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震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寰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新形象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防蝕、防銹工程等業務,並僱用陳忠立從事泥作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震寰以「新形象工程行」之名義,承攬「金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520 之1 號及520 之3 號廠房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並僱用陳忠立為前開廠房之泥作修補工程。詎李震寰本應注意雇主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實施自動檢查,且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之1 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規定,且預定進行天花板修繕工程之前開520 之3 號廠房處所高度達3.75公尺,施工架高度約1.9 公尺,而應對在現場負責天花板泥作修補工程之員工採取防止發生墜落危害之必要措施,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等。李震寰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交代陳忠立工作內容後,未提供安全帽,並督促陳忠立確實使用,或提供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任由陳忠立獨自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晚間6 時4 分前之某時,在該520 之3 號廠房內從事天花板泥作工程施作,致使陳忠立持鐵鎚站立於施工架上敲擊天花板時,不慎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頂骨部5 ×4 公分 挫擦傷併周圍血腫及骨折、左後頂骨部2 ×2 公分擦傷、右 枕骨部2 ×0.2 公分裂傷、口腔、鼻腔有血水流出、右膝前 部由上而下2 ×1 公分皮下出血兩處、左膝前部5 ×5 公分 皮下出血、兩肩胛上部之間有5 ×1 公分之縱向挫擦傷兩處 ,相距約8 公分、右肩胛部有4 ×1 公分之挫擦傷3 處,兩 兩相距約1 公分等傷害,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4 分許,經王富郎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震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王富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金義公司經理林佳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陳忠語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6 月29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估價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事故現場平面圖。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李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陳忠立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69萬元,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 號卷第33、37、38頁),且犯罪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