逕為彼等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李明芳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廖振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2 人未有類似案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參照)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尤考量被告2 人違犯本罪之過失雖同屬肇事原因,但情節、程度輕重有別,認有以不同刑罰程度加以警惕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105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前,被告、告訴人(及代理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不成,嗣當日準備程序經徵詢檢察官、被告2 人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當日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嗣後被告廖振廷雖具狀請求再次調解,惟告訴代理人張嘉玲除已於上開105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不願再談(和解、調解)等語外,亦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電聯時、12月1 日訊問時,均表達不願再行調解、逕依民事求償等語,亦有被告廖振廷105 年10月14日聲請狀、上開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稽。為尊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相關依調解、法定程序處理之意願,本院認無法強求,因而不再另行安排處理和解、調解事宜。此外,告訴人及代理人嗣後也具狀主張:「. . . 若. . 欲以簡易判決輕判被告,實難以讓被告能知所警惕」等語,有彼等105 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可參,似指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衡諸檢察官及被告對簡易判決處刑均無其他意見表示,並考量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妥速審判權限,兼斟酌前揭被告、告訴人諸般程序及實體利益之衡平,認本件不宜於前揭檢察官、被告2 人均同意簡易判決處刑後,而於沒有情事變更、漏未考量事項或其他必要性存在時,再行逕依所請更改程序之進行。至告訴人另行民事求償者,即由本院另為裁判。上開事項均併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