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金春(另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改制前為桃園區中壢市)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和平路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同市八德區和平路與長安街時,本應注意於轉彎前應暫停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薛榮珍徒步行走在同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長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呂金春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薛榮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之傷害,經送醫後治療,於103 年11月17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呂金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其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金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永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呂金春之汽車駕照及貨車牌照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相驗照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 年1 月15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調解書、當事人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惡性非屬輕微,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