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政 余 烈 胡慶興 胡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0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花瓶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花瓶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慶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慶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揚政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2 樓李清木所有之私人文物收藏館(下稱文物收藏館),徒手推開該處落地窗進入館內,竊取木製花瓶共2 個得手後逃逸。 (二)陳揚政於104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29巷,見曾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陳揚政、余烈、胡慶興、胡慶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29分許,由陳揚政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烈、胡慶興及胡慶輝至上開文物收藏館,由陳揚政爬至2 樓徒手推開該處落地窗進入上址後,打開1 樓大門讓余烈、胡慶興、胡慶輝進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遂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物品分兩次載運,先由陳揚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余烈、胡慶興、胡慶輝至胡慶興、胡慶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放置部分竊得物品,陳揚政、胡慶輝、胡慶輝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返回上址,將剩餘未搬運完之物品搬運至於前開車輛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並將竊得物品部分賣予張瓅尹經營之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張瓅尹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寄賣於張耀五(起訴書誤載為「曾祥」,應予更正)經營之Mr .蚤先生寄賣淘寶專門店。嗣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李清木及文物館員工柯瑞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揚政、余烈、胡慶興、胡慶輝(下稱被告等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祥、證人柯瑞珠、鍾宜樺、張耀五於警詢、證人張瓅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07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65至68、71至73、75至82、94、99至100 頁、卷三第43至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件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物件目錄表、資源回收買賣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贓(證)物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4至85、87至92、95、97、101 至110 、124 、132 至170 頁、偵查卷二第1 至23、40至43頁、偵查卷三第26、52頁),足認被告等4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揚政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揚政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揚政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同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余烈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胡慶輝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4 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揚政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就事實欄一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本件未扣案之木製花瓶共2 個,係被告陳揚政為本件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等4 人犯本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係由被告陳揚政變賣,並均由其取得全額所得乙節,業據被告陳揚政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顯見被告余烈、胡慶興、胡慶輝對上開賣得之價金,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在被告陳揚政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事實欄二中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未扣案之宜興茶壺30組,均為被告等4 人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供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陳揚政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祥,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99至100 、10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等4 人本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交予被害人李清木、證人藍勝民暫予保管,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物件目錄表各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05 至108 、110 頁),可認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青銅製香爐(小) │1 件 │ ├───┼──────────┼────────────┤ │ 二 │青銅製香爐(大) │1 件 │ ├───┼──────────┼────────────┤ │ 三 │青銅製帆船飾品 │1 件 │ ├───┼──────────┼────────────┤ │ 四 │銅製香爐(小) │1 件 │ ├───┼──────────┼────────────┤ │ 五 │陶土茶碗 │1 個 │ ├───┼──────────┼────────────┤ │ 六 │陶土茶壺 │2 個 │ ├───┼──────────┼────────────┤ │ 七 │瓷器大花瓶(金) │1 個 │ ├───┼──────────┼────────────┤ │ 八 │古劍 │2 把 │ ├───┼──────────┼────────────┤ │ 九 │指揮刀 │1 把 │ ├───┼──────────┼────────────┤ │ 十 │武士刀 │5 把(3長2短) │ ├───┼──────────┼────────────┤ │十一 │龍銀、古錢 │240個 │ ├───┼──────────┼────────────┤ │十二 │玉如意 │4 支 │ ├───┼──────────┼────────────┤ │十三 │老玉古印章 │2 個 │ ├───┼──────────┼────────────┤ │十四 │牛皮沙發 │1 組 │ ├───┼──────────┼────────────┤ │十五 │木頭吊時鐘 │1 件 │ ├───┼──────────┼────────────┤ │十六 │醉打山門圖 │1 幅 │ ├───┼──────────┼────────────┤ │十七 │羊毛毯 │1 張 │ ├───┼──────────┼────────────┤ │十八 │木頭聚寶盆 │1 個 │ ├───┼──────────┼────────────┤ │十九 │卷軸字畫 │33幅 │ ├───┼──────────┼────────────┤ │二十 │低音大喇叭 │1 支 │ ├───┼──────────┼────────────┤ │二十一│銅鑼 │1 個 │ ├───┼──────────┼────────────┤ │二十二│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 │1 臺 │ ├───┼──────────┼────────────┤ │二十三│宜興茶壺 │30組 │ ├───┼──────────┼────────────┤ │二十四│玉石雕像 │1 尊 │ ├───┼──────────┼────────────┤ │二十五│鐵製大刀 │1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