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王崇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崇翰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之神行欣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行經上海路與天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陳勇昇所騎乘,沿天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勇昇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壢新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王崇翰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崇翰於本院之自白。 ㈡陳在儀、出如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6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王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勇昇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崇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