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成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孝成係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行經中豐路117 號加油站前,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被告簡孝成右後方,而貿然右轉,致張明德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破皮、左前臂破皮、左肘破皮、右食指指尖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明德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