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壹支、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張明澧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徒手竊取邱秀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老虎鉗及扳手,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施祿美所經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以上開破壞剪、扳手破壞店內之自動兌幣機,以此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 萬520 元),並致上揭兌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祿美,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施祿美發覺後報警,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新臺幣(百元鈔)64張(已發還)、新臺幣(十元硬幣)412 個(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 支、扳手3 支,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琴、證人即告訴人施祿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兌幣機維修統一發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 (四)扣案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 支、扳手3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 支、扳手3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中破壞告訴人施祿美所經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 支、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