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雲 被 告 倪國良 莊傳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187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詠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倪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傳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詠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美雲,下稱詠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6 樓,所營事業為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施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均同)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倪國良係「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公司)之副理,擔任成昌公司所承攬福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倉公司)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之「福倉建設平鎮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另莊傳孝則為詠翔公司之工地主任,擔任詠翔公司承攬成昌公司所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許金石則受僱於詠翔公司,負責上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以獲致工資,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詠翔公司本應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規定;而倪國良為承攬本案工程之成昌公司副理,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而莊傳孝為該詠翔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詠翔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依莊傳孝、倪國良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嗣倪國良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為鋪設本案工程A 棟A2戶12樓地磚,而拆除該處之防護設施後,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有關工作之危害告知、協議、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作為;而莊傳孝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及要求成昌公司於上開鋪設地磚樓板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許金石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該處與同事劉耀隆從事消防管測量、紀錄作業時,因該處設置之防護設施拆除後,未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或相關警示標語,不慎由該處12樓夾層墜落至高度3.2 公尺下之12樓樓板,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 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8 日晚間9 時4 分許不治身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國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莊傳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劉耀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魏秋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詠翔公司代表人李美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0月31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金石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⑵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於第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詠翔公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詠翔公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2.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103 年6 月26日經勞動部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1 、3 、4 、6 、13、17、18、19、22、23、25、27、34、39、40、42、43、45、48、51、54、56、59、60-1、65、73、131 、131-1 、142 、155 、163 、171 、17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1 、79-1、173-1 條條文;除第18條第2 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104 年7 月3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修正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僅係將「台」予以修正為「臺」,並無增列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詠翔公司,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雇主;倪國良係成昌公司之副理,擔任成昌公司所承攬 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另莊傳孝則為詠翔公司之工地主任,擔任詠翔公司承攬成昌公司所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詠翔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倪國良、莊傳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倪國良、莊傳孝均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另犯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查被告倪國良僅係成昌公司之副理,又莊傳孝僅係詠翔公司之工地主任,均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上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詠翔公司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為維護勞工生命安全,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及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之作業場所,自應依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倪國良為承攬本案工程之成昌公司副理,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而莊傳孝為該詠翔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詠翔公司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防護設備。然詠翔公司竟疏未在本案工程A 棟A2戶12樓設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倪國良亦在拆除本案工程A 棟A2戶12樓之防護設施後,疏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有關工作之危害告知、協議、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作為;而莊傳孝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及要求成昌公司於上開鋪設地磚樓板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甚鉅,惟衡酌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詠翔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妻魏秋香、被害人之母葉玲瑜調解成立,被告詠翔公司並以新臺幣600 萬元,與被害人之妻魏秋香、被害人之母葉玲瑜、其子女許怡慧、許禎翔、許梓楨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8 號卷第38、39頁),兼衡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念其等僅因一時疏失,而誤罹刑典,又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尚具悔悟之意,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倪國良、莊傳孝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